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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上訴人 羅昌偉訴訟代理人 尹慧儀被 上訴人 呂瑞綾被 上訴人 呂瑞容被上訴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高雄市路竹區興建高雄小城社區(下稱小城社區),被上訴人羅昌偉向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被上訴人呂瑞芳、呂瑞綾、呂瑞容(下稱呂瑞芳等3 人)則向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被上訴人上開住處之防盜對講主機(下稱系爭對講機)均因此損壞,被上訴人羅昌偉因而支出更換對講機主機板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之對講主機則迄未修復。

依兩造簽訂之高雄小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為社區管理人,且身為小城社區之規劃、建築及銷售者,負有維護警衛設備之義務,應負責修復系爭對講機。又上訴人在此基地開發3 年多,理應知悉小城社區位處空曠落雷頻繁之處,上訴人竟未設置足夠之防雷擊設施,且於系爭對講機損壞前之103 年5 月間,已有一批對講主機因雷擊損壞,上訴人經對講主機保固廠商亞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毅公司)告知應加強線路保護措施後,仍未加強防護措施導致系爭對講機再因雷擊受損,上訴人之受僱人員於起造小城社區時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昌偉3,500 元;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1 樓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為小城社區管理人,然雷擊乃天災,非可歸責於伊;又對講機為住戶私人所有物品,非公共設備,伊之管理義務至多為修繕遭雷擊損壞之公共線路,而非賠償系爭對講機之損害;況伊已於102 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將小城社區之公共事項委由齊家公司管理,故就委任事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應直接向齊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區○○○路均已地下化,公共線路受雷擊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小城社區依法未達應設置避雷設備之標準,伊並無裝設避雷設備之義務,惟伊仍於本事件發生前架設7 支避雷針,將公共線路受雷擊之可能性降到最低。又於103 年5月間該批對講主機送修後,亞毅公司未曾將隆德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隆德通信公司)103 年10月28日隆字第103102

731 號函文建議亞毅公司做線路加強保護措施之內容通知伊,且亞毅公司亦未說明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告知何位工地主任,是亞毅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再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羅昌偉積欠自103 年2 月至

103 年12月共33,0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則積欠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51,0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且以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昌偉3,500 元;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1 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認定系爭對講機係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而損壞,然雷擊以致損壞之機率為千億萬分之一,微乎其微,且係屬天災、不可抗力,上訴人無從預見、無從防止而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小城社區,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人,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規約第6 條所定管理人之服務範圍,關於共用設備之部分僅限於「現有設備」之管理維護,並不包含增設「新設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行增設避雷設施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若要增設避雷設備,因非屬原委任契約之範圍,上訴人無此部分權限,應由被上訴人告知並指示上訴人為之,所需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以管理費來支付,而非由上訴人負擔。況○○○區○○○路已地下化,有助於保護對講主機公共線路不受雷擊損害,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背法令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本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另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有何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與因雷擊對講主機公共線路造成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高雄市路竹區興建小城社區,被上訴人羅昌偉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8 號房屋,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 號房屋。

㈡上開房屋之系爭對講機均於103 年8月間發生損壞情事。㈢系爭對講機故障後,被上訴人羅昌偉支出更換對講機主機板

之維修費用3,500 元,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1 樓之對講主機功能則尚未修復。

㈣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為小城社區管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對講機損壞原因為何?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講機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而損壞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對雷擊造成系爭對講機損壞固無爭執,惟認雷擊並非打到公共線路,而係直接打到對講機,被上訴人應證明雷擊係打到公共線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對於103 年8 月初小城社區內60戶以上住戶之對講主機損壞沒有爭執,但是不確定是

