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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王本鋒被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王怡方被上訴人即 張文信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就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10樓之1房屋(下稱10樓房屋)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11樓之1房屋(下稱11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底附帶上訴人完成其房屋整修裝潢後,發現10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導致燈座短路,漏水更滲入地磚,此皆係因11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且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協助檢測管線、修繕,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11樓房屋漏水,致10樓房屋如附表所示編號2-8、10-17等物品受有損害,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17、編號17-1至17-2之損害修補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同附表其餘項目,上訴人共須支出損害修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279元。另外上訴人因上開漏水情形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無法使用10樓房屋,卻仍須每月繳交大樓管理費2,900元,共計受有130,500元之管理費損害,又尚於104年5月25日僱請訴外人周○何清潔10樓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支付費用5,000元。此外。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依本院諭知委請訴外人○○水電行於101年6月23日及同月24日進行「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共支付24,000元。上開費用俱屬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兩造在101年5月4日調解程序中之合意,在附帶上訴人僱請訴外人盧○常對11樓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後,於101年8月7日交付30,000元之工程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惟上開工程並未確實修復11樓房屋熱水管之滲漏,亦未使10樓房屋不再漏水,而不符兩造原合意由上訴人負擔工程費用之要件,附帶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揭工程費用返還上訴人。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437,779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779元,及其中302,279元自102年3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500元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自行雇工施作將11樓房屋熱水管改採明管方式配置而無再滲漏。而11樓房屋之冷水管並無滲漏情形,其他管線則集中在管道間亦無滲漏,足證10樓房屋現縱仍有漏水,亦與附帶上訴人無關。且土木技師公會經多次勘驗調查仍無法釐清滲水管線與位置,則其鑑定報告可信度應存疑,不得僅以 10 樓房屋滲漏位置混凝土含水率高於其他位置,而逕推測 11 樓房屋餐廳地坪內尚有其他不明管線滲漏。又針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修補費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5 至編號 8 之部分,先前附帶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漏水而會同水電師傅至 10 樓房屋查看時,即已不存在天花板及門,且該天花板與塑鋼門材質不怕水,亦無須以拆除之方式修復,故該修項目與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無修繕必要。而附表所示編號 9 至編號 11 與編號 17 等項目,其中走道地磚並無損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附表所示編號 18之部分,10 樓房屋屋齡已逾 30 年,於本件漏水前即有白蟻問題,自無從要求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費用。此外上訴人房屋自裝潢完成至漏水發生已 25 年,是縱認鑑定報告所載之費用皆屬必要修復費用,惟亦應扣除折舊,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2、編號 5 至編號 8、編號 10 至編號 16 等項目為 10 樓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額共計 63,466 元;附表所示編號 4 則為木材構造之設備,折舊後已無殘值。另上訴人先前給付附帶上訴人 11 樓房屋管線防漏工程費用,係因該工程完工後 10 樓房屋仍有漏水,而顯示 11 樓房屋之管線並非漏水主因,上訴人方依兩造於 101 年 5 月 4 日調解程序中達成之合意所為給付,附帶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雖另請求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費用 24,000 元,當初法官僅建議先鑽小洞,且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838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4,941元,及其中134,441元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0,500元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果沒有漏水,上訴人可以將10樓房屋出租或出售,不需再繳交這些管理費,所以認為管理費的部分是附帶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另外折舊的部分不能夠只依照物品本身的使用年限,尚要參酌社會觀念及經驗慣例做合理的判斷。如附表所示編號2到8項與10到17項在修理材料性質上,不具獨立之價值,修復結果上訴人並未獲得額外利益,不能因為未折舊即認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樓房屋與11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11樓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28日對熱水供應管進行加壓測試,結果於加壓測試時間內該熱水供應管皆有壓力損失之情形。

