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周子幼被 上訴人 陳俊宏即張簡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吳妙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上訴人起訴後,乙○○○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44 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並由陳俊宏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俊宏即乙○○○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64 元、90,68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竟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4 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日盛銀行業於100 年8 月15日將其對於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與甲○○間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乙○○○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 月5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與甲○○原係夫妻,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甲○○繳納,故雙方協議離婚之條件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甲○○並未因此享有任何利益,反而背負100 多萬元之債務,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屬乙○○○與甲○○夫妻財產協議分割之結果,並非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不存在之贈與行為,並無理由,上訴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依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無償行為,表示無意見,甲○○於原審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離婚當時無財產分割協議,足徵乙○○○與甲○○間並無夫妻財產分割協議,亦非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且甲○○係以匯款代理人身分繳納貸款,繳款人仍是乙○○○,渠等無法舉證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具有對價關係,縱如甲○○所辯稱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僅能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不影響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之本質,顯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 月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則以:乙○○○無資力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伊繳付,故於協議離婚時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陳俊宏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及甲○○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乙○○○所有,於94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由甲○○及三位子女共同居住至今。
(二)乙○○○於94年5 月5 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積欠日盛銀行債務,本金90,689元及本金100,064 元,最後一期繳款日均為94年3 月31日,上訴人並均已取得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34 號、94年度票字第15534 號)。
(三)乙○○○與甲○○於94年6 月6 日協議離婚。
(四)原審卷第147 至19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欄位均記載甲○○,該等匯款金額均係匯入元大銀行屏東分行乙○○○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
(五)日盛銀行於100 年8 月15日將其對於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㈠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是否為無償行為?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與甲○○於94年4 月間申辦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18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47至至66頁),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後之貸款均由甲○○繳納,業據甲○○提出97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7 至197 頁),其上匯款代理人欄位均記載甲○○,該等匯款金額均係匯入元大銀行屏東分行乙○○○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經元大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0月7 日函文載明:「乙○○○不動產於本行貸款清償方式,為本行開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皆透過郵政單位轉帳入款,104 年10月7 日尚欠本金餘額為345,892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長久以來均係透過郵政單位轉帳入款,此與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甲○○係以匯款代理人身分繳納貸款,繳款人仍是乙○○○云云,惟乙○○○於94年5 月5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積欠日盛銀行本金90,689元及100,064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另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主張乙○○○於94年5 月間另積欠日盛銀行本金59,992元、44,454元(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顯然乙○○○於斯時已無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衡以乙○○○與甲○○於94年6 月6 日協議離婚後即未同財共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
35、127 頁),而乙○○○死亡後該筆貸款仍以相同方式即由甲○○透過郵政單位轉帳入款,難認甲○○繳納貸款之資金係由乙○○○提供,足徵甲○○係以清償乙○○○對銀行之貸款債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準此以言,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其約定實係由甲○○為乙○○○負擔清償對銀行所積欠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真意,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尚難謂乙○○○與甲○○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遽認為無償行為,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至為明灼。
⒊至上訴人主張: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無償行為,表示無意見云云,然無意見與自認誠屬二事,且乙○○○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陳稱:「當時房貸都是他太太甲○○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實已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縱如甲○○所稱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僅能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不影響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之本質云云,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本質上仍為贈與,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係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已如上述,自屬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係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尤難逕指乙○○○與甲○○間之換價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