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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杜子芸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被 上訴人 連坤德訴訟代理人 戴美珍被 上訴人 胡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27條第3項亦有明定。

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如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之事件),經當事人之合意後適用簡易程序,嗣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如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6,46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46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起訴之請求金額原已逾500,000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惟於原審時經兩造合意而仍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另主張:伊尚有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系爭房屋內,此部分亦受有損害合計19,000元,被上訴人甲○○亦應賠償等語,而將上開先位聲明第(2)項擴張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65,460元,及自105年6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簡上卷第90至91頁),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後與其餘先位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4年起即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茶行,雙方於100年續租並簽訂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則交付20,000元押租金予乙○○。乙○○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因伊不願提前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乙○○遂於103年1月間提出若伊能提前於103年1月10日至17日間完成搬遷事宜,則願支付伊70,000元協助搬遷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乙○○未依約交付70,000元搬遷費,致伊無力自系爭房屋搬遷,系爭租約屆期後,乙○○迄今未返還押租金20,000元,是乙○○尚積欠伊合計90,000元,自應償還予伊。又伊曾為系爭房屋修繕裝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合計支出105,500元之有益費用,甲○○既為系爭房屋之新屋主,伊修繕行為使系爭房屋機能大幅上升,甲○○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償還伊支出之有益費用。再甲○○曾於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之103年2月27日某時許,趁伊未在系爭房屋時,進入系爭房屋內將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甲○○並將系爭房屋內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予丟棄,致伊受有合計40,960元之損失,是甲○○即應給付及賠償伊合計146,460元【計算式:105,500元+40,960元=146,460元】。又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搬遷至高雄市○○路一帶經營茶行,詎乙○○、甲○○每天仍叫流氓持續干擾伊經營茶行生意,致伊受有精神損失、茶行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共500,000元,乙○○、甲○○即應連帶賠付原告上開損失。倘經本院審理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伊為系爭房屋增置而非屬支出之有益費用時,則乙○○出售系爭房屋予甲○○時故意未與伊聯絡,並向甲○○謊稱與伊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且伊已搬遷,使甲○○以破窗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換鎖,以致伊無法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取回而受有146,460元之損害,則甲○○與乙○○應連帶賠償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命:(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6,46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6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固不否認未將押租金20,000元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102年10月份至103年2月份4個月份租金合計48,000元,押租金扣抵後已無剩餘,且乙○○已將押租金20,000元交予甲○○,是上訴人即不得向乙○○請求返還押租金。再乙○○原欲提供道義上之搬遷費而提出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未於其上簽名,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與乙○○間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已達成協議,然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所載期限內搬遷,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乙○○給付70,000元。

(二)復據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7條約定,上訴人需取得乙○○同意才能裝設附表一之設備,且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滿遷出時,上訴人所有任何家具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伊處理而無異議。而上訴人加裝附表一之物品並未經過乙○○同意,且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附表二之物品僅有部分而非全部遺留,縱使遺留亦屬上訴人自行留下未清理之物,依約即應視為廢物而任由甲○○處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現仍有部分在系爭房屋內,而甲○○屢次請上訴人拿走,上訴人不願意取回,反另主張顯逾市價之賠償,實屬無理。再伊二人並未有何干擾上訴人茶行生意之行為,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7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干擾之行為等語,並均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租金之交付,歷來均由乙○○之妻前來收取,伊仍願給付租金予乙○○,故不應將押租金用以扣抵租金,系爭租約既存在於伊與乙○○間,伊自得請求乙○○返還押租金;而伊於搬遷前即向乙○○表示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支付搬遷費,乙○○乃同意給付伊70,000元搬遷費作為補償,於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伊自得向乙○○請求依約給付搬遷費。又伊雖同意搬遷,然應由雙方共同將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始為合法,而伊於系爭房屋外張貼遷移啟事乃作為防免顧客流失之預告,並未完成搬遷,況伊收受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後,無法聯絡乙○○以溝通搬遷事宜,則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甲○○於租期屆滿前即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丟棄,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末被上訴人唆使流氓干擾伊經業茶行生意,侵害伊之人格法益即健康權,致伊常擔心受怕,夜間無法安眠,被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6,460元,及自105年6月6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4)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民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5)第二、三、四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46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前積欠之租金已超過押租金,且乙○○已將押租金轉讓予甲○○,其等均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乙○○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期日前遷離,上訴人請求乙○○給付搬遷費洵無理由。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現仍存在,亦非附著於系爭房屋而不可分離,上訴人迄今未取回已造成甲○○之困擾,自不得請求甲○○返還有益費用,而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房屋點交予甲○○時,已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縱有留存該等物品,甲○○亦已一再要求上訴人將之取走,係上訴人不願,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均無價值,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末縱認上訴人上訴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前積欠乙○○之租金達34,000元,乙○○並另代為繳納上訴人應支付之水電費4,427元及為清空點交系爭房屋之清潔費6,000元,乙○○得主張抵銷而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4年起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最近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交付20,000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乙○○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於102年8月26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乙○○並已於104年11月12日將上訴人之押租金轉予被上訴人甲○○。

