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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運鴻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黃俊民洪曉竹張宴獅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訴訟代理人 鄭永明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於民國85年7月30日公開標售原為尹○亮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房屋1棟(下稱A房屋),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得標購置,而與被上訴人退輔會簽定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將A房屋與訴外人董○生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換,並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完成房屋交換、點交補貼款等程序,並簽定房屋使用權交換契約書;嗣於93年1月10日再向董○生買回A房屋。董○生於00年0月00日亡故,被上訴人退輔會為董○生之遺產管理人,竟將系爭房屋查封並欲進行拍賣,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54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退輔會上訴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輔會於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第79號)審理中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退輔會「管理」,而A房屋上訴人「管理」。以上訴人本即擁有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和解內容,應屬交換房屋之管理權之「委任契約」,並無移轉該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退輔會竟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解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被上訴人退輔會擅自處分系爭房屋,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退輔會、國產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用A房屋和董○生交換系爭房屋訴請本院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雖經前案判決勝訴,然被上訴人退輔會上訴後,因被上訴人退輔會查悉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曾向國防部請領A房屋之第一期拆遷補償金146萬5856元,乃告知上訴人倘其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領取A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即非合法,被上訴人退輔會將訴請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金,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輔會協商後,乃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退輔會「管理」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管理」A房屋,並非受上訴委任A房屋,應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換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退輔會、國產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補陳:㈠、前案上訴人與退輔會均係委由律師代理訴訟,若係交換事實上處分權,應會使用該專業術語,卻僅稱管理,且在上訴人於一審已勝訴之情形,自不可能以交換事實上處分權此不利條件和解,顯見應僅委任退輔會管理。㈡、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共有2棟,與董閱生交換者後購回者為A房屋,另一棟為B建物,A房屋已於95年拆遷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其與退輔會和解者為當時未拆遷之B建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㈠、前案和解使用管理2字,係因為退輔會僅為遺產管理人,並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㈡、否認上訴人曾於93年間向董○生購回A房屋,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前案訴訟時A房屋已經拆除,在退輔會認為系爭房屋為董○生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可能交換A房屋。至上訴人主張之B建物並不存在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退輔會於85年7月30日公開標售尹○亮遺產A房屋,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得標購置,而與被上訴人退輔會簽定讓渡契約書。嗣上訴人將該A房屋與訴外人董○生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完成房屋交換、點交補貼款等程序,並簽定房屋使用權交換契約書。

㈡、訴外人董○生於00年0月00日亡故,被上訴人退輔會為董○生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查封並欲進行拍賣,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勝訴,退輔會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一、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管理,另高雄縣○○區○○路○○○○○號房屋,由被上訴人王○鴻管理。二、上訴人其餘請求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㈢、和解過程係如本院100年度續易字第1號卷第37至38頁之勘驗筆錄,其中退輔會機關未據委任狀之代表,應為閻○龍。

㈣、退輔會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解繳被上訴人國產署。

㈤、退輔會於前案提起上訴後,曾於99年4月15日由林○祥主持,與上訴人、閻○龍、劉○旺等人就「故榮民○閱生與王○鴻先生不動產交換協議」開會。

㈥、就A房屋,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已領取拆遷補償款1,465,856元;於99年11月1日領取拆遷補償款822,928元。

