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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上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洪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為「高雄小城」社區之管理人,其自民國102 年11月起,分別與被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簽訂「高雄小城」社區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2月5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訂撤場移交證明書,約定國城建設應於104年2月

5 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3950元、24萬5025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予被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詎國城建設屆期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國城建設應給付齊家管理公司10萬3950元、齊家保全公司24萬502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認國城建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於法無據,且國城建設無法證明其受讓高雄小城住戶即訴外人林益全因信件遺失而對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取得之賠償請求權達20萬元,並依郵政機關遺失掛號信件賠償標準之郵務營業規章第211 條規定,認國城建設受讓之債權額即其取得對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主張抵銷金額為575 元,而判令國城建設應給付齊家管理公司10萬3375元、齊家保全公司24萬5025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國城建設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國城建設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管理高雄小城期間,其派駐之員工不慎遺失住戶林益全內有130 萬元捐款收據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林益全年收入600 萬元,其因上開收據遺失無法扣抵所得稅而受有44萬8400元之損失,嗣伊與林益全達成協議由伊賠償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甲方(即上訴人)若有與住戶間糾紛或住戶私有財產失竊等情況,在『尚未確定』是否需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之情況下,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正常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逕行扣押」等語之反面解釋,即如『已確定』有需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伊自得扣押系爭服務費,本件林益全信件遺乙事應被上訴人負責,故伊自得扣押系爭服務費用拒絕給付;另伊於賠償林益全20萬元後,已受讓該債權,自得就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雖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 項之文義解釋,在確認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而應由其等負責時,伊暫不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條件即已成就,伊自得拒絕付款;另伊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賠償林益全2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賠償伊所受損失20萬元,並自系爭服務費抵銷,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逕以575 元計算,而為不利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間曾簽訂國城建設「高雄小城」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

(二)兩造於104 年2月5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期間為104年1月份、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5日,金額各為8萬8200元、1 萬5750元,合計10萬395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服務費期間為104年2月份、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5日,金額各為20萬7900元、3萬7125元,計24萬5025元。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服務費為由,於104年4月22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72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催告於文到5日給付。

(四)被上訴人管理高雄小城社區期間,其派駐該社區之員工不慎遺失該社區住戶林益全所有之系爭信件。

(五)上訴人與林益全就系爭信件遺失乙事,於104 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

(六)上訴人以其受讓林益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先就齊家管理公司之服務費進行抵銷,不足額再以齊家保全公司之服務費進行抵銷。

四、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反面解釋扣押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上訴人遺失林益全信件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受讓林益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反面解釋扣押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因素,且佐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高雄小城社區住戶林益全所有系爭信件遭齊家管理公司員工遺失乙節,有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於104 年2月6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49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齊家管理公司亦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約款載明:「甲方發現乙方值勤人員有缺失時,應以書面通知乙限期改善,若乙方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甲方若有與..住戶間糾紛....等情況,在尚未確定是否需由乙方負責之情況下,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正常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逕行扣押乙方貨款,否則視同遲延付款。若甲方自認權益受損,得透過協商或向乙方提出告訴要求賠償,但不得藉此遲付乙方貨款」、「如因乙方人員之過失所生之損害,甲方應於知悉事故發生12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得附損失單憑證報警證明等文件,雙方同意理賠責任以甲方財產損壞所受損失為限,且賠償金額以當月服務費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以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可認兩造係約定就上訴人與住戶間之糾紛,或者被上訴人派駐於高雄小城社區之員工有執勤缺失致生損害明確之情況,依兩造協商之罰款或損害賠償方式處理,至於責任歸屬未明之情形,則因為免延遲給付,上訴人仍需依約給付服務費無訛,本件被上訴人遺失林益全之信件,固應對林益全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之責任內容即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詳下述),即糾紛尚未確定,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應屬至明。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反面解釋,伊得暫不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上訴人遺失林益信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信件係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於高雄小城社區之員工陳怡如簽收,因未清點登記致系爭信件遺失等情,有高雄小城掛號信件遺失處理調解會議、郵件登記簿、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於104 年2月6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49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第188頁、第198頁),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亦不爭執其員工遺失系爭信件。基此,可認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維護高雄小城社區事務確有過失,就所生之損害,應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另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與上訴人係簽訂高雄小城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約定由其派駐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及安全勤務事務,本件信件遺失既係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陳怡如之疏失所致,業如上述,應認為與負責門禁管制及安全事務之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齊家保全公司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2、上訴人另主張因其與林益全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受有2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對其確已賠償林益全20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林益全有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信件內是否確有130 萬元捐款收據,及林益全因系爭信件遺失致未能持以抵稅而受有損害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林益全受有20萬元之損害即難採認。本件客觀上林益全所受損害僅有系爭信件,其價值即無法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11條所定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575元(見原審卷第247 頁)之標準,酌定林益全因系爭信件遺失所受損害為575 元,是被上訴人雖賠償林益全20萬元,惟僅其中575元係屬因與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遺失系爭信件之過失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其餘金額則為上訴人自行給付而與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無涉,基此,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575元,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受讓林益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益全達成和解並賠償林益全20萬元,且受讓林益全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利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41 頁),然林益全因系爭信件遺失所有受損害既僅575 元,均已認定如前。其對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僅以575 元為限,則上訴人受讓之請求權自不能大於住戶林益全所有之權利,而應同為575元,自屬至明。

(四)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應就系爭信件遺失對上訴人負57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受讓林益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亦同為

575 元,均業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對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主張抵銷,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575 元之賠償金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齊家管理公司10萬3375元、齊家保全公司24萬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