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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重宏被上訴人 張慶麟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7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約定投資本金20萬元,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投資獲利之1/6 ,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呂蘭英名義,在80年11月26日簽交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伊於87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100 萬元,被上訴人雖在歷次信件中表示同意,但遲未還款,呂蘭英僅在87年間返還伊28萬元(投資本金20萬元及利息8 萬元),獲利部分仍未獲分配,本件投資自80年至87年止,獲利應有5 倍即100 萬元,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計算,迄101 年止,獲利至少2,500 萬元,扣除報酬1,000 萬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獲利1,500萬元,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請求委託投資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僅請求1,5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本件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股票投資約定,且上訴人依同一契約法律關係對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同樣之法律關係,前業已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主張迄101 年止,被上訴人為其投資股票獲利至少2,500 萬元,扣除報酬1,000 萬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獲利1,500 萬元,並於該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獲利1,5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訴之理由,大致認:上訴人雖於80年11月30日匯付2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但被上訴人允諾返還之投資本金已悉數清償,且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2,500 萬元,自亦難認獲利扣除報酬後仍有1,500 萬元之獲利,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審核在卷,且核系爭前案之認事用法均甚允恰,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開獲利1,500 萬元中之另50萬元,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獲利確實存在,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為上開投資獲利之證明,則上訴人所訴自應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於法尚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