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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蔡泓紋訴訟代理人 柯勝原被 上 訴人 林祐廷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7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主張之事實依據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夜間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動態穩定系統裝置(簡稱ESP 電腦)、底盤後仰角處受損,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共計17萬8,000 元。嗣於本件上訴審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請求賠付之維修內容則捨棄底盤後仰角處受損,另增車輪鋁圈之維修費用計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上訴人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變更例外要件(於簡易事件第二審準用,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蔡○○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與十全二路之十字路口時見顯示左轉燈誌欲左轉改沿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續行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即對向)行駛至同一十字路口,亦欲向右轉改沿十全二路同向續行。而伊與被上訴人分屬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且轉彎進入二以上之車道,伊依「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交通規則駛入十全二路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右轉彎車本應注意駛進外側車道,且依客觀情狀並可注意於此卻未予注意,致不慎跨越車道分隔線而部分駛入內側車道,其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葉子板(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ESP 電腦、底盤後仰角處受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過失而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18萬元(含ES P電腦計15萬6,000 元、底盤後仰角計2 萬2,000 元)。而蔡○○事後已於104 年8 月20日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故由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賠付之ESP 電腦零件,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撞擊而受損故障,與其之過失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故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就系爭自小客車底盤後仰角處受損部分則已經由產險公司予以理賠,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向其二次請求。縱然其應負賠償責任,仍應就零件之更換折舊核算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駁回15萬6,000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因底盤後仰角處受損之維修費用已由產險公司予以理賠,故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但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輪鋁圈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產險公司僅理賠部分維修費用,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剩餘之維修費用計2 萬4,000 元,而ESP 電腦維修費用調整為13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依據兩造之主張,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該次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車輪鋁圈之維修費用,如須計列折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金額計2 萬310 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ESP電腦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㈡被上訴人如應賠付維修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六、本件之認定㈠ESP電腦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⒈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中賓字第0000

0-000 號函文所述,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0日送至該公司高屏服務廠,以申報富邦產物保險維修車輛之事由進行維修時,ESP 電腦經檢測確有故障警示燈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8頁)。依函文內容,足證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送修同時,ESP 電腦確有故障之情形。而上訴人以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0月間,方經保養檢測,ESP並無故障情事為由,主張該電腦裝置係因系爭事故方才受損云云,雖提出保養單據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閱保養內容,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24日經送保養出廠,固然僅有保養「惰輪更換」、「惰輪調整」、「皮帶」等項目,確無維修ESP 電腦,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日,距保養出廠日已相隔多日,則ESP 電腦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是否絕未因其他因素受損本難斷言,上訴人以此為論斷兩者必有因果關係,尚難採認。

⒉其次,對於ESP 電腦是否會因遭強力撞擊而故障乙節,經詢

問中華賓士覆以:ESP 電腦有可能因強力撞擊而受損,曾有實例為車身受強力撞擊而遭擠壓並嚴重變形,連帶破壞ESP電腦裝置之外殼,進而導致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依中華賓士提供之實例,該ESP 電腦係因受撞擊且擠壓變形而受損,惟就本件而言,依事發拍攝之車體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身右後車輪車拱處之葉子板,僅有數道刮痕且無嚴重變形(見原審卷第20頁),已難以推認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撞擊之力度已達強烈程度。再依中華賓士上開104 年6 月26日函文所示,ESP 電腦裝置位置在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引擎室左前方(見原審卷第78、80頁),與本件之撞擊點復有相當之車身距離(一為左前、一為右後),則在本件尚無法推認其撞擊力道是否強大及ESP 電腦與撞擊點未在同處之條件下,與中華賓士所提實例尚難援引類比,自難連結系爭自小客車之ESP 電腦受損與系爭事故兩者有因果關係。此外,中華賓士復說明:ESP 電腦為電子電路模組,無法確認回覆可能造成ESP 電腦損壞或異常原因,而系爭自小客車之ESP 系統故障為車輛ESP 控制模組及煞車增壓器,無法提供是否為車禍事故關聯性(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0頁),此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兩者有因果關係之主張可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採認ESP 電腦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SP 電腦之維修費用難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如應賠付維修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車輪鋁圈之維修費用不爭執,惟而該部分應否計列拆舊則有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而新舊零件耐用年數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故於損害賠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仍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逾損害範圍而獲額外得利,故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折舊等語並不足採。又兩造就鋁圈維修部分如應折舊即以2 萬310 元計算已有共識而不爭執,本件即以該數額作為被上訴人應賠付之維修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萬3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