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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李瑾軒法定代理人 盧薇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 李銘峰

李戴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峰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依最佳方式分割;㈡被上訴人李戴麗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戴麗華應自民國104 年4月1 日起至上訴人向承租人自行收取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500元(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第3 項為:李戴麗華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房屋租金1/2 交由上訴人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均基於主張李戴麗華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戴麗華分別為上訴人之祖母;李銘峰及訴外人李銘仁、李銘楷之母。李銘峰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感念李銘仁對家族共同經營雞隻販售批發事業之貢獻,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1/2贈與李銘仁,嗣李銘仁於101 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前揭應有部分權利。詎料,李戴麗華自102 年1 月起,即擅自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000 元出租第三人使用,迄至104 年3 月止,業已收取27個月租金共計18萬9,000 元,李戴麗華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租金利益,致上訴人每月因此受有3,500 元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戴麗華返還所受租金利益共計9 萬4,500元,復因李戴麗華現仍持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自應按月返還受領租金利益3,500 元;又上訴人與李銘峰間並無任何分割協議,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31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㈠請將上訴人與李銘峰共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佳方法准予分割;㈡李戴麗華應給付上訴人9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李戴麗華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房屋租金1/ 2交由上訴人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李戴麗華部分:系爭建物係由李戴麗華於81年4 月間,以約360 萬元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王盛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基於理財考量,遂於97年1 月4日借用李銘峰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銘峰;又因李戴麗華年事漸高,有意於生前預先規劃身後遺產分配事宜,且為賦稅考量,故於101年間要求李銘峰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銘峰及李銘仁各持分1/2 ,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李戴麗華,僅稅籍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李銘峰,故李戴麗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麗惠並收取租金,本有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李銘峰部分:系爭建物係由李戴麗華向前屋主李王盛購買,因李戴麗華常遭人詐騙,其配偶即李銘峰之父親遂表示李戴麗華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李戴麗華乃借用李銘峰名義變更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嗣李銘峰與李戴麗華關係生變,常起衝突,李戴麗華即以其么子李銘仁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免李銘峰逕出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李戴麗華,僅借用李銘峰、李銘仁之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述: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登記納稅義務人,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原審之舉證均不足以否認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李銘峰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依最佳方式分割。㈢李戴麗華應給付上訴人9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戴麗華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租金1/

2 交由上訴人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 元。被上訴人除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李戴麗華並補陳: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適用,又房屋稅籍資料僅供國家稽徵稅捐之用,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屬公法上納稅主體之範圍,與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李戴麗華出資購買,並出租收益、負擔稅捐。李戴麗華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李銘峰、李銘仁僅為理財考量,非有贈與之意思。上訴人與李銘楷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請求返還遺產案與本件無關,要無援引為本案事實認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自81年6 月起課,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李戴麗華(登記持分1/1 );嗣於97年1 月4 日因贈與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銘峰(登記持分1/ 1);再於100 年

4 月18日因贈與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銘仁(登記持分1/2 )、李銘峰(登記持分1/2 );又於102 年3 月4 日因繼承原因,將納稅義務人李銘仁部分變更為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自81年6 月起迄今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承租人租金均匯入李戴麗華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㈢、上訴人分別為李銘仁(業於101 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兼繼承人、李戴麗華之孫、李銘峰之姪。

㈣、上訴人、李銘峰間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存在。

五、本件爭點:被繼承人李銘仁是否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銘仁受贈而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並經上訴人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一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李銘仁經由贈與關係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經其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李銘仁經由李銘峰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觀諸該稅籍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為登記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2 等內容,然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之徵收所為之行政上措施,非產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本不以具有所有權者始得為之,依此,僅憑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實無從逕予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事實,更遑論能否進一步證明李銘仁與李銘峰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且,依證人洪錦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約70幾年間,我看好1 間房屋,李姓賣方表示該屋與系爭建物要一起賣,算我比較便宜,1 間380 萬元、兩間720 萬元,於是我介紹鄰居李戴麗華去買系爭建物,後來我和李麗華都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證人李銘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是我母親李戴麗華買的,購入系爭建物後我父親認為母親亂花錢買房子,說母親不能有財產,當時我母親住在李銘峰家裡,所以就用李銘峰的名字登記,後來母親在李銘峰家住的不開心,擔心系爭建物遭李銘峰變賣,經我建議多登記一個人後就比較不好賣,李戴麗華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但當時證件沒帶齊,因而改登記於么子李銘仁名下,另我母親購入系爭建物後尚有出租他人,印象中都是由我母親朋友去向房客收租,這幾年我母親身體不好,我才負責處理出租事宜,我依照我母親意思簽訂租約後,都叫房客直接匯租金至我母親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再佐以李戴麗華於81年6 月起至97年1 月4 日之期間內均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出租所得始終均係由李戴麗華收取等各節,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

104 年7 月27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48 809094 號函覆說明暨後附房屋稅籍記錄表、稅契查定表(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以李銘楷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麗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李戴麗華所申設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62頁至第67頁、第156 頁至第170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李戴麗華購入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用途、基於理財規劃等考量始變更稅籍登記資料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憑空杜撰。甚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能,實屬無異。基此,設若李銘仁係因對家族事業有所貢獻而獲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衡情理應併同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能,而非僅取得表徵稅賦義務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始具實益,且符損益同歸之理,然上訴人竟長期容任李戴麗華、李銘楷持續管理、收益而均未置喙,此顯已有悖於常情,參諸此情,除可佐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悖於常情而非可採外,益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李戴麗華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應屬為真。

㈡、至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就李銘仁經由贈與關係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經上訴人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除不足使本院就前揭待證事實獲致確切心證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實足以證明李戴麗華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證明責任。職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銘仁經由贈與關係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後,經其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既非可採,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1 條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戴麗華返還系爭建物出租所受利益9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4 年4 月1 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租金1/2 交由上訴人收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 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