103 年8 月初何日,也不確定當天是否真的有打雷,所以對於是否係因雷擊所致損壞有意見等語。經查,系爭對講機於

103 年8 月間損壞後,經與上訴人合作之保固廠商亞毅公司送請隆德通信公司檢修結果,經隆德通信公司認定主機板不良原因為異常電壓脈衝,此係因現場線路引入瞬間高電壓電流導致機具保護設計無法保護到機具,可能引入點為各戶對講防盜保全線路或公共對講線路引入,造成機具嚴重損壞,建議更換主機板;且小城社區之前亦有相同故障情況之送修品,已經告知現場有異常突波造成現場機具故障之情形,並建議須作線路加強保護措施,減少機具受到由公共線路或防盜保全線路引入的異常突波損壞等情,有隆德通信公司103年10月28日隆字第103102731 號函暨所附之回修記錄表、附單說明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再依隆德通信公司104 年7 月13日隆字第1040713 號函內容記載:「目前60只主機板已經修回完畢,並由亞毅公司分批安裝回現場,經亞毅公司現場瞭解,機具故障是在雷擊發生的時間點上。」(見原審卷一第91頁)。依此,本院審酌系爭對講機之檢修係由隆德通信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檢視,且主機板損壞係因異常電壓脈衝造成,又系爭對講機因雷擊損壞時,尚有其他數十具對講主機亦因雷擊受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講機損係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而損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講機係裝設於系爭3 號、8 號房屋1 樓屋內,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雷擊直接打到屋內對講機顯與吾人生活經驗相悖,亦殊難想像雷擊會分別擊中60戶住戶房屋內裝設之對講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60具對講機損害係因雷擊所致,惟依隆德公司上開回函,已明確記載:「機具故障是在雷擊發生的時間點上」、「現場線路引入瞬間高壓電流導致機具保護設計無法保護到機具」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隆德通信公司之認定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維修費用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週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上訴人為小城社區管理人,且為小城社區之規劃、建築及銷售者,被上訴人羅昌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 號房屋,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則向上訴人購買該社區系爭3 號房屋,惟上開房屋之系爭對講機均於103 年8 月間發生損壞情事,系爭對講機故障後,被上訴人羅昌偉支出更換對講機主機板之維修費用3,500 元,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1 樓之對講主機功能則尚未修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被上訴人羅昌偉提出之邦齊實業有限公司對帳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上訴人身為小城社區之規劃、建築及銷售者,其所僱用以建造小城社區之人均為具有建築專業技能之人,於建造小城社區之際,本於其等建築知識,審酌小城社區於起造時所坐落土地位置、地質狀況、週遭環境及當地氣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就該社區房屋結構、建材及配線裝置等為適當之挑選、設置、維護及管理,始得謂符合當時建築水準而無過失。而在空曠地區設置足夠防雷擊裝置,以避免住戶身家財產安全之損害,應為上訴人所僱用以建造小城社區之人員身為具有建築專業技能之人之注意義務所及範圍,則上訴人之受僱人對於購買小城社區之住戶自負有避免或防範雷擊而致住戶財產安全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至於起造人依據建築法規所進行之建築行為,係屬最低規範標準,非可皆認為已盡當時建築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起造人未能施行符合當時建築水準之建造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致建築物或其附屬設備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建築水準之建造行為,該損害即有不發生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應認該過失之建造行為與住戶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對講機係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而損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

103 年8 月初下雨落雷之際,竟造成小城社區內60戶以上住戶之對講主機主機板因異常電壓脈衝損壞,此節顯然異於常情,足認小城社區興建當時應未設置足夠防雷擊設施,進而導致現場線路引入瞬間高壓電流損壞各該對講主機,上訴人之受僱人於起造小城社區時應有建造疏失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區○○○路均已地下化,公共線路受雷擊之機率微乎其微,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之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或「建築物高度在

3 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者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始應有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章第5 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而小城社區之建築物並無上開法規所指情形,上訴人自無裝設避雷設備之義務,且上訴人在本事件發生前早已架設7 支避雷針,將公共線路受雷擊之可能性降到最低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有在小城設區安裝2 支避雷針、102

年9 月間安裝1 支避雷針、103 年5 月間安裝3 支避雷針,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至少已在小城社區裝置6 支避雷針乙節,固據其提出避雷針設置位置照片、小城社區設置避雷針位置圖說、避電針統一發票、送貨單及驗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而上訴人亦自陳上開103 年5 月間所設置之3 支避雷針係因

103 年5 月間雷擊事件導致小城社區多具對講主機損壞後而增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佐以小城社區於103 年5月間送修對講機設備數量經上訴人工地主任清點確認為197台(含公共區域),另103 年8 月因受損之區域較小,該社區未全面清點,僅以來電報修數量統計,共有32戶之住戶報修等情,有亞毅公司106 年4 月19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可認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增設3 支避雷針後,103 年8 月初落雷之際,小城社區對講主機損壞之數量即自197 具驟降至60具(實際報修之住戶為32戶),益徵增設避雷針確實可有效防免對講主機因雷擊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而損壞之情況。

⑵建築法規所為規範,僅係表彰主管機關認為建築物達特定標

準時,起造者即有一定之作為義務,然起造者作為義務非僅基於法令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起造者依據建築法規所進行之建築行為,僅係符合最低標準,非可皆認為已盡當時建築水準之注意義務,若已證明其能妥適施行符合建築水準之建造行為,該損害即有不發生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建造行為與住戶財產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增設3 支避雷針後,於同年8 月初落雷之際,小城社區對講主機損壞之數量即自197 具驟降為60具(實際報修之住戶為32戶),故增設避雷針確實可有效防免對講主機因雷擊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而損壞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目前建築技術,於小城社區裝置足夠之避雷裝置應無技術上之困難,若上訴人起造人員於建造小城社區之初,即設置足夠避雷針,當可避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對講機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建造小城社區初始,確有建築上之疏失,應屬無疑。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上開亞毅公司

