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榮終止與伊間於95年8月1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債權人,卻故意侵權,以系爭訴訟竊取伊個資及財產資料,侵害伊隱私、名譽、秘密、人格及財產權,屬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13條無效行為、第307條債務消滅、不當得利之情形,且違反刑法第169條、第315條、第315條之1、第318條之1、第33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戶籍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對黃○榮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101年司執字第33070號執行事件過程中,查調黃○榮之戶籍謄本時得知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戶長,伊乃聲請對系爭房地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詎於伊為前開動產執行後,系爭房地所在戶籍之戶長即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依上訴人之薪資資料,其自93年起至98年止之薪資收入均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可支配所得,足認其應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伊遂依法提起系爭訴訟,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伊所為訴訟行為並無任何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係對黃○榮有000,000元之債務,伊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系爭房地係伊於98年間向訴外人蔡○良以000 萬元購得,並非自黃○榮無償取得,伊與黃○榮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故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侵害伊之個人隱私,並毀損伊之名譽,致伊遭受旁人異樣眼光,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損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黃○榮前積欠被上訴人000,000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黃○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黃○榮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黃○榮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黃○榮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訴訟,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⒈本件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之父黃○榮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因查得黃○榮戶籍所在之系爭房地係於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以系爭房地應係由黃○榮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因其債務人黃○榮怠於行使權利,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榮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被上訴人係黃○榮之債權人,惟黃○榮名下已無財產,
致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而上訴人係黃○榮之子,兩人屬至親關係,且其係於00年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年僅20歲乙節,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83號卷第5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甫成年之人通常尚無獨力購屋之能力,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推認上訴人與黃○榮間就系爭房地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全然無憑,而其本於黃○榮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形式上符合該條之規定,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乃依該條文代位主張之當然結果,應認屬被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權利濫用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僅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價值預估單為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資料無誤,其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係本院發給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房地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均為可公開閱覽之地政資訊;房屋價值預估單則為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製作之文書,以上各該書證均係被上訴人可合法持有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之處。至本院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依聲請或依職權所調閱之各該資料,則為本院為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所應調查之證據,縱涉及上訴人之個人或財產資料,亦是為究明其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必需,且該等資料僅供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攻防之用,尚不得無故洩露於無關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據為其他與系爭訴訟無關之用途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個資、隱私遭被上訴人不法竊取而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無端
對其起訴,致其於訴訟過程遭他人異樣眼光,名譽受損云云,然訴訟權之行使本係人民基本權利業如前述,又民事訴訟係就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紛止爭,訴訟中之原告或被告身分,僅係主動發動訴訟或被動接受訴訟之差別,本院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遽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之情。至系爭訴訟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惟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事實或法理為無理由,且此正係法院本於兩造之攻防,及依據各該證據進行調查後始可得出之結果,亦難反推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輔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背法令或濫用權利,且無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秘密等人格權之情事,尤無致上訴人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饒 佩 妮法 官 李 怡 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