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謝明文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6月25日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7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9月經拍賣程序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當時並無註明將來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訴訟,且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甚小,並越界建築已久,被上訴人並未即時異議,已不得請求拆除,其訴請拆除乃權利濫用,且該部分係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依照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得出租予伊,又系爭房屋之前已有拆除過,係因當時行政部門確認拆除之位置有誤,致上訴人之前手在拆除又蓋好後,竟又有越界情形,非可歸責於伊;另伊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逾5年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其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默許伊之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現不應向伊請求,況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失甚微,若拆除系爭建物,除拆除費用高達15萬元,復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致伊損失甚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間之利益,應免予拆除,並比照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林園區之土地,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伊,又系爭房屋自伊向法院拍賣取得後,空置迄今無人居住,伊復因得標而向銀行貸款,須負擔高額貸款利息,並未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原審判決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主建物外之越界增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況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造成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受有限制致受有損害,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何權利濫用可言,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僅40元至54元,顯低於一般租金行情,上訴人猶稱過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3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4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佔用面積1.68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應買系爭房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4號之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序均已於拍賣公告備註:「五、編號2之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又該建物部分占用毗鄰之同段87號土地(該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等語。
(三)上訴人之越界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嗣後所為增建部分。
(四)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2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所增建之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甚小,且越界建築已久,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應不得請求拆除,其嗣後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僅1.68平方公尺,若非經測量、放大,單憑肉眼難以看出有何越界情形,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爭爭房屋增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有何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3.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免予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經查,上訴人之越界地上物乃系爭房屋所為增建部分而屬違章建築,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122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9頁),是拆除該違章之越界地上物對於公共利益自屬無害,況該越界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非建物之結構,而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將該增建部分拆除應無困難,亦不致破壞建物整體結構,此為民事執行實務所常見,且觀諸上訴人自承:伊拆除也只是損失10幾萬元等語亦甚明(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甚微,而被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地上物則能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權能並有效使用土地,就其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是經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上訴人移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條件存在。再被上訴人為私法人,其是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乃其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自由行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縱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當初拆除未盡所餘部分,但如附圖所示A部分事實究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並無違法。本件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增建如附圖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猶辯稱未受有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2.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2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與頂明路口,隔一土地即與中安路相連,附近工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審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暨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猶稱過高應屬無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元(3600*
1.68/10 *0.8/1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元(4800*
1.68/ 10*0.8/1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3.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逾5年部分,伊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可憑(原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於104年12月11日之前5年部分(即99年12月1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但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自99年12月12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之增建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0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