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被上訴 人 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承攬「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3 年年中簽署「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材料」契約(下稱系爭材料包合約)、「「竹北案(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包合約,與系爭材料包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39,585,000元。兩造於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26條第4 項均約定,簽訂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之同時,被上訴人須開立面額依合約承攬總價20%計算之銀行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直至系爭工程完工結驗時,上訴人再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13日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3日、面額8,925,000 元、票據號碼為
VC 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其中1,008,000 元作為系爭材料包合約之履約保證金、7,917,000 元作為系爭工程包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包合約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駿逸有限
公司(下稱駿逸公司)及永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宥公司),惟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因上訴人拒絕其等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停工。上訴人竟於104 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達15日,違反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23條第2 、3 、4 、5 款約定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4 年1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9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係遭上訴人阻擋始無法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被上訴人要無違約之情事。兩造之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倘系爭工程之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材料購料款1,287,211元,爰主張抵銷之。另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無故停工,亦未依系爭工
程之進度表(下稱工進表)供給材料,上訴人未曾拒絕其進場施工。上訴人嗣於104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復工,並於104 年1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復工,上訴人始於同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於104 年4 月12日遭齊裕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及停止供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違約,依同合約第
6 條第4 項規定,每逾1 日應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5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遭齊裕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共違約118 日,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3,355,150元(計算式:39,585,000×0.005 ×118 日)、材料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973,60
0 元(計算式:5,040,000 ×0.005 ×118 日)。㈡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無預警停工及供料,自103 年11月16日
起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及購買材料,額外支出點工工資11,753,670元及材料費3,432,283 元。若被上訴人未違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包工程款為5,801,250 元、材料包工程款為655,200 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額外支出點工工資5,952,420 元及材料費2,777,083 元之積極損害。又依上訴人與齊裕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原可向齊裕公司請領工程包工程款54,475,800元、材料包工程款42,524,200元。但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系爭工程延宕,致齊裕公司與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僅領得工程包工程款16,166,087元、材料包工程款11,401,341元。依營造業之同業利潤7 %計算,上訴人喪失工程包契約之預期利益2,681,680元及材料包契約之預期利益2,178,600 元。綜上,被上訴人因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工程包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合計應給付上訴人31,989,250元;依系爭材料包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合計應給付上訴人7,929,283 元。被上訴人因違約合計須賠償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顯已逾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合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齊裕公司承攬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3 年年中簽訂系爭工程包合約及系爭材料包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39,585,000元、5,040,000 元。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26條第4 項均約定,簽訂
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之同時,被上訴人須開立面額依合約承攬總價20%計算之銀行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直至系爭工程完工結驗時,上訴人再退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
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其中1,008,000 元用以擔保系爭材料包合約之履行,7,917,000 元用以擔保系爭工程包合約之履行。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包合約之工作再轉包予駿逸公司及永宥
公司施作,惟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停工,未進場施工,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2月16日自行點工進場。
㈤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起未再供料,由上訴人自行購料進場。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已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包及材料
包合約工程進度均為10.985%,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材料包工程款553,644 元、系爭工程包工程款4,348,412 元。
㈦被上訴人迄103 年12月15日止,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包及材料
包合約工程進度均為11.065%,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尚未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包工程款31,668元、材料包工程款4,
032 元。㈧上訴人嗣因工程進度遲延,另於104 年1 月17日與駿逸公司
及永宥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積欠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之點工費,並與駿逸公司與永宥公司另簽訂承攬契約(僅承攬部分工程),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於104年1 月19日進場施作。
㈨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3 日內復工,於104 年1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復工。
㈩上訴人復於104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無故
停工達15日,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3 、4 、5 款約定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
上訴人嗣因工程進度延宕,遭齊裕公司於104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12日止,向齊裕公司請
領之工程包工程款總計12,920,135元(不含追加工程),占與齊裕公司承攬契約報酬97,000,000元之13%,依同比例計算,若被上訴人未離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包工程款為5,801,250 元。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對其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即就上訴人是否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須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六、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進場施工及供料,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若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為何?