(三)上訴人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

(四)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2月3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積欠租金,復於103年2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於催告函內表明上訴人應儘速繳納遲延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後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時,即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終止契約日起10日內騰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不再另行函知,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葉靜宜曾於103年2月27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

(六)上訴人有裝設及留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之物品在系爭房屋內。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94年起向乙○○承租系爭房屋,最近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交付20,000元押租金予乙○○,而乙○○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甲○○,並於102年8月26日完成登記,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份起之租金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於系爭租約存續時移轉予甲○○,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轉存於上訴人與甲○○間,上訴人應繳納租金予甲○○,先予敘明。

2.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交付租金,則以押租金得抵償1個月又20天之租金【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000元,12,000元÷30天=400元,8,000÷400=20日】,即抵償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5日之租金,而自102年12月6日計算2個月租額即計至103年2月6日止,應認上訴人即已達遲延給付2個月之租額,甲○○即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甲○○於102年12月3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積欠租金,復於103年2月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於催告函內除表明上訴人除應儘速繳納遲延之租金外,已明確表明扣抵押租金後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時,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日起10日內騰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不再另行函知等語,且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67頁),惟上訴人於押租金扣抵後仍未繳交欠繳之租金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受甲○○催告函後即應認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在103年2月27日前已對外自貼公告而告知店面已搬遷至他處,此據證人即房屋仲介葉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年2月27日去系爭房屋時拍照,上訴人已貼公告搬家搬到武慶三路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有103年2月27日照片三幀可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所述應堪憑信,復據系爭房屋保全系統亦於103年2月7日終止服務,此有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6頁),若非上訴人已收得甲○○上開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並要求搬離之存證信函,應難認上訴人有何自願提前停止保全服務並從系爭房屋搬遷之理由及必要,本件堪認甲○○於103年2月7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則至遲應已於同年月27日前收受該信函,而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押租金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協助搬遷費,有無理由?

1.就押租金部分: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5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固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乙○○,然乙○○抗辯其已將押租金契約轉讓由甲○○承擔,並提出104年11月12日20,000元匯款單一紙為憑(原審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債務承擔亦陳稱:無意見,仍要對乙○○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從而乙○○將押租金轉讓予甲○○,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依上說明,自應由押租金受讓人甲○○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仍請求乙○○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又押租金主要目的既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上訴人既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則甲○○自得以押租金抵充之,且亦已抵充完畢【見本判決理由(一)2.部分】,甲○○自亦無需返還原告,併予指明。

