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正立被 上訴人 陳家祺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被 上訴人 陳俊傑
蔡宏昌兼 上一人 蔡宏杰訴訟代理人兼 上三人 陳清流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方瑞強
王志忠上二人共同 方靖翔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75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又此些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
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下同)277,500 元購買其所有之如下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上訴時則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285 元,而此與原審之主張皆係本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但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通行使用,致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以277,500 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均係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當時乃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共計興建26棟房屋,分割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成為袋地,因此乃留下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並約定由東面12棟建物之所有人共有,當時之住戶亦均無意見,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始予以請求,並無理由,況經過20年之後,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且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排污設備亦有經過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為買賣取得,伊買受時並不知悉分管契約的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建樓房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地主與建商私下協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具1 份,若非相關人士無法知悉,經買賣、贈與、繼承等取得者非必然知悉其內容,又地主與建商興建之初即打算使東面12戶提供系爭土地供袋地住戶使用,再以分管契約約束其受讓人,使其權利受害,惟系爭土地本應使袋地住戶共有,如此作法似乎有違公平正義,另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趨近於零,僅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又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以預先確定損害額,因此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是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之附近行情及公告地價計算,應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每月給付285 元之通行權償金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285 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且補陳:原地主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約定興建住宅26棟,並約定將各戶占有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為分管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應可得知此情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伊等無庸給付補償金,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即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無需支付償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而分割之原因則
為原地主即被上訴人陳武雄及訴外人陳木生與建商即訴外人洪茂雄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興建住宅26戶,並約定將各戶占有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新建樓房合作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乃登記為系爭合建契約26戶中東面12戶建物之所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地主與建商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建物及其他建物等共26戶所坐落之土地等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時,本已約定分割後系爭土地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將之登記為東面12戶建物之人所共有,應得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自原共有人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就該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為分管契約之約定甚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地主與建商私下協議,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具1 份,若非相關人士無法知悉,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不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分管契約,而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土地乃係登記為系爭合建契約26戶中東面12戶建物之所有人分別共有,又對照系爭合建之分配圖與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於地籍圖謄本上之標示(見原審卷第93頁),系爭合建契約26戶中東面12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單獨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建物所在地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則該東面12戶之建物所有權人若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固無由得知該契約內容,然其等於取得建物所有權時,應已同時取得二筆土地所有權,一為單獨所有之建物坐落土地,一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二者持有型態不同,買受該等建物者應可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坐落土地並非同一,且系爭土地既於興建建物當時即已留供私設道路使用,此並由任何人均可申請取得之地籍圖謄本即可明悉其位置,對照觀之現場狀況亦明,其已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是其共有人間具供私設通路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情,應為各嗣後買受上開東面12戶建物之人可得知悉,而均應受前開將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拘束,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況上訴人若不願取得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自可選擇不購買上開東面12戶建物,尚無因購買該等建物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行主張此有違公平正義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存有供私設道路使用之分
管契約,且上訴人亦受其拘束,其自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無償將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訴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285 元,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 │├──┼────┼────────────────────┤│1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陳家祺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 │ │建物(建號:同段1562號) │├──┼────┼────────────────────┤│2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陳武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 │ │(建號:同段1563號) │├──┼────┼────────────────────┤│3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陳俊傑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 │ │建物(建號:同段1564號) │├──┼────┼────────────────────┤│4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方瑞強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 │ │建物(建號:同段1565號) │├──┼────┼────────────────────┤│5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蔡宏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 │蔡宏昌 │建物(建號:同段1560號) │├──┼────┼────────────────────┤│6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王志忠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 │ │建物(建號:同段1561號) │├──┼────┼────────────────────┤│7 │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3230之33、3230之34││ │陳清流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262 巷1 號(建號:同段1558號)、高雄市大││ ○ ○○區○○路132 之36號(建號:同段1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