1.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不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53頁)。經查,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26條第4 項均約定:「簽立本合約之同時乙方(被上訴人)須開立合約承攬總價20%之銀行本票予甲方(上訴人)收執,直至完工結驗時,甲方再予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又系爭本票係依上開約定而簽發、交付,且性質屬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簽發。而綜觀系爭合約全文(見原審卷第49-58 頁),關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之記載雖付之闕如,然考量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乃用以督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擔保之範圍即應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使上訴人得以逕持系爭本票迅速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發揮其擔保之救濟損害特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進場施工及供料,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規劃之每日工程進度施工及供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工進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78 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工進表所載每日工程進度,完成各期工作及供料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即未進場施工及供料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辯稱當日係上訴人拒絕其下包廠商駿逸公司及永宥公司進場施工,其始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停工及未供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因上訴人拒絕其施作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證人即永宥公司負責人余家淳固證稱:永宥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於103 年12月間停工,係因上訴人不讓伊等進場施工,但未告知為何拒絕永宥公司進場施工,當時伊未在現場,是現場人員即永宥公司領班張建發轉告伊上情,張建發要伊與被上訴人聯絡,伊有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告知不能進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170 頁)。考量證人余家淳雖稱係因上訴人拒絕其等施工而停工,但余家淳亦自承停工當天其未在工地現場,係聽現場領班張建發之轉述,非親自見聞工地現場狀況,且無從得知張建發之轉述是否正確,故余家淳對於當日工地現場狀況難認確實知曉,尚難僅憑其之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即駿逸公司現場工程師吳建欽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間曾停工過,停工與上訴人無關,係因被上訴人沒有錢付給我們,只支付部分款項,所以我們就沒有進場施作,後來係上訴人先墊付款項給我們,請我們回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7 頁)。佐以被上訴人亦自認於103 年12月10日以後未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更難信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拒絕永宥公司及駿逸公司進場施工而停工。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未將系爭材料包合約之履行轉包予其他
廠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後供料(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是被上訴人本應依上訴人規劃之工程進度供料。惟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起未再供料,係由上訴人自行購料進場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依工進表供料係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場,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停工及停止供料具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之停工及停止供料具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停工及停止供料係可歸責,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一部分,完成之部分縱有瑕疵多處,惟完成之部分,苟非於被上訴人毫無利用價值,於核減違約金時,應併考慮及之。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又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81年度台上第248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系爭工程包及材料包合約第6 條第2 項均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中途拒絕施作、罷工、或所裝貨品之實際規格數量與本合約規定不符、或與圖說所載數量不符時即不依約安裝施工時,皆視為違約」;同條第4 項均約定:「乙方倘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階段或期限完工者,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 給付甲方(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由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第49、54頁)。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時起未依工進表供料及施工具可歸責性,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而違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2日遭齊裕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共違約118 日,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3,355,150元(計算式:39,585,000×0.005 ×118 日)、材料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973,600 元(計算式:5,040,000 ×0.005 ×118日)等語,被上訴人固曾於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惟嗣後復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無故停工,然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04 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已無進場施工及供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工作之日數係自
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76日。被上訴人雖曾自認違約日數為118 日,然其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其所為自認應予撤銷。基此,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5,042,300元(計算式:39,585,000×0.005 ×76=15,042,300);系爭材料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915,200 元(計算式:5,040,
000 ×0.005 ×76=1,915,200 )。⑶被上訴人雖有上述違約情事,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15日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11.065%,上訴人應已受有相當之履行利益;且衡酌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一律以每違約1 日應付工程總價1,000 分之5 計算,不問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亦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上限,依此推算,倘被上訴人違約逾200 日,其應付之違約金數額即超逾承攬之工程總價,是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確有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尚非無據。參諸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均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以承攬報酬總價20%為其上限,始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7,917,00
0 元、系爭材料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1,008,000 元。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所定標準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5,010,632元、1,911,168 元,均已逾上開上限,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包合約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7,917,000 元、材料包合約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008,000 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迄103 年12月15日止,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包及材
