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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5 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000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代號0000-000000 號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下稱甲○)為強制猥褻1 次、強制性交2 次得逞,經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字第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0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嗣甲○申請性侵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355,000 元,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如數支付完畢,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甲○故意為任何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已就其被訴2 次強制性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強制猥褻部分,伊業已提起上訴而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退步言之,縱伊有強行親吻甲○嘴巴,並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情節尚非重大,且甲○又為00餘歲○○,依其於精神鑑定時表示於○○即有性經驗,又交往過三任○友,與現任○友同居數年,對於非屬性行為之親吻、撫摸所受之精神痛苦應低於性侵害甚多,另甲○早於00年至000 年間已患有精神疾病,又吸食毒品,亦無法以伊之行為作為甲○現患有精神疾病且多次自殺之單一原因,而伊學歷不高,且無一技之長,僅從事過○○○、○○等工作,工作收入不高,名下並無財產,現又在○○○○○○中,無任何收入,是補審會以伊目前僅因強制猥褻遭判有罪即決定補償355,000 元,顯未斟酌伊之資力及被害人所稱侵害非屬嚴重等情況。再者,縱被害人甲○對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未於2 年內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請求代償應亦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刑案仍未確定,伊應尚無給付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75,0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害人甲○因被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1 次、強制性交1 次得逞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行為,伊之補審會審酌被害人甲○遭性侵害後所受之嚴重精神損害,認非予以高額補償無法填補其所受精神損害,惟因受限法定最高補償上限為40萬元,且依法減除相關補助費用後,始決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355,000 元,並非伊自始即認定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責任僅為355,000 元,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僅為28萬元,與實務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104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最高法院雖就系爭刑案撤銷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字第00號判決,惟該案經發回,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第00號刑事判決就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仍維持無罪,至其餘部分,伊業已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伊尚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又上訴人所舉實務判決均為被害人自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情況不同,應不能予以援用,況上訴人已自認決定補償被害人甲○355,000 元,故所得請求之求償金最高亦為355,000 元,伊雖未犯罪,然依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之罪名,伊亦僅成立1 次強制性交罪名,應按比例酌減求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此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經檢察官以涉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 次、強制性交2 次,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字第0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0 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0 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0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0 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字第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犯強制性交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就被上訴人被訴該部分改判無罪,並將其餘上訴駁回。又因檢察官、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

104 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而就被上訴人被訴該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惟該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仍未確定。

㈡甲○以其遭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1 次、強制性交2 次,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審補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書予以補償355,000 元,並已於103 年6 月3 日支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分別對甲○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 次: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如附表編號2 所述之時、地以如該表所

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14時許,地點在○○市○○區○○路「○○○○」○○(係指該○○旁之○○○○)內,被上訴人以需要打火機騙我打開○○門,我走出後被上訴人強推我進入○○,並將○○門反鎖,被上訴人就強吻我嘴巴,並強推我身體到牆壁,又用身體強壓我的身體,我一掙扎以手要推開被上訴人,但因我力氣不夠,才遭被上訴人強壓在牆壁上,而被上訴人再用手進入我衣服內強摸我胸部及下體(陰部),被上訴人要強行進入我的下體,因當時我告訴被上訴人我剛生理期間,以此為藉口未遭被上訴人性侵得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 頁反面、第32至33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自承:「(經警提示甲○第一次在該○○旁之○○○○遭強制猥褻等情)當時我有進入○○內,我親吻○的嘴巴,也有用手進入衣內摸甲○胸部,但沒有摸○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而若被上訴人無上開舉動,應無於遭訴追妨害性自主罪嫌之際為上開供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此足見證人甲○證述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曾親吻其嘴巴,以手伸入衣服摸其胸部等語尚非虛妄。⑵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早市營業時間係自6 時起至12

時止,於14時許○○內部已無攤販經營,靠近○○路上則僅有3 、4 間攤位(包括甲○之○友即訴外人壬○○〈真實姓名詳卷,下同〉之攤位)尚在營業,且壬○○所營攤位距○○○○走道旁之上開○○○○尚須步行約1 分鐘左右,路程容有相當距離,又上開○○○○對面係○○○○堆放水桶、置物箱等物所在,人員進出並非頻繁,而○○內環境雜亂,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71至106 頁),而證人即清潔人員癸○○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一般都是○○內攤商所使用,少有外來民眾使用,且清潔人員平日約15、16時開始清掃上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75頁、○○審卷第146 至147 頁),則上開○○雖屬公共場所,然位處偏僻,且於14時許使用者不多,被上訴人乃非無機會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且觀諸該場所環境雜亂,亦非係兩情相悅男女所選擇之親密地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抗辯A女是自願的云云,即難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雖一再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稱

