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5號被上訴人 林春山即反訴原告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玉華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反訴原告於二審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