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蔡懷哲被 上訴人 曾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分之1,嗣委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後,扣除相關費用所得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本應依兩造持分比例平均分配價款各98萬元,惟經仲介人員將價款全數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得價款;嗣上訴人就此為訴訟請求,經鈞院以102年度訴第146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另以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懷堂精品店」退夥結算金40萬元主張抵銷,經鈞院審理後,認前揭抵銷抗辯於2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扣除此部分抵銷數額後支付系爭房屋價款,造成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受有房屋價款金額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退夥結算金抵銷抗辯,既經前案審理後判決准為抵銷確定,兩造自應均同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爭執。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退夥結算約定成立後,既另將「懷堂精品店」盤讓予第三人,顯見業已發生撤銷兩造間退夥結算約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為基於清償退夥結算金債務而簽發之本票4 紙(面額各為1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盤讓金17萬元應依兩造合夥權利平均分配等語。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懷堂精品店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間,合意終止「懷堂精品店」合夥關係,並協議由上訴人以4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股份,上訴人同時簽發本票4紙(面額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退夥財產結算,惟該等本票嗣後並未兌現。
㈡、嗣於96年6月間,上開「懷堂精品店」經營權以17萬元盤讓予第三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該盤讓款。
㈢、於前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退夥結算約定內容,上訴人負有給付上開退夥結算金40萬元義務,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前案審理後,認此部分退夥結算金於扣除上開盤讓款17萬元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2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前案抵銷抗辯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售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房屋持份比例平均分配價款,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價款98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則主張兩造合意終止「懷堂精品店」合夥關係後,同時議定於被上訴人退夥後,由上訴人以4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股份,依此退夥結算約定內容,上訴人本負有給付退夥結算金40萬元義務,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前案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雖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價款98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前揭退夥結算金主張亦屬成立,故於扣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之盤讓金17萬元後,上開退夥結算金抵銷抗辯於2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觀諸前案審理結果,既已就被上訴人所為退夥結算金主張抵銷請求之成立、數額為審理後經終局判決確定,自應於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效力,當事人除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外,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因之,上訴人更行主張前案針對退夥結算金認定結果有誤,致發生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結果,並據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顯係針對具有既判力之抵銷債權成立與否、成立範圍等各節,再行爭執,自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再行起訴,要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針對前案抵銷抗辯經終局裁判確定之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該數額顯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本應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惟逕以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尚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