曾親吻甲○及撫摸其胸部是發生在○○市○○區○○路○○○號「○○○000 」2 樓吧檯區旁○○○○內,並非在上開○○○○,其因在警局作筆錄時尚在施用毒品,偵訊時已經停止施用毒品,記憶力有恢復一些,所言較準確,故應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為準云云,然審酌上開警詢時100 年8 月9 日距本次事發100 年7 月17日時間不逾1 月,且衡情與女子在○○中為親密舉動不論是否違反其意願均屬特殊情事,而易留下深刻記憶,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應尚屬清晰,況負責調查之員警係依甲○指訴事實之發生順序逐一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就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明確答稱:

我有跟甲○在2 樓裝飲料處講話,但沒有尾隨甲○進入○○內性侵甲○,此完全係甲○胡亂講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 至4 頁),是依員警之詢問方式,客觀上被上訴人應無錯認問題以致於回答錯誤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明確辯稱其係在2 樓裝飲料處與甲○談話等語,其顯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 、3 發生場景錯置混淆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

⒊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⑴證人甲○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7 月底(即26日

)在○○市○○區○○路口(○○○)000 2 樓○○內,當時我去2 樓沙拉吧檯裝飲料,被上訴人跟在我後面,直接跟我說為什麼都不看我,被上訴人說很想我,我回答看你幹嗎、為什麼要想你,後被上訴人直接強拉我的手進入○○內(○○),先以手推我的身體到牆壁,而我以手用力反抗要推開他,遭被上訴人強吻我的嘴巴,並且用一隻手從背後扣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同時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褲),但只有脫到一半,被上訴人把自己褲子拉鍊拉開,對我性侵,並強行將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時間約10分鐘左右,之後被上訴人就離開○○,我自己將褲子穿好後,在○○內洗手和漱口才離開(因為我覺得很髒),回到○○後我不敢哭也不敢講,但是有朋友發現我表情怪怪的神情呆滯,但我還是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 至6 頁);又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先上完○○後要回○○時,在吧台附近,剛好遇到被上訴人從○○出來」、「看到我時,先問我為何不看他,不跟他說話,我說我為什麼要看他,為什麼要跟他講話,接著被上訴人就搶走我的杯子,並把我從吧台強拉我去○○」、「當時吧台除了我與被上訴人外沒有其他客人取餐」、「當時吧台我只看到一個服務人員,但我叫他時,他已經往樓下走去」、「被上訴人把我帶進○○後,拉下我的褲子,被上訴人自己坐在馬桶上,被上訴人讓我跨坐在他身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脫掉我的上衣」、「我有呼救,但沒有人聽到,因為○○裡面有音樂」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

229 至231 頁)。⑵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與甲○在000000 0 樓裝飲料處講話等情(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承:有與甲○、壬○○(甲○○友)我朋友4 、5 人同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000 唱歌,且過程中曾將甲○牽至○○內,看一看傷痕後,就接吻,接吻過程我手有撫摸到○胸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5頁),則若被上訴人無上開舉動,應無於遭檢察官訊問有無妨害性自主罪嫌之際為上開供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被上訴人與甲○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為接吻等親密舉動。復佐諸證人壬○○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甲○只有於100 年7 月26日去過000

000 0次」、「第一次是甲○自己去○○,去了就馬上回來了」、「第二次就是○說要去上○○拿可樂給我喝,問我要喝什麼,我說要喝可樂,我在○○裡面唱歌,回來沒有拿可樂給我」、「第三次我有陪甲○去上○○,在外面等了一個多小時,我有看到○在擦褲子,○的○○褲不見了」「我不得已在外面等,因為○○大家都走了,錢也結了,所以我在○○外面等」、「我就偷瞄○,看到○用了很多衛生紙,且○○褲不見了」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41 至14

2 頁),而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僅為接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或係經甲○同意而為性交,甲○於從容為之且無厭惡之情況下,應不致嗣後遺失○○褲,且不顧○友等候於○○外仍一再擦拭褲子之舉。