2.就搬遷費部分:系爭協議書原係被上訴人為促請上訴人提前搬遷而提出,惟因上訴人希望更多搬遷費而拒絕該協議等情,業據證人葉靜宜證述:後來伊一直找上訴人協商,希望她可以搬遷,被上訴人也同意給上訴人70,000元的搬遷費,甚至連積欠的租金也不要,但上訴人都不同意,伊擬具協議書(下稱第一份系爭協議書)要找上訴人協商,但上訴人也不同意,後來在102年12月再擬具協議書(下稱第二份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決定給70,000元,正式要拿這張去給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對於這份協議書表示希望錢還要更多,而且她完全沒有要搬出去的意思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並有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8、29頁),且觀諸該二份協議書均僅有乙○○簽名而未有上訴人簽名,足認證人葉靜宜證述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可信,從而乙○○辯稱兩造實際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之約定等語即屬可採。又上訴人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期限(103年1月10日至17日)內搬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於103年2月間仍在陸續搬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頁),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既未成立,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前搬離,其主張乙○○應依約給付協助搬遷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返還如附表一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105,500元,及應賠償如附表二物品遭丟棄之損失40,960元,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第15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店、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時,乙方(承租人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審卷第13頁),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改裝設施及該設施於租期屆滿後之處理已有約定,足認兩造有意排除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除須事先取得乙○○同意後始得裝設附表一所示物品外,且應於交還房屋時自行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同意原告裝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僅泛稱已取得同意云云,而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裝設附表一所示物品時已事先取得乙○○同意,且照系爭租約第9條之兩造約定內容,上訴人亦本應於租期屆滿時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自無從反向出租人要求返還有益費用,況被上訴人甲○○已表明希望上訴人搬離仍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物品,上訴人則予以拒絕並稱:伊不要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上訴人不願取回該等物品,反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有益費用105,500元云云,顯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遭甲○○丟棄而受有40,96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及照片數份為佐,但查,上訴人有留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附表二編號2至4、7之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2、4照片重複而其內僅有內部走廊招牌一個,無從證明曾有附表二編號2之直立式招牌存在,至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6僅有單據而無物品照片,亦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5、6物品本即存在,而附表二編號4、7之照片均無顯示拍攝日期,故綜上訴人上開所提照片,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曾遺留附表二編號2、4至7之物品;況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甲○○既於103年2月27日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對外宣布已經搬遷,有前開103年2月27日搬遷公告照片三幀可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則本件自應有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亦即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任何物品均應依約任由甲○○處置而不得有所異議,自不得請求甲○○賠償,上訴人主張甲○○應賠償該等物品之損失40,960元云云,同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找流氓干擾原告的茶行生意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法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茶葉行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叫流氓干擾原告茶行生意,瑞隆派出所都有登記,伊因此受有精神損失、茶行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500,000元云云,並舉其女兒丙○○為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母親所說茶行生意被騷擾之事,那是100年,(改稱)伊忘記了,是在瑞隆路263號,那時候已經搬到瑞隆路,伊從廁所出來看到有流氓在威脅伊母親,說你要不要趕快搬走,他要恐嚇伊的媽媽,伊知道是葉靜宜叫他去的,因為葉靜怡有來跟伊的媽媽說話,就只有叫伊要趕快搬走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反面),惟其所稱茶行遭騷擾之時間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間不符(上訴人係103年間方搬離系爭房屋而遷至新地點),況若果如證人丙○○所述,騷擾事件係發生在伊等遷離系爭房屋之後,則房屋仲介葉靜怡又何須找人至上訴人之茶行要求遷離,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女,於證述時並多有沈默不語或看向上訴人之情形,而顯有配合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之情形,其證述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12月間至瑞隆路派出所報案之糾紛紀錄,僅只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一次(報案時間為同年月28日),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報案當時並未提及有何茶行生意被騷擾之情形,而係稱系爭房屋遭不法侵入等語,當日糾紛嗣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單、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2至193頁),並有系爭刑事案卷影卷可查,從而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共同至瑞隆路新店面干擾生意致伊向派出所報案等情節不符;至上訴人所提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審卷第113頁),其上記載初診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距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日至少已達半年以上,難認與兩造間糾紛有何關連,更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500,000元云云,均屬空言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甲○○共同使上訴人無法取回附表一、二之物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6,4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使伊無法取回附表一、二之物品,致伊受有146,46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應自受前開系爭租約第17 條約定拘束,即上訴人搬遷所遺留物品應視為廢物,任憑甲○○處置,甲○○既於103年2月27日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對外宣布已經搬遷,自應認上訴人於搬遷時已拋棄附表一、二物品之所有權,而任由被上訴人處置無異議,此均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拒絕取回附表一、二中尚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原審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其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無法取回附表一、二物品而受有146,46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原告146,46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6,46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丙○○前次證述不清不楚云云,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惟證人丙○○已曾到庭作證,其證述是否清楚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編號│原告主張物品│事證 ││ │品項及價值 │ │├──┼──────┼─────────────────┤│1 │冷氣機二台 │1.4,000元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7頁) ││ │64,000元 │2.現場照片二幀(原審卷第96頁) │├──┼──────┼─────────────────┤│2 │熱水器一台 │現場照片一幀(原審卷第95頁下方) ││ │5,500元 │ ││ │ │ │├──┼──────┼─────────────────┤│3 │鐵捲門一個 │1.28,000元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8頁)││ │14,000元 │2.現場照片二幀(原審卷第95頁背面)│├──┼──────┼─────────────────┤│4 │三角窗遮雨棚│1.22,000元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6頁)││ │22,000元 │2.現場照片二幀(原審卷第95頁背面)││ │ │ │├──┼──────┼─────────────────┤│合計│105,500元 │ │└──┴──────┴─────────────────┘附表二┌──┬──────┬─────────────────┐│編號│原告主張物品│事證 ││ │品項及價值 │ │├──┼──────┼─────────────────┤│1 │電視機一台 │現場照片一幀(原審卷第94頁上方) ││ │2萬元 │ │├──┼──────┼─────────────────┤│2 │直立式招牌 │1.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8,960 元 │2.現場照片一幀(原審卷第94頁上方)│├──┼──────┼─────────────────┤│3 │橫式招牌 │1.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5,600元 │2.現場照片一幀(原審卷第76頁中間)│├──┼──────┼─────────────────┤│4 │內部走廊招牌│1.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2,500元 │2.現場照片一幀(本院卷第94頁上方)│├──┼──────┼─────────────────┤│5 │價目表 │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1,200元 │ │├──┼──────┼─────────────────┤│6 │冷凍櫃 │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1,200元 │ │├──┼──────┼─────────────────┤│7 │落地招牌 │1.單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 │1,500元 │2.現場照片一幀(原審卷第94頁背面)│├──┼──────┼─────────────────┤│合計│40,960元 │ │└──┴──────┴─────────────────┘附表三:

┌──┬──────┬─────────────────┐│編號│原告主張物品│事證 ││ │品項及價值 │ │├──┼──────┼─────────────────┤│1 │瓦斯桶三支 │原告所提瓦斯桶照片(本院卷第89頁)││ │4,500元 │ │├──┼──────┼─────────────────┤│2 │鐵架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7頁) ││ │7,000元 │ │├──┼──────┼─────────────────┤│3 │抽水馬達 │ ││ │7,5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