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鍾靈被上訴人 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79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經向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系爭支票為伊友人李亭蓁所簽發,而伊前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亭蓁,已言明僅供其服飾生意進貨付款使用,詎李亭蓁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李亭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鳳山簡易庭另案104 年度鳳簡字第82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829 號案件)及104 年度鳳簡字第833 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均當庭承認係在伊不知情狀況之下開票借款,而被上訴人同亦承認其非借款予上訴人,可知伊確無簽發系爭支票。又李亭蓁係向訴外人陳淵元借款,經計算陳淵元每月利息高達10分,而被上訴人與陳淵元為姐弟關係,又為實際金主,對上開高額利息之收取自應知悉,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故超過此利率部分之利息自應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本件係伊弟陳淵元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伊知道是李亭蓁要借錢,而李亭蓁和上訴人算是夫妻關係,伊有向銀行詢問過上訴人之票據信用,銀行表示上訴人本人會去入款,伊才答應調借;伊係將錢拿給陳淵元,再由陳淵元交給李亭蓁,伊並未向陳淵元收取利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李亭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
㈡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李亭蓁使用其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
000 號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作為李亭蓁經營服飾店生意付款之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逾越權限?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李亭蓁有說生意上需要用到支票,伊就默許讓李亭蓁生意上使用,前後有5 年以上時間,票用完李亭蓁可再去領;系爭支票簽發時,李亭蓁仍有經營服飾店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且依訴外人李亭蓁於另案
829 號案件證稱:因上訴人支票讓伊做生意使用,那時候生意上需要週轉,伊才開票向陳淵元借錢等語(見829 號案件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李亭蓁簽發支票,且系爭支票亦係因生意週轉而簽發,尚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授權之情,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限制李亭蓁簽發支票範圍之事實及此等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實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是否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另抗辯陳淵元以10分利放款予李亭蓁,票面金額已包括利息在內,而被上訴人與陳淵元為姐弟關係,復為借款金主,理應知悉高利放貸之事,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不應准其請求,或至少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支票為李亭蓁向陳淵元借款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淵元向其調錢而交付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除非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陳淵元有所指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始得援以對抗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包含借款利息在內云云,僅係上訴人自行臆測推估,並無實據可憑,是其主張此節,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李亭蓁與陳淵元間之利息約定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而以李亭蓁既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陳淵元為姐弟關係,及其為陳淵元借款之金錢來源等情,遽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李亭蓁與陳淵元間之利息約定為何暨系爭支票是否包含利息金額在內等事實。是上訴人就其抗辯陳淵元收取月息10分之高利、利息金額已內含在票據金額及被上訴人係明知此情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所指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且不得以其與陳淵元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而不獲兌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0,
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1 │130,000 元 │GB0000000 │104年7月12日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年7月14日 │├─┼──────┼─────┼───────┼────────┼───────┤│2 │120,000 元 │GB0000000 │104年7月8日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年7月8日 │├─┼──────┼─────┼───────┼────────┼───────┤│3 │120,000 元 │GB0000000 │104年7月15日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