(三)兩造於101年5月4日調解時合意,附帶上訴人願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4時30分履勘前,找抓漏工程公司至11樓房屋內施作水管防漏工程,並願意先通知上訴人到場,若證明施作後,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未再漏水,則該筆工程費用附帶上訴人願意負擔;若證明施作後仍然漏水,則該筆費用上訴人願意補給付予附帶上訴人。嗣附帶上訴人即僱請盧○常施作防漏止水工程,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7日交付30,000元之工程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惟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10樓房屋天花板仍繼續滲漏水。

(四)11樓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3月26日針對冷水供應管線進行現地壓力測試,結果並無壓力損失情形,顯示11樓房屋之冷水供應管線並無漏水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帶上訴人固否認10樓房屋餐廳、客廳等處天花板漏水與其房屋相關,惟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等節,經該公會於101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鑑定結果認定:經現場勘查發現,現地頂版漏水或結晶範圍大致位於鑑定標的物餐廳頂版鑿除露出之埋設管線兩側,經現地通水測試得知,該管線為11樓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經打開11樓房屋浴室熱水水龍頭進行通水測試,發現熱水流通過程,鑑定標的物頂版處之漏水速率有加速情形,且於該熱水供應管彎管處之梁下位置,已呈現明顯之長時間滲水析晶情形。鑑定標的物頂版漏水主因應為被告浴室之熱水供應管,於鑑定標的物梁上彎管接頭與兩端熱水管接合處之止水條失去功能,抑或為該彎管接頭處因銹蝕破損而造成漏水,並經由大梁與樓版混凝土間之孔隙滲出,致鑑定標的物頂版出現漏水情形,有該公會 101 年 11 月 2 日高市土技字 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帶上訴人於前開鑑定後雖提出訴外人○○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91 頁)抗辯熱水管並無洩壓漏水情形,然原審依其聲請送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進行加壓測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於 102 年 5 月 28 日測試結果,

11 樓房屋之熱水供應管皆有壓力損失之情形(壓力表上之壓力若有下降情形,即表示該管路有洩漏處),顯示

11 樓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確係如鑑定報告第 4、5 頁所述,為造成 10 樓房屋頂版漏水之主因等情,亦有土木技師公會 102 年 6 月 19 日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熱水供應管加壓測試結果表、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0、163 至 166 頁),是經現場實際進行通水測試、加壓測試結果,均可認定 11 樓房屋之熱水供應管確實有洩壓漏水之情形,附帶上訴人所提○○工程行之證明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附帶上訴人固另質疑:可能係因大樓某層住戶之垂直幹管漏水,漏水速度加快可能是水管與混凝土造成,鑑定報告附件6-3熱水管彎折處未實際鑿開,其位置與工程慣例不同,應與實際所在不符合等語,惟證人即鑑定技師周○一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依現場勘查結果,漏水主因是熱水管,跟大樓某層住戶垂直幹管無關,且一般混凝土白華析晶大部分是因為水分透過混凝土而顯露於混凝土表面,管子與混凝土間空隙非常小,造成析晶的機會與量均不大,尚不致造成熱水通過時溶解管子外圍之碳酸氫鈉而產生滲水。一般建物的確甚少把熱水管之彎管接頭設置於樑頂之上,但本案鑑定標的物屋齡已逾20餘年,故依當代施工之年代亦有可能將彎管作如上設置,依據混凝土外部析晶位置可研判滲水位置位於樑頂之上。又依現場勘查結果,附帶上訴人101年5月熱水管之修復方式係採用管內灌注藥劑包覆修繕方式,此種修復方式耐用年限取決於該修復藥劑對熱水之耐久性,可能完成之初經加壓測試無洩壓情形,惟經過一段時間之熱水使用後,亦有可能造成部分區域管線因藥劑老化而回復之前之滲漏情形,此種修復方式一般常用於冷水管,甚少使用於熱水管。鑑定過程伊等有要求被告把浴室熱水打開,發現熱水流通過程中鑑定標的物頂版有漏水加速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證人周○一係實際進行本件鑑定之人,為具有土木工程背景之專業技師,其就附帶上訴人之質疑並能一一詳細答覆,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附帶上訴人徒憑個人臆測,執前詞抗辯10樓房屋頂版漏水與11樓房屋無關,洵屬無據,附帶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憑採。

