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被上訴人 黃昌俊即熊昌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53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雄簡字第553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挺鈞公司249,816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債務)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與挺鈞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原債務之清償方式,改自98年2 月5 日起以每月分期5,000 元共56期合計28萬元(下稱協商後債務)之金額,匯入挺鈞公司指定帳戶,並簽訂協商函為證(下稱系爭協商契約)。挺鈞公司嗣於99年4 月14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下,仍按月依系爭協商契約之約定清償。詎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持原債務所憑之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而,被上訴人依約匯款迄至104 年3 月23日達280,850 元,系爭協商後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本金249,816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與挺鈞公司達成系爭協商契約,然而協商函第2 點說明欄載明被上訴人需正常繳款,如未按期給付將視為協商破裂,即取消優惠而需回復至原債務履行。被上訴人累計繳款51期至102 年6 月,共255,000 元,之後未再繳款,尚餘5 期合計2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再完納未清償之25,000元欠款,上開遲延清償之行為,視同違約,應回復至原債務。被上訴人固給付280,850 元,僅能抵充原債務之利息及費用,仍餘31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商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定期給付,並經過給付協議款期間,即成為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構成給付遲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上訴人可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寶華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移轉予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挺均公司如原債務之金額及利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與挺鈞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訂立系爭協商契約。
㈢挺鈞公司於99年4 月14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按月依系爭協商契約之約定匯款至挺鈞公司指定帳
戶以清償協商後債務,匯款迄至102 年6 月20日止合計255,
000 元。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執原債務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扣押命令。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8,850 元、17,000元,合計25,85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清償。
六、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訂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協商契約,需自客觀上觀察有無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抑或兩造間對於履行期有特別之合意,並對此重要性有所認識(包括:未履行即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約定),始得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因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反之,系爭協商契約既為非定期行為之契約,縱若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未履行,上訴人始取得契約解除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與挺鈞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訂立系爭協商契約,並按月依約定匯款清償協商後債務,挺鈞公司則於99年4 月14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而系爭協商契約存續而未解除之前,挺鈞公司或受讓挺鈞公司債權之上訴人,應受系爭協商契約約定之拘束,僅得於28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㈢次查,系爭協商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2 月5 日前將首
期款匯入指定帳戶,並應於每期(月)10日前繳款,有協商函(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應認被上訴人分期給付有確定期限,需自98年2 月5 日之後每月10日前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之後未再按月給付,斯時仍餘25,000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自
102 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㈣又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協商契約具有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性質,倘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上訴人可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協商契約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之現金卡欠款所為之債務協商,約定優惠金額為28萬元,並就分期繳款之日期、金額、方式達成合意,此屬一般金錢之債給付之約定,依據契約客觀上觀之,兩造並未約定逾期給付即生解約之效果,抑未見就履行期之約定有何特別之合意及目的。依據上開法文規定,系爭協商契約並非定期行為之契約,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㈤再查,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上
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取得解除契約權,並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商契約至此始為解除。然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並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解除系爭協商契約,逕於104 年1 月22日執原債務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商契約約定之拘束。反之,被上訴人於
104 年3 月18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8,850 元、17,000元,合計25,85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協商後債務之28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渠已無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執原債務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足採認。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