料包合約工程進度均為11.065%,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尚未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包工程款31,668元、材料包工程款4,03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先扣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如有不足,上訴人始得追償。故扣除上開未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包懲罰性違約金應為7,885,332 元(計算式:7,917,000-31,668=7,885,332)、材料包懲罰性違約金為1,003,968 元(計算式:1,008,000-4,032 =1,003,968 )。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或日後雙方同意約定之事項且屬乙方責任者,經通知仍未改善者,視為乙方違約,若因此甲方遭受業主罰款,其罰款由乙方負擔,如另有損害,乙方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9、54頁)。
2.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無故停工及停止供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許竫旻證述:伊是系爭工程的承辦人,被上訴人的工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無預警未進場施工,伊旋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高俊,但其未接聽電話,伊接著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會計即張高俊的胞姐,但張高俊的姐姐稱張高俊不想做了,伊有在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要立即復工,之後就一直打電話給張高俊,但都無法聯絡到張高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5 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有以電話催告復工,惟審酌因被上訴人無預警停工,將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進而造成上訴人對齊裕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為免違約狀況發生,自會盡力促使被上訴人復工,證人許竫旻為系爭工程承辦人,於被上訴人停工情事發生後,立即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復工,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據此,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後,上訴人已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復工,但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復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03 年12月15日中午起未按工進表施工及供料,係屬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依前引規定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自行點工
施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工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自行支出點工工資合計390,296 元、104 年1 月支出點工工資合計2,591,850 元,並有上訴人之點工支付款請款單、現金簽回單、點工出勤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249頁、本院卷四),足認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
1 月31日止,單就其自行僱用之點工工資已至少支出2,982,
146 元。上訴人雖未陳明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時之工程進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初已完成至第7 樓,依每14日完成1 樓層之工程進度,迄104 年1 月止應完成10樓、11樓(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足信為真。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74頁)所載,系爭工程完成11樓時之預定工程進度應為12.715%,而系爭工程迄103 年12月15日止之工程進度為11.065%,為兩造所不爭,因兩造係約定按工程進度請款,故系爭合約倘未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包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款金額約為653,153 元〔計算式:39,585,
000 ×(12.715%-11.065 %)=653,1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因自行點工,至少受有額外支出2,328,993 元(計算式:2,982,146-653,153 =2,328,
993 )之點工價差損失,堪以認定。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故停止供料,由上
訴人自行購料進場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金額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代被上訴人購料,依序支出材料費444,154 元及1,359,091 元,並有訂購單、付款請款單及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4 頁),足見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未供料,合計額外支出材料貨款1,803,24
5 元。而依前述系爭工程進度比例計算,系爭合約倘未於10
4 年1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
1 月31日止,就系爭材料包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款金額約為83,160元〔計算式:5,040,000 ×(12.715%-11.065 %)=83,160〕。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因代被上訴人購料,至少受有額外支出1,720,085 元(計算式:1,803,245-83,160=1,720,085 )之材料價差損失,亦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尚積欠其材料購料款1,287,211 元,應予抵銷云云,固提出材料金額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136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材料包工程款總價504 萬元,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比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無替被上訴人負擔購料成本之義務。
2.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計表、出貨單等件,可知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材料包合約,而向訴外人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銂公司)、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燦公司)、秉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鉞公司)購料之單據,固堪認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材料包合約,已支出購料成本1,287,211 元。然依系爭材料包合約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廠五金材料及機具由乙方(被上訴人)及乙方之分包商自行分擔。每期工程進度請款(每期於次月10日乙方開立發票金額100 %,甲方支付60天期票),依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乙方須於每月月底前(例假日提前)送達甲方工務所。」(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103 年12月2 日已驗收完成之系爭材料包合約工程進度為10.985%,上訴人已依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材料包工程款553,644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購料成本,上訴人則依工程進度給付材料包工程款。據此,被上訴人縱為履行系爭材料包合約而支出購料成本1,287,211 元,上訴人亦無支付被上訴人此筆購料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無此筆購料款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1.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且擔保之工程包合約債權數額為7,917,000 元、材料包合約債權數額為1,008,0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對被上訴人取得工程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7,885,332 元、材料包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3,968 元;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因額外支出上開費用,已發生之工程包損害金額至少2,328,
993 元、材料包損害金額至少1,720,085 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對上訴人取得之工程包合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至少8,064,309 元(即7,885,332+2,328,993 =10,214,325)、材料包合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至少2,724,053 元(即1,003,968+1,720,085=2,724,053 ),均已超逾系爭本票擔保之前揭數額,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且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其他本院未論及之代僱工、材料費之損害,及遭齊裕公司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損失等節,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吳建欽到庭,以證吳建欽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背面),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縱經調查仍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