4.依前開說明,已足認10樓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管造成甚明,上訴人主張10樓房屋因11樓房屋熱水管漏水導致其受有損害,而可歸責附帶上訴人,應由附帶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附帶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102年7月22日施作熱水管明管後,10樓房屋仍持續漏水至104年7月17日始具狀表示已無漏水,足見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誤。縱認伊房屋之熱水管有洩漏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部分原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屋齡逾20年,管線老舊,可能為熱水管接合處止水條失去功能,或彎管接頭處因銹蝕破損造成漏水,顯非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事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11樓房屋熱水供應管確有漏水情形,業經鑑定技師現地測試,而認係10樓房屋漏水主因,業經析述如前,附帶上訴人指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誤,尚難遽為憑採。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 號判例意旨足參。縱10樓房屋同時有因其他不明管線導致漏水,附帶上訴人仍應就10樓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仍得請求附帶上訴人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又揆諸前開說明,管線設備乃屬建築物之一部分,附帶上訴人對其所有11樓房屋之管線本有維護管理之責,本件漏水原因既為11樓房屋熱水供應管線老舊導致10樓房屋受損,難認附帶上訴人無疏於維護保管之過失,附帶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10樓房屋所受損害既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仍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附帶上訴人辯稱係因管線老舊,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兩造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金額多少?上開修補費用是否需要折舊?

1.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17所示修復費用工項,經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兩造鑑定比對原告提供拆除前現況照片及本案現況勘查結果,認係10樓房屋原先裝潢或設置無誤,且屬因本件漏水因素導致需進行損壞修復,並加計編號17-1、17-2工率調整費及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估算數量及預算費用合計為160,279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修復費用鑑估表、104年11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167至170頁、卷二第20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17、編號17-1、17-2之修復費用工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附帶上訴人雖辯稱:編號4至8關於浴室天花板及門組無更換必要,鑑定報告所載漏水範圍未包含走道,走道地磚及走道天花板、走道燈均無損壞云云,惟上訴人已陳明:抓漏工人一來就是先看浴室天花板,管委會叫伊把浴室天花板及餐廳漏水天花板拆掉比較好抓漏,浴室門是木造門遭白蟻侵入,門一摸就爛掉了,漏水漏了4年多,餐廳漏水擴大到玄關走道及客廳,走道矽酸蓋板的天花板、地磚、燈具都壞掉,附表編號4餐廳腰櫃及菱形鏡牆,因為腰櫃有白蟻很嚴重,拆掉後,上面的菱形鏡牆就掉下來等語,衡情一般抓漏確實自浴室開始勘查,房屋漏水亦常伴隨白蟻滋生之情形,浴室木造門及餐廳腰櫃因白蟻寄生損壞、菱形鏡牆因失去餐廳腰櫃支撐掉落破損尚屬合理,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2年5月28日前往10樓房屋鑑定編號2、4至17修復費用工項是否為附帶上訴人熱水供應管造成,早於附帶上訴人102年7月22日更換熱水管為明管之時間,亦足認於上訴人主張漏水範圍比第一次鑑定時擴張至客廳、走道一節應屬可採,再佐以前揭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明白表示係屬本件漏水因素導致需進行損壞修復等情,附帶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餐廳彩繪玻璃天花板費用13,000元,本院審酌10樓房屋起訴之初即有彩繪玻璃天花板之裝潢,且與彩繪玻璃天花板相鄰之天花板確有大面積滲漏水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上訴人請求因漏水致重新裝潢之損害應可准許。

2.附表所示編號1裝潢拆除及清運之工項費用為9,000元,編號18全室除白蟻工程費用為36,000元,編號19監工管理費用30,000元,已有卷附荷馬空間設計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審酌裝潢拆除及清運為清理漏水所受損害必須進行工項,而白蟻築巢滋生為漏水常見問題,監工管理亦為委任室內設計公司所必需費用,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抗辯10樓房屋原即有白蟻,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表未提到有白蟻云云,惟附表所示編號18全室除白蟻工程並未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回函自未提及該項費用,附帶上訴人既未就原告房屋本有白蟻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亦無足憑採。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應扣除折舊云云,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編號10至

