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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陳燕萍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售讓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於73年間登錄國有,並為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前經上訴人於91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房屋基地,而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之基地佔用部分,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下稱000-0號土地)由上訴人承購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但系爭房屋西側磚造圍牆之庭院,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A所圍成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認不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法定讓售要件,而以99年12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申購案,造成目前上訴人等原有之圍牆內尚有國有土地之現象。上訴人於近日再申請讓售,被上訴人仍拒絕,惟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解釋上,上訴人既符合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由上訴人及前手接續使用,應取得申請系爭土地讓售之資格,且此資格具有相當經濟利益,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則上訴人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已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外,並無其他訴訟可為提起,應有確認該事實之利益等語,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及兩造契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迄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霈淳及陳家穎,前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而國有土地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有締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強制締約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有審酌及否准讓售之權限;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但國有土地之讓售有締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縱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當然讓售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事實,並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陳燕萍於104年1月13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期限,而上訴人吳霈淳及陳家穎雖於期限內申請,但被上訴人認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等居住而否准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迄今。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讓售時,被上訴人已經認定上訴人符合讓售資格,主要問題在於使用範圍之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依據79年之勘查資料,記載系爭土地為水溝,故不予讓受,上訴人有爭執,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若有發覺現況和勘查表不符,還可以再申請讓售。查系爭土地地形非常曲折,面積高達341平方公尺,顯然不是水溝應有面積,圖形看起來也不像一般水路,經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為判讀,認為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為同一範圍,被上訴人之勘查人員當時誤將毗鄰之同段000土地錯認為系爭土地,至有誤斷。且依據相關規定,系爭土地縱屬水溝,若非屬公共使用亦得辦理讓受,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為水溝即不許讓受,亦非適法,至少亦可將扣除水溝以外的部分辦理讓受。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又再會同高雄農田水利會、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既設排水路具有公共排水功能,基於該區域整體排水考量,現階段該既設排水路有保留公共使用之需,足證被上訴人於79年4月27日派員實地勘查製作之勘查表上關於系爭土地存有水溝之記載,確實正確。而上訴人所提出由成大基金會就航空照片所為之判釋結果,影像模糊,並不精準及正確,與被上訴人上開之現場勘查結果均不符合,且上開航照圖最早為68年間拍攝,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5年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於公共使用之水溝而拒絕讓售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讓售及確認之系爭土地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6號案件中,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土地申購權之土地範圍相同(見原審卷第1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請讓售要件

一節,縱係屬實,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被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而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請讓售要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自無理由。上訴人雖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符合申購要件,被告即有讓售之義務云云,惟此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不符,尚無足取。

⑵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理由參照)。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 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以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符合條件時,雖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然被上訴人仍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並非僅由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

2 人或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須經由法院之判決,即得使該買賣之法律關係逕行發生之權利作用等為由,認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於該件確認要約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之訴及上訴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經核該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時,被上訴人有無讓售義務此點,已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對上開爭點論述甚詳,並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購,仍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並非僅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需經由法院之判決,即得使該買買之法律關係逕行發生之權力作用。」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已產生爭點效,上訴人既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請讓售要件,被上訴人應負有讓售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嗣又稱被上訴人以79年錯誤認定之勘查資料認定系

爭土地為水溝而拒絕讓受,於法不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曾會同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上既設排水路具有公共排水功能,基於該區域整體排水考量,現階段該既設排水路有保留公共使用之需」,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4月6日高市水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可佐(本院卷第80-82頁)。上訴人雖提出成大基金會就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所作判讀資料,認為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為同一範圍(本院卷第59-60頁),然此判讀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上並無水溝存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79年4月27日派員實地勘查製作之勘查表上關於系爭土地存有水溝之記載有所錯誤。況被上訴人既不負有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縱使其就系爭土地於79年之使用現況有誤認,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

⑷另上訴人陳燕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於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規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讓售,上訴人陳燕萍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陳燕萍,顯無理由。

(二)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間申請讓售時,被上訴人已經認定上訴人符合讓售資格,僅使用範圍有爭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讓售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並舉90年、91年間申請讓售書、切結書、被上訴人內部簽承及國有土地清查表為證(原審卷第121 -131頁),然上開文件之內容係顯示上訴人於90年間提出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土地全筆使用,故僅就系爭房屋之基地佔用部分,分割出454-1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承購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但就系爭土地部分,則否准申請,此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認定非上訴人使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讓售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讓售合意,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云云,尚無足取。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要件,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等居住使用迄今云云。惟如前所述,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上訴人縱然符合要件,但是否讓售被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事實,並非屬被上訴人讓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無論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上開事實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均有自行決定是否讓售之權利),應認無確認利益。況且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亦經法院認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並無確認利益,駁回其等之訴及上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吳霈淳、陳家穎2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否(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既無確認利益,於本件再請求確認該申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自亦仍因相同之原因,而認為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及兩造契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迄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售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