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李秋燕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誠銀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因改選當選為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後為節省社區開銷,違反社區規約第14條第9 項,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終止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8 月4 日所聘僱清潔人員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等3 人之僱傭契約,其等3 人以終止不合法訴請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沈玉祥新台幣(下同)159,966 元、劉玉枝159,966 元、武氏艾155,066 元,合計474,988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代君毅正勤社區為訴訟之實施),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未審慎評估社區清潔工作所需人力,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情形下,擅自違反規約違法終止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3 人之僱傭契約,致社區事後又因人力不足重新僱用清潔人員,並因此平白支付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3 人上開薪資,上訴人所為有重大過失,並致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撙節社區開支,才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且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時曾以退職通知單通知各管理委員,各管理委員並無異議,伊並未逾越權限為終止行為,故無過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998 元及自105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君毅、正勤2 社區整體屬公寓大廈規範之公寓大廈,因該社
區第10屆主任委員顏其禎辭任,於103 年9 月29日公告改選,並於同年10月13日,選舉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主任委員(並有選舉公告、參選人得票紀錄、當選公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主任委員改選報備知悉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
㈡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於君毅正勤社區擔任機動組人員、
清潔工,原約定之聘僱期間均至104 年6 月30日,君毅正勤社區於103 年10月21日以「開支節流」為理由,終止該社區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並有判決書、聘僱員工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㈢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經本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159,966元、159,966元、155,066元,及均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
㈣上訴人擔任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㈤上訴人擔任君毅正勤社區主任委員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君毅正勤社區是否受有損害: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僱人依約需為僱用人提供之勞務,與其得向僱用人請求之報酬間,屬對價關係,則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情況下,受僱人既無補服勞務義務,而仍可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僱用人自可謂受有損害,僅該損害是非歸責於受僱人所造成,無法請求受僱人賠償而以。
⒉兩造不爭執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於君毅正勤社區擔任機
動組人員、清潔工,原約定之聘僱期間均至104 年6 月30日,君毅正勤社區於103 年10月21日以「開支節流」為理由,終止該社區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159,966 元、159,966 元、155,066 元,及均自104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另上訴人雖辯稱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之聘僱員工契約書上無社區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2頁準備書狀】,但君毅正勤社區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在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仍需給付其等薪資,業據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判決確定,聘僱員工契約書上有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簽章,尚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合予敘明),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已依上開判決分別給付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159,966 元、159,966 元、155,066 元,合計給付474,998 元之事實,已提出切結書
3 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君毅正勤社區終止僱傭契約之所為,無疑拒絕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依僱傭契約所需提供之勞務,而最終之結果,如上所述,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無需補服勞務,卻可請求君毅正勤社區給付薪資,則君毅正勤社區受有支出474,998 元薪資,卻無法獲得等價勞務提供之損害,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代表君毅正勤社區終止與沈玉祥、劉玉枝及
武氏艾僱傭契約之結果,使君毅正勤社區減省薪資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上訴狀、第62頁反面準備書狀),然君毅正勤社區最終仍支出474,998 元之薪資,卻無法獲得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等價之勞務提供,如上所述,自應認君毅正勤社區受有損害,該所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君毅正勤社區因終止與許芳慈間之僱傭契約,亦減省薪資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上訴狀、第62頁反面準備書狀),許芳慈原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一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係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而被上訴人另行僱用許芳慈擔任君毅正勤社區清潔人員,許芳慈因而拋棄其他請求,此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審核無訛(見該卷㈡卷第22頁和解筆錄),且此部分許芳慈雖有拋棄部分請求,但相對而言,君毅正勤社區亦未獲得許芳慈所提供之勞務,難認該社區獲有利益,而可補終止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僱傭契約之損害,併予敘明。
㈡關於就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之所為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賠償責任: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雖應負責任,但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堪認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時,係與君毅正勤社區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因上訴人擔任該職務並未受有利益,就本件之過失責任,自應予以從輕認定。
⒉民法為我國私法行為之一般普遍適用法規,其中包含契約關
係之規範,然因勞動關係中雇主與勞工經濟地位之不對等,就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發生之爭議,如不特別制訂保護勞工之規範,顯難保障勞工之權益,勞工之權益既未受應有保障,勞雇間之關係即無法加強穩固,社會與經濟之發展亦無法在勞雇共同合作下獲得發展,自有再制訂勞動法規之必要,但因勞動法規有其侷限性,一般民眾非必可在一般契約法規外,熟知勞動法規與民法契約規範之區別,則就一般民眾對勞動契約關係中法規範之注意程度,自不得為過高之要求。
⒊上訴人辯稱其不曾選讀勞動法規相關課程(見本院卷第45頁