13、15至17之物(餐廳天花板、彩繪玻璃天花板、餐廳腰櫃及菱形牆鏡、浴廁天花板、浴廁門組、地磚、餐廳及走道天花板、客餐廳天花線板及歐式踢腳板、電線、開關插座面板、燈具)均屬室內裝潢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9-14頁),上訴人於審理時並陳明:75年裝潢房子的,地磚約85年更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上開物品並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內,性質上是否屬所得稅法第50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尚值存疑。且一般交易習慣上,修復此種裝潢物品時,通常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難以計算及扣除折舊,而土木技師公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上開物品之修復費用時,所鑑估之價額已較市價為低,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由訴外人荷馬空間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自明(原審卷一第142頁),故在計算本件修復費用時,自應以不計折舊始屬合理。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客、餐廳及走道油漆工程」則屬修復房屋毀損所產生之費用,亦無新品折舊之問題,是附帶上訴人辯稱應折舊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48,279元(計算式160,279+彩繪玻璃13,000+清運費9,000+除白蟻36,000+監工管理費30,000=248,279 ),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費用24,000元?10樓房屋維修後雖仍有漏水情形,但經鑑定結果11樓房屋熱水供應管確有漏水情事,10樓房屋漏水仍有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目的仍在於確認漏水位置,並利於本院現場勘驗,鑑定報告亦載明:「現地漏水之樓版處業經原告(上訴人)委請廠商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部分埋設管線(22號11F-1熱水供應管)」等語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佐以證人周○一亦證稱:上訴人實施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有助於減少本件鑑定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足認上訴人實施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應屬有益之必要事項,究其付款原因仍係因11樓房屋漏水侵害行為所生之施工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須支付此筆費用之損害,故本院認上開費用仍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又附帶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費用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工程費用係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1式,費用24,000元,有卷附○○水電行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且經原審檢附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天花板儀器測漏工程並鑿除部分混凝土及露出欲埋設管線之施作,估價費用是否過高,土木技師公會上開102年6月19日回函業已明載因未標示測漏儀器種類與測試方法,無法估列其相關費用,僅針對天花板混凝土鑿除作業進行費用鑑估為7,944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172頁),鑑定結果既無法估算測漏工程全部費用,自難以鑑估之7,944元作為全部費用,上訴人既已確實支付該筆費用,理應核實支付,尚難事後以費用過高拒絕付款,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24,000元,亦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對11樓房屋施作管線防漏工程費用30,0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5月4日原審調解時合意:「被告(附帶上訴人)願於6月28日下午14時30分履勘前,找抓漏工程公司至11樓之1房屋內,施作水管防漏工程,並願意先通知原告(上訴人)到場。若證明施作後,原告10樓天花板未再漏水,則該筆工程費用,被告願意負擔;若證明施作後仍然漏水,則該筆費用原告願意補給付予被告。」嗣附帶上訴人即僱請盧○常施作冷熱水管防漏工程,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7日交付30,000元之工程費用給附帶上訴人,有有本院101年5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收據、保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5、90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調解時約定之真意應係:如維修後未再漏水,認定係可歸責附帶上訴人,故該筆工程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如維修後仍漏水,認定非可歸責附帶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亦即兩造合意重點在於「漏水原因是否歸責附帶上訴人」,以此分配上開工程費用,如此始符合一般常情。而10樓房屋漏水既有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工程費用30,000元自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00年10月5日至104年7月5日管理費損害130,500元、清潔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地板費用5,000元?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漏水情形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無法使用房屋,卻仍須每月繳交大樓管理費2,900元,共計受有130,500元之管理費損害,又尚於104年5月25日僱請訴外人周○何清潔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支付費用5,000元等語。