⑶況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將甲○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結論略以:「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甲○於96年3 月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當時出現情緒低落、疲倦、失眠、無助無望感及對所有事物皆失去興趣等症狀,被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並曾因憂鬱症狀而於97年8 月及97年10月於高醫精神科住院治療2 次;98年9 月14日轉至高雄榮總精神科並住院後,改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頻繁在高雄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大多因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等憂鬱症狀甚至吞藥自殺行為而住院治療,迄今在高雄榮總已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2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0日,自訴因接近性侵案出庭時間(按甲○於102 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出庭作證),覺精神壓力大,而有明顯焦慮、情緒低落、想死及出現吞藥舉動而住院」、「從鑑定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甲○目前智力表現落入中等智能範圍,測驗表現具創傷經驗,有高度的憂慮焦慮症狀,且案發後與近期頗受本案影響而有強烈情緒困擾、出現創傷反應,缺乏安全感與自信心、低自我價值感,合併恐慌發作、自殺意念、敏感疑心,案發後情緒與生活適應頗受衝擊,雖然有就醫服藥與心理諮商,但仍有明顯的情緒困擾」、「在精神醫學上甲○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⑵邊緣性人格疾患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根據甲○及其同居○友所訴,甲○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最大的困難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主要症狀多是病人主觀的痛苦感受,故此診斷的確立主要是根據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若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容易使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的可信度遭受質疑。但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觀察及一些客觀證據若為真(如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案發後幾乎無性行為、晚上皆穿褲子睡覺),甲○在性侵案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疑義」、「根據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psychiatry )顯示,曾有兒時創傷、患有人格疾患(包括邊緣性人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有憂鬱症病史等上述情形的人較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患中有約3 分之2 的人會同時患有其它精神疾病;而原本就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跟沒有精神疾病的人比較起來在遭遇重大創傷事件後(如強暴)亦較容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甲○原本就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故在遭受重大創傷事件後,就會有比較高的機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且已出現多次自殺及自傷行為」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03 年1 月2日103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該院精神鑑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㈢第5 至11頁)。參酌甲○雖有憂鬱症病史,但於本件案發前未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甲○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31至49頁、第242 至308 頁)。再審酌甲○於本件案發後分別出現神情恍惚、表情呆滯、久待○○、多次吞藥或上吊自殘及長時間未為性行為等情,復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18 至226 頁),並衡以事發後,甲○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 月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乙節,有高雄榮總102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150 頁),由是堪信甲○係於本件事發之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無訛,因此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甲○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等語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該表

所示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且依上開鑑定報告益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 次。

㈡上訴人應得對被上訴人求償: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對甲○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甲○之身體、自由,而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以其遭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1 次、強制性交2 次,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審補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書予以補償355,

000 元,並已於103 年6 月3 日支付完畢,亦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於受補償之355,000 元範圍內,甲○對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上訴人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刑案仍未確定,其尚無賠償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違反甲○之意願,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加以猥褻

、性侵,自對其造成生理、心理之重大傷害及陰影,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甲○為○○畢業,前在親友經營之○○店、○○○○幫忙店務,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肄業,前從事○○○店員、○○,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時無業,現○○○○,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有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㈢第6 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甲○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情節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主張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高於355,000 元,其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355,000 元,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按其資力及甲○受害情況,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伊並非如附表所示之3 次行為均屬有罪,應

按比例酌減求償金,且上訴人之求償請求權應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審補會並非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而分別為犯罪被害補償,而係就其全部為犯罪被害補償,是甲○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 次行為,如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受補償之355,000 元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國家,而非於355,000 元範圍內按比例分就各次行為移轉予國家。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之求償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觀諸其立法理由:「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於本條第3 項規定,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等語,足見該條之求償權時效,乃係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2 年,並非自被害人受侵害起算,又上訴人補償甲○時間係於103 年6 月3 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04 年6 月23日,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此足認上訴人之求償權尚未逾2 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對甲○分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 次,其對甲○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業已就此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55,000 元,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上訴人自得就此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且其求償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75,000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2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0 年7 月│○○市○○區○○路、○○路│將甲○推入○○內後將門反鎖,││ │17日約14時│口市○○○設○○路000 號「│強行親吻其嘴巴,並以手強行伸││ │許 │○○○○」旁之○○○○ │入甲○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2 │100 年7 月│上開○○○○ │強行將○○門打開後進入,強行││ │24日約14時│ │親吻甲○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 │許 │ │甲○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 │ │復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 │├──┼─────┼─────────────┼──────────────┤│3 │100 年7 月│○○市○○區○○路○○○ 號「│強吻甲○嘴巴後,強行將甲○內││ │26日約13、│○○○000 」○○○○ │外褲脫下,再將自己褲子拉鍊拉││ │14時許 │ │開坐在馬桶上,將甲○抱住而以││ │ │ │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