㈦、上訴人另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有2戶(其中一戶為A房屋),並曾就另一戶(下稱B房屋)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起訴請求拆遷補償金(即本院101年度國字第9號),原審認定B建物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以無從證明B建物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前案上訴人與退輔會和解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號為A房屋或是B房屋?㈡、上訴人是否已於93年1月11日另向董○生購買取得A房屋?㈢、上開和解所約定之「管理」是否即為事實上處分權或出租管理?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其於85年11月10日於多人見證之下,將其所購得之A房屋與董○生交換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補貼款之程序,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退輔會則以董○生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否認曾交換房屋之事實,並堅持系爭房屋應為董○生之遺產,故前案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確以A房屋交換轉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遍觀卷內均無任何提及B建物之陳述及資料,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而前案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既為A房屋與系爭房屋究竟應為上訴人、董○生所有,所為和解交換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自應為A房屋。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拿A房屋換系爭房屋,B建物是同意要捐給被上訴人退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故上訴人與退輔會於前案上訴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和解之標的為A房屋及系爭房屋,益堪認定。上訴人嗣改稱和解標的為B建物云云,難謂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11日業已再向董○生購回A房屋,自不可能以系爭房屋再與退輔會換A房屋,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當事人董○生、見證人李○周、田○信均已死亡,已無從調查訊問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書上董○生之印文,與其所提出之印鑑暨事實認證書相同,應為真正云云,然該印鑑暨事實認證書內容所欲證明之印文,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干係,且現今電腦刻印發達,以電腦刻印所製作之印文,幾乎無所差異,實無從證明兩者印鑑同一,況由印鑑暨事實認證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董○生之簽名,顯有差異,益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董○生所簽立;至其另主張李○周之印文相同云云,惟李○周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印文無從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出董○生於00年0月0日所簽訂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切結書(見卷後牛皮紙袋),上載「本人董○生所○○○鄉○○路000之0號房屋,為此正於法院訴訟中…居住期限○○○鄉○○路000之0號房屋案,法院訴訟定讞後…」,董○生仍稱A房屋為其所有;另參以如A房屋本即為上訴人管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願於前案再以系爭房屋與退輔會交換A房屋達成和解?由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業已將A房屋購回云云,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既載明「管理」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退輔會於前案中,上訴人與董○生是否交換A房屋與系爭房屋,何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主要爭點,已如前述。則於前案和解自應對於該爭執弭平糾紛,確認雙方就A房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關係。依前案上訴之和解過程:「洪律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兩造於庭外有談好要和解,那是要今天和解還是要另外再…。」、「法官:請問洪大律師,你們雙方談的和解條件是怎麼樣的情況?洪律師:我們這個原告…這上訴人的機關有代表人,請他陳述」、「代表人:高雄縣鳳山市這個房子仍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來管理就…是現在336巷董閱生這個房子,即系爭房子由高雄縣榮服處來管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100年度續易字第1號卷可佐(該案卷第37頁),董○生為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由主管機關即退輔會管理其遺產,故其「管理」系爭房屋之權源,實為榮民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由上開訴訟之過程,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以「管理」2字實則指事實上處分權,合於情理。

2、次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案已經勝訴,自不可能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查上訴人與董○生交換取得系爭房屋後,卻於95年12月1日領取A房屋拆遷補償款1,465,8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領取上開拆遷補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證人即前案之承辦人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案收到一審判決後,我們必須把A房屋及系爭房屋作一個交換,結果我跑10次找不到A房屋,向國防部查證發現A房屋已經拆除給上訴人補償金,A房屋也不在,無法交換,上訴人也不願意退還拆遷補償金,我們跟他說無法作交換,所以才會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故退輔會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勝訴後,願與其和解係為解決上訴人取得A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合法權源,乃屬有據。而上訴人須為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以保有並領取A房屋之拆遷補償金,由上訴人繼於99年11月1日和解後再度領取A房屋拆遷補償款822,928元,益徵系爭和解筆錄所指「管理」應指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3、末上訴人主張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前,與退輔會協調開會時,退輔會曾允諾按月給付房租予上訴人,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僅有委任退輔會管理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退輔會會議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觀之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要點「故榮民董○生遺留鳳山市○○路○○○巷○○號建物,由高雄縣榮服處管理。大寮鄉光復村(原復興村)精忠路000之0號舊有合法房屋由王運鴻先生持有,並無償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相關事宜另案公證。前揭事項,俟王○鴻先生於00年0月00日前,提出房租補償等費用,供高雄縣榮服處酌參,賡續辦理。(費用如附件)上述協議要點經雙方再確認簽署後正式生效」,就第二項給付租金表示需交由退輔會參酌後,正式簽署方為生效,則顯就所謂「租金」並未達成共識,遑論第一項就系爭房屋及A房屋之處理,與和解筆錄有所歧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甚表示前開會議並非討論和解之A房屋云云(本院卷一第129頁),再參以證人閻○龍證稱:開會後我有跟長官報告這個文件是有問題的,在會後開庭前上訴人有到我們辦公室來談訴訟這部分,我們跟他提到各自管理各自的房子,鳳山我們管理,大寮房子在不在與否,我們賣給你自己處理,所以我們開庭照當時協議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證人即會議主持人證人林○祥證稱:會議紀錄第三條有詳細講到「上述協議要點經雙方在確認簽署後正式生效」,後來承辦人跟我報告後我發現不對,趕快跟處長報告,後來這個案子沒有執行,這次一個沒有效的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前案雙方顯非依上開會議紀錄製成和解筆錄,而係另外商談之結果,難以此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管理」係為委任。

㈣、基此,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輔會相互交換移轉所有系爭房屋及管理之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