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蕭寨被上訴人 楊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6,15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該給付得假執行。伊於原審漏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應命被上訴人就伊一審請求之金額供擔保後,始得判決免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可資參照,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持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可參,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上訴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