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未涉獵勞動法規之研讀,就本件屬勞動契約之僱用契約可否因撙節開支即隨意終止,自無可能有深刻瞭解,而如上所述,一般民眾對勞動法規之注意能力,較一般民法契約規範為低,且上訴人擔任之主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過失責任亦應從輕認定,尤以如後所述,君毅正勤社區規約中既有工作人員之委任、僱傭任期屆滿,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另聘之規定,尤易使一般民眾誤解,雇主得較為隨意終止舊約而另聘新工作人員,綜上各節,本院認君毅正勤社區在本件爭執中,雖受有支出474,998 元薪資卻無法獲得等價勞務提供之損害,但尚不得認上訴人終止該社區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間僱傭契約之所為,已合於上開過失行為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規範,上訴人自無庸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關於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之所為上訴人有無逾越權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任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後,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逕自代表社區終止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之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上訴人辯稱君毅正勤社區之規約,並無主任管理委員任免工作人員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之規定,之前工作人員之任免均由主任管理委員決定,但其終止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之僱傭契約前,曾於103 年10月20日先行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將終止事宜告知其他管理委員,其他管理委員均無反對意見,僅因當時其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尚未經區公所准予備查,其他管理委員不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所以改為座談會(見原審卷第98頁答辯理由㈡狀、本院卷第44頁、第125 至126 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⒈依君毅正勤社區第10屆103 年7 月份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其中在第1 項議題討論之聘僱人員審查中,當時之主任委員曾說明:「⑴主委有任用人事之主導權,⑵名單送至委員會是核備用的,核備是說,名單上的人不妥,提出來再檢討(會場吵雜……)」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姑不論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會場吵雜……)」部分,是否表示其他管理委員對主任管理委員所稱「主委有任用人事之主導權,管理委員會僅得核備」有不同意見,但由該前主任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會之說明,堪認上訴人所辯君毅正勤社區之運作上,工作人員之任免可由主任管理委員逕自決定,並非毫無所據。
⒉依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1 條規定
,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固屬合議制,且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⑵對內綜合會務之執行,執行情形在每兩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擔任會議主席並向會議提出書面報告」,第14條第9 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解僱及監督,任期屆滿,所有工作人員,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另聘」(見原審第62至64頁)以觀,工作人員之委任、聘僱、解雇、監督等事宜,堪認應由全體管理委員會共同加以執行,主任管理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綜合會務之執行,並負責召集會議提出報告而以。但上開第14條第9 款規定後註記於100 年8 月27日修訂增列:「管理委員會僱用員工,應每屆2 年簽合約1 次送委員會備查」等語,可見在100 年8 月27日之後,工作人員(員工)之僱用既僅需送管理委員會備查,非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始得聘僱,而本件終止僱傭契約發生之103 年10月21日,在上開修訂增列之後,則上訴人辯稱在君毅正勤社區之運作上,工作人員之任免可由主任管理委員逕自決定,尤難認無所據。
⒊依證人即君毅正勤社區第9 屆主任管理委員(證述時仍為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鄭富勝證稱略以:君毅正勤社區之工作人員確實由主任管理委員主導聘用,有時會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告請求追認,有時甚至不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上開所證與前揭規約之規定大致相符,且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開所證,益見在上訴人擔任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時,依該社區規約之規定,主任管理委員確實有工作人員人事之主導權,工作人員之任免可由主任管理委員逕自決定,僅需送請管理委員會備查。
⒋上訴人就其所辯曾於當選後之103 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
會之事實,已提出會議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證人鄭富勝另證稱略以:伊有參加103 年10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印象中他們(指意見不同者)有進來十幾個人,但都沒有簽名,因為簽名人數不夠,改為座談會,上訴人在會中有作要發資料之動作(指本院卷第19頁裁減工作人員之退職通知單),但他們不讓上訴人發送資料,結果沒有發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所證與前揭會議紀錄所示確有開會之情相符,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導終止君毅正勤社區與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間之僱傭契約,其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前1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曾將上開終止僱傭契約事宜告知其他管理委員,合於情理,亦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代表管理委員會終止與沈玉祥、劉玉枝及
武氏艾間僱傭契約之時,依君毅正勤社區規約之規定,工作人員之聘僱,既無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僅需事後送管理委員會備查,且上訴人在終止僱傭契約前1 日原擬召開管理委員會,最終雖僅以座談會方式進行,但會議中亦已向其他到場委員說明該終止事宜,而無證據證明其他管理委員對終止事宜表示反對,則姑無論上訴人所主導之終止僱傭契約行為是否適法,但該行為並未逾越當時君毅正勤社區規約所規定主任管理委員任免工作人員之權限,應可認定。
⒍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雖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代
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終止僱傭契約時,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尚未經區公所備查,故其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等語。惟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顯見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後,不論是否已向行政機關陳報,供其事後監督作為「備查」,均不影響該主任委員業經選任之效力。故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於同年10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具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代表君毅正勤社區,依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予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後,社區無法自該
3 人處獲得相對應之勞務給付,雖足認社區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未逾越君毅正勤社區主任委員之權限,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代理該社區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9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