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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張宏明被 上 訴人 陳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屋頂石棉瓦長期漏水,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1月底,請被上訴人到場搭蓋屋頂,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上訴人並已完全付清。詎被上訴人施工草率,且未設置加強固定屋頂之支架固定,致同年8月間蘇迪樂颱風侵台期間屋頂即遭掀開,上訴人另請人施工修復,花費123,50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又被上訴人已收受排水槽施工費用,但未就排水槽為施工,上訴人另請人估價,需再支出12,9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4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4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維修,僅將屋頂由石棉瓦更換成鐵皮,系爭房屋原本的支架是木頭的,上訴人因為考慮到預算的問題,所以同意伊將鐵皮鎖在原本的木頭支架上,而屋頂支架並不在施工範圍,後來颱風過後伊去現場查看,發現鐵皮係連同木頭支架一起遭吹走,伊施工並無不當,自無庸賠償。又排水槽部分伊已有施工,上訴人方於施工完畢後給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指摘伊未施工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於被上訴人施作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更換木頭支架改為鋼鐵支架,被上訴人則稱毋須更換木頭支架,且颱風來保證沒問題等語,但颱風來時卻將屋頂鐵皮吹飛,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方式有瑕疵,另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槽,竟未將舊排水槽拆除,即以新的排水槽蓋上,導致排水槽附近地面積水,其施作方式確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4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伊雖有向上訴人保證伊所施作之鐵皮屋頂,颱風來也不會有問題,但伊同時也告訴上訴人要抹牆壁,風才不會由牆壁縫隙進入,惟上訴人並未抹牆壁,因此屋頂鐵皮遭颱風吹飛並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應將舊排水槽拆除,亦未告知伊該排水槽所排放之水流位置應為何,因此伊雖未將舊排水槽拆除即將新排水槽裝上,施作方式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施作屋頂鐵皮及排水槽部分工程(如原審卷第102頁估價單),約定工程款項共計為136,400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

㈡ 系爭房屋之屋頂鐵皮及木頭支架於104年8月間遭蘇迪樂颱風掀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而應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123,5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承攬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若其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自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即應為無償修補;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即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石棉瓦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報價單為憑(參原審卷第102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屬實,是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工程乃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鐵皮屋頂之方式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之鐵皮遭颱風吹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施作上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更換木頭支架為鐵柱,及颱風來時是否會有問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伊有告訴上訴人原本的木頭支架是檜木的還很好,且伊有保證颱風來也不會有問題,但牆壁要抹水泥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顯見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屋頂鐵皮時,所著重之點並非僅在於形式上將原系爭房屋屋頂之石棉瓦更換為鐵皮而已,仍包含屋頂鐵皮不至於被風吹落之施作目的在內,而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就此既進一步為保證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採行之施作方式,即應以較可耐風吹襲之方式施作。復依證人證人沈永源到庭證稱:原本伊是在系爭房屋隔壁施工,伊有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木頭支架連同鐵皮被颱風吹掀開到伊施工的地方,後來上訴人請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鐵皮,伊即重新作骨架支撐並從地上做支撐連結到鐵皮,而依伊之經驗判斷,當初鐵皮連同木頭支架掉落之原因,乃係因為鐵皮的寬度超出房子的寬度,因此風吹時風會先由上往下吹到地面,再反吹往上灌到超出屋寬的鐵皮下方,這時超出部分的鐵皮下方就會有阻力,鐵皮就有被風掀起的可能,後來伊將屋頂鐵皮包到跟系爭房屋的寬度一樣,颱風來鐵皮也不會掉落,倘若是以原本將鐵皮超過房屋寬度的做法,就必須以其他方式加強鐵皮的牢固性,但伊去現場看的時候並沒有任何加強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本院審酌沈永源僅係應上訴人所請而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人,且現已施作完畢,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復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屋之屋頂鐵皮遭風吹落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鐵皮之寬度大於系爭房屋之寬度,被上訴人亦未以其他方式加強鐵皮牢固性,致該鐵皮遭颱風吹落,堪認被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並未考量鐵皮之耐風及牢固性,為有瑕疵甚明。

3、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預算問題,故伊方未更換支架,且系爭房屋之鐵皮係連同支架掉落,是其施作鐵皮並無瑕疵,而伊亦曾告知上訴人應抹牆壁,但上訴人並未抹牆壁,導致風從牆壁縫隙進入,並非其施作瑕疵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不論是否更換木頭支架改採鋼鐵支架,均與屋頂鐵皮是否可承受風力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且由上開證人沈永源之證詞觀之,屋頂鐵皮掉落之原因亦核與支架材質無關,是縱認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因預算問題而未更換木頭支架為鋼鐵支架此節為真實,亦與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遭風吹落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係因上訴人自身預算考量而不得謂其施作有瑕疵云云,要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之鐵皮雖連同支架掉落,惟此乃因鐵皮之寬度大於系爭房屋之寬度,且未以其他方式加強鐵皮牢固性,終致鐵皮連同支架遭風掀起,此業經證人沈永源證述如前,是此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不當所致,自不單以鐵皮遭吹落時仍連結支架此節遽論被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並無瑕疵可指;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抹牆壁避免風從縫隙灌入云云,然依證人沈永源前揭所述,風力應係從鐵皮超出房屋寬度之下緣往上方吹,導致鐵皮遭掀起等語,並非係由牆壁縫隙灌入所致,故上訴人是否有抹牆壁之行為,均核與屋頂鐵皮之耐風及牢固性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施作並無瑕疵,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鐵皮之施作方式確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鐵皮遭吹飛一事,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須支付修補之報酬等情,有兩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拒絕無償修補瑕疵,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自行修補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另行請沈永源修復之費用為123,5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此之請求已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民法49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施作排水槽,應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12,900元?

1、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或經承攬人拒絕修補,定作人即不得行使上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槽有瑕疵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證人沈永源證稱:上訴人家與鄰房都是一家接著一家,彼此只有一道牆壁為界,而排水槽的問題是因為排水槽有兩段,水無法排到其中一段,即無法排到上訴人這邊的排水孔,可能就會排到另外一邊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排水槽,無法將水流排放至上訴人家中之排水孔,而有瑕疵甚明;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指示應將水流排放至何方向云云,然排水槽之功能乃在於將水排出,衡情自應使其水得以流放至排水孔,否則將導致家中積水或水流至鄰房等問題,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排水槽既無法將水流放至排水孔內,即無法使排水槽發揮應有排水功能,核屬瑕疵無疑,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施作並無瑕疵此節並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就排水槽之施作情形固有如上之瑕疵,且其亦已支出修復費用12,9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126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或經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訴人方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惟綜觀全卷均無上訴人已有先行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排水槽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既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復,即與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求自行修補排水槽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