惟10樓房屋於發現漏水前即無人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支付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規約或社區決議應負義務,不論有無居住均須按時繳納,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為漏水所生之損害,尚無可採,其請求附帶上訴人賠付管理費130,500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於104年5月25日僱請他人清潔10樓房屋之天花板與地板花費5,000元部分,因11樓房屋熱水供應管漏水為10樓房屋漏水主因並致10樓房屋受有損害,縱另有不明管線同為漏水原因,附帶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前所述,本院審酌10樓房屋因漏水內部凌亂,其因而雇請他人清潔天花板及地板,自屬合理,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307,279 元(計算式:248,279+24,000+30,000+5,000=307,279),及其中 302,279 元自上訴人 102 年 3 月 20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 3 月 27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 12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餘 5,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8 月 15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 17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再給付134,441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上訴、附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鄭瑋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編 │ 項 目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裝潢拆除及清運 │式 │1 │9,000元 │9,000元 │├──┼─────────┼──┼─────┼─────┼─────┤│ 2 │餐廳天花板泥作修補│㎡ │7.40 │430元 │3,182元 │├──┼─────────┼──┼─────┼─────┼─────┤│ 3 │餐廳彩繪玻璃天花板│坪 │2.5 │5,200元 │13,000元 │├──┼─────────┼──┼─────┼─────┼─────┤│ 4 │餐廳腰櫃及菱形鏡牆│式 │1.00 │35,000元 │35,000元 │├──┼─────────┼──┼─────┼─────┼─────┤│ 5 │客用浴廁天花板 │㎡ │3.00 │1,380元 │4,140元 │├──┼─────────┼──┼─────┼─────┼─────┤│ 6 │主臥浴廁天花板 │㎡ │3.00 │1,380元 │4,140元 │├──┼─────────┼──┼─────┼─────┼─────┤│ 7 │客用浴廁門組 │樘 │1.00 │4,500元 │4,500元 │├──┼─────────┼──┼─────┼─────┼─────┤│ 8 │主臥浴廁門組 │樘 │1.00 │4,500元 │4,500元 │├──┼─────────┼──┼─────┼─────┼─────┤│ 9 │客、餐廳及走道地磚│㎡ │18.00 │250元 │4,500元 ││ │拆除清運 │ │ │ │ │├──┼─────────┼──┼─────┼─────┼─────┤│ 10 │客、餐廳及走道復古│㎡ │18.00 │1,140元 │20,520元 ││ │地磚鋪設 │ │ │ │ │├──┼─────────┼──┼─────┼─────┼─────┤│ 11 │餐廳、走道天花板 │㎡ │13.00 │1,130元 │14,690元 │├──┼─────────┼──┼─────┼─────┼─────┤│ 12 │客、餐廳天花線板 │㎡ │17.80 │250元 │4,450元 │├──┼─────────┼──┼─────┼─────┼─────┤│ 13 │客、餐廳歐式踢腳板│㎡ │8.90 │450元 │4,005元 │├──┼─────────┼──┼─────┼─────┼─────┤│ 14 │客、餐廳及走道油漆│㎡ │68.10 │180元 │12,258元 ││ │工程 │ │ │ │ │├──┼─────────┼──┼─────┼─────┼─────┤│ 15 │客、餐廳及走道電線│式 │1.00 │8,500元 │8,500元 ││ │抽換 │ │ │ │ │├──┼─────────┼──┼─────┼─────┼─────┤│ 16 │開關、插座面板更新│式 │1.00 │3,500元 │3,500元 │├──┼─────────┼──┼─────┼─────┼─────┤│ 17 │客、餐廳及走道燈具│式 │1.00 │12,500元 │12,500元 ││ │及安裝 │ │ │ │ │├──┼─────────┼──┼─────┼─────┼─────┤│17-1│工率調整費 │ │1.00 │2,721元 │2,721元 │├──┼─────────┼──┼─────┼─────┼─────┤│17-2│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式 │12% │ │17,173元 │├──┼─────────┼──┼─────┼─────┼─────┤│ 18 │全室除白蟻工程 │式 │1 │36,000元 │36,000元 │├──┼─────────┼──┼─────┼─────┼─────┤│ 19 │監工管理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 合 計 │ │248,279元 │├────────────┴──────────────┴─────┤│備註:①編號2 、4 至17、17-1、17-2號所示工項費用係經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估編號2 、4 至17所示工項所需費用,合計160,279 元。(││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