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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王威強被 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前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7 條各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其依據保險法第22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而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C-00000-CML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享有保險利益,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並未取得對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1 日始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規範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以金融機構(銀行)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由金融機構(銀行)負責繳納保險費,其契約當事人僅金融機構(銀行)與保險人兩方等節,系爭保險成立於上開規範發布前,無上開規範之適用,如任令保險人得向各要保人索討保險金,將顛覆保險制度存立之關鍵法則,再無任何要保人願意繳交保險費以謀求分擔與規避風險;退步言之,財產保險有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之保險代位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超過所受損失之請求,既系爭保險依精算後之保險費率而收取保險費,自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失,又縱能主張受有損失,亦應於所收取之總保險費扣除總理賠金額後呈現負數時,方得證明其受有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6 日即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迭經5 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復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本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與機會,可得閱卷並適時提出前揭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無何等不能即時提出情事,又上訴人就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未釋明符合首揭何款法定事由,且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遲誤至本院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簽立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且該貸款向蘇黎世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嗣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中信銀行乃向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共44萬9,849元,經蘇黎世產險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如數理賠,中信銀行並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予蘇黎世產險,蘇黎世產險復於96年

9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上訴人,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爰依一般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萬9,849 元,及其中40萬1,470 元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其中一期保險費15,000元係由伊繳納,伊屬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蘇黎世產險依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而理賠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屬合理,蘇黎世產險與被上訴人無從經由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而取得對伊之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伊亦無庸負償還債務之責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由伊繳納,依據保險法第1 條規定,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即為系爭保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被上訴人無從對伊援引保險代位之規定,又系爭保險之成立目的雖係藉由保險制度分攤被保險人之損失,但亦有增強伊借貸信用之考量,本件保險理賠乃伊繳交保險費之對價,既伊已依約繳納保險費15,000元,蘇黎世產險自應償還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44萬9,849 元,不得為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保險利益應存在於債權人即中信銀行與蘇黎世產險之間,非由上訴人享有保險利益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向中信銀行借貸5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且其內第5 條第3 款約定該貸款需參加由中信銀行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信用放款保險,保費由借款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保費(見原審卷第4 頁)。嗣蘇黎世產險以系爭保險承保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上訴人則向蘇黎世產險支付一期保險費15,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停卡,未依約償還其對中信銀行所

負之貸款債務,中信銀行為此向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金額共44萬9,849 元,蘇黎世產險乃於92年4 月10日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實際理賠44萬9,

849 元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則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予蘇黎世產險(分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第61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⒊蘇黎世產險於96年9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其

已將對債務人(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金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等語,並將此情以登報方式通知上訴人(分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8頁至第70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償還債務之責,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償還債務之義務,並依保險代位、一般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為給付,顯係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至於依本院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償還債務之責,則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保險代位權及債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顯係誤認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之法律判斷標準,洵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以要保人是否為自己之保險利益投保為標準,可區分略以:為自己利益保險、為他人利益保險。前者乃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後者則指保險法第45條第1 項所稱之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該「他人」,所承保之標的為他人之保險利益。又保險法第4 條前段明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基於「損失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之保險原理,被保險人為危險事故發生時因其保險利益遭到破壞而受有損害,基於保險係在於填補損害之保險原則,被保險人乃可享受損失填補請求權之人,要保人雖須給付保險費,但因本身無保險利益,仍無法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此種契約多存在於債務擔保之情形,其由債務人擔任要保人,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其乃純粹為了他人之保險利益而投保,而被保險人所得享有之利益,並不僅止於危險事故發生時,可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損失填補請求權,亦包含保險契約訂立時至危險事故發生時之此段期間內,因有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危險,對被保險人而言,保險契約對保險標的所提供之保護,產生一定安定作用,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當危險事故發生時,該保險契約所欲填補損失之對象一定係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與要保人無涉,在此契約中,要保人除了負擔保險費交付義務外,其並無法享受契約上之利益。易言之,因在經濟上生活上,有可能發生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喪失,但因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消償債務,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針對此種危險,債權人具有信用保險利益。其保險之標的,並非物之本身,亦非請求權,而是信用保險利益,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給付賠償後,大多具有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參見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101 年1 月初版,第128 頁、第207頁、第617 頁至第618 頁)。

㈢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該筆貸款因向

蘇黎世產險投保系爭保險,於上訴人未依約向中信銀行償還貸款時,由蘇黎世產險給付保險理賠44萬9,849 元予中信銀行等事實,並無爭執,佐以系爭借據第5 條「特約事項」第

3 點約定略以「本貸款需參加由本行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信用放款保險,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保費,借款人絕無異議,並以信用卡方式繳款」,觀其格式、用字遣詞與文義,可知此約定乃中信銀行依其債權人之地位而為書立,經上訴人以債務人身份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此一約定及後續系爭保險之投保,實係債權人中信銀行為求充分保障其債權之利益而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為中信銀行,揆諸前揭說明,僅被保險人中信銀行始具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即系爭保險所欲填補損失之對象乃被保險人中信銀行之保險利益,縱上訴人為要保人亦無從享有該信用保險之保險利益,遑論系爭保險之危險發生即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係由上訴人所肇致,尤無使其於製造危險之際,復得同時享有保險利益之理。而蘇黎世產險於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債務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據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理賠予中信銀行,益徵上情。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享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等語,洵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保險人中信銀行償還債務,致系爭保險之危險發生,保險人蘇黎世產險因而履行給付保險理賠予中信銀行之義務,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自屬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則依前開規定,中信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於理賠金額44萬9,849 元之範圍內,當然移轉於蘇黎世產險,又法無明文限制蘇黎世產險不得將此債權讓與他人,是蘇黎世產險將此債權、其他從屬之權利及未支付之利息,均隨同讓與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既蘇黎世產險已將此情透過登報方式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無從主張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者,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結果)。上訴人雖以其未到院閱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文件,待證事實則為確認何人為要保人等語。然查,兩造前於104 年間即已涉訟,且在原審迭經5 次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復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有充裕時間與機會可得閱覽卷宗,俱如上述,其以此為由,遲誤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該證據調查之請求,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應歸屬於被保險人即債權人中信銀行,縱上訴人曾支付一期保險費而為要保人,亦無從享有保險利益,甚或進以拒卻償還債務,亦如前述,是此一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調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規定,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償還債務之責,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9,849 元,及其中40萬1,470 元自99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