106 年4 月19日函文所載對講機損壞數量應有誤,103 年5月間對講主機損壞數量應為60具,另依上訴人客服單位所製之「亞毅科技貨品送修單」,103 年8 月初對講機損壞數量應為19具云云,並提出「亞毅科技貨品送修單」1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上開陳述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又原審函詢隆德通信公司時,係檢附103 年8 月間之回修記錄表作為附件,則隆德通信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函文內容自係針對103 年8 月間送修之對講機送修乙事答覆,自可認103 年8 月間由異常突波造成之主機板故障數量確為60具無誤;另上訴人所提「亞毅科技貨品送修單」尚未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其真實性容有疑問,而其製表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實難排除有部分住戶於

103 年8 月初對講主機損壞後,未於同年9 月間立即報修,嗣乃另行通知亞毅公司或隆德通信公司維修乙情,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亞毅科技貨品送修單」即遽認亞毅公司

106 年4 月19日函文所載數量有誤,亦併此敘明。⑷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關於公共線路地下化對雷擊之預防效果、線路地下化後是否仍可能因雷擊產生瞬間高壓電流,引入各住戶對講防盜保全線路或公共線路,導致異常電壓脈衝造成對講主機機具損壞等節,該公司固函覆:線路若已採地下化,遭雷擊之機率相對較低,故地下化線路因雷擊產生異常電壓致損壞設備之可能性亦相對較低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11月9 日配字第10400246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於103年5 月間、103 年8 月初落雷之際,小城社區多具對講主機均因異常突波造成主機板故障而損壞,業經隆德通信公司檢修人員認定無誤,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僅係說明線路地下化後因雷擊產生異常電壓致損壞設備之可能性相對較低,然非針對本件對講主機損壞原因為判斷,自難據此台電公司函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或亞毅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對講主機損壞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工地主任應增設避雷設備,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工地主任施作,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疏失云云。經查,經原審函詢亞毅公司於將前一批對講機送修後,經隆德通信公司告知故障原因,並建議需做線路加強保護措施,有無告知上訴人負責人員加強防護措施以避免異常突波損害機具乙節,經亞毅公司函覆:已告知工地主任。因負責此案場的工程師業已離職,當初在工地僅以口頭告知,無明確何人、何時,公司內亦無書面資料佐證,惟該案場在本公司告知後,後續工程工地主任口頭告知工程師已施作保護措施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亞字第104007號函、

104 年10月30日亞字第104009號函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6頁),佐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確有增設3 支避雷針,已如前述,自堪信亞毅公司函文所稱「後續工程工地主任口頭告知工程師已施作保護措施」等語屬實,是可認亞毅公司於103 年5 月間雷擊事件後,經隆德通信公司告知對講主機故障原因後,確有轉知上訴人工地主任應加強施作線路保護措施,上訴人亦因此在小城社區增設3 支避雷針,而使103 年8 月間小城社區對講主機因雷擊而損壞之數量自197 具驟降為60具(實際報修之住戶為32戶),惟所增設之防雷擊設備猶然不足,以致仍有60具對講機損壞。

5.綜上,於小城社區增設避雷針確實可防免該社區住戶之對講主機因雷擊受損之情況,上訴人身為小城社區之規劃、建築及銷售者,其所僱用起造小城社區之施工人員竟未設置足夠防雷擊設施,則其受僱人於執行建造職務應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受僱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對講機損壞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羅昌偉既已支付修復系爭8 號房屋1 樓對講機之維修費用3,500 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500 元,洵屬有據。另系爭3 號房屋1 樓對講機因雷擊受損迄今尚未修復,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號房屋1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請求既均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規約第5 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就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及回復原狀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本社區住戶自交屋日起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羅昌偉尚積欠管理費自103 年

2 月至103 年12月共33,000元,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尚積欠管理費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51,000元,故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惟查,上訴人另於103 年12月1日對小城社區住戶公告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訂於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始實施管理費收費,並公告管理費收費標準、繳費期間,有上訴人之公告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堪認小城社區係自104 年1 月1日起開始實施收取管理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4年1 月前沒有收管理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應認上訴人與住戶間已另為約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收取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云云,尚無可採。況本院係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非因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身為小城社區管理人,負責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然並非管理費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得主張以管理費抵銷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其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昌偉3,500 元;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呂瑞芳等3 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1 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