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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蕭寨被上訴人 楊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內標制互助會,共41會,會期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於102年3月10日止會,止會當時伊仍為活會會員,系爭合會既於102年2月10日即第28會止會,尚有13活會,上訴人自應按期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再平均分配活會會員,每期每一活會會員應可分配64,615元。惟上訴人除於102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伊64,615元外,未再為任何給付,自尚欠10期會款共646,150元尚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間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1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自無請求會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㈠兩造同為「貞發集團」投資成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貞代為得標後,即將會款投資於貞發集團,嗣後被上訴人應繳之每月30,000元會款,由李永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中,按月與上訴人結算。惟自102年3月10日起,李永貞即未再與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繳之每月30,000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應得互助會款合計1,092,900元,由上訴人與李永貞結算,扣除李永貞應支付上訴人會錢609,600元,剩483,300元,加上訴人當月應支付李永貞395,200元,合計應支付878,500元,再扣除李永貞應支付上訴人旅費31,000元,剩847,500元,另外扣除李永貞要上訴人轉錢支付貞發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楊鳳平624,900元、蔡清元41,800元,剩餘180,800元應交付貞發集團。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轉帳給訴外人周南璋在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貞發集團成員共同匯款帳戶」180,800元,故被上訴人為死會。被上訴人承認參加系爭合會,惟主張迄102年3月止會前,其仍為活會,自應舉證證明。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李永貞透過周南璋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25日、3月29日及4月30日,各匯款64,615元入被上訴人之孫子即訴外人楊昀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仍屬活會。惟李永貞上開匯款,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仍屬活會之有利證據。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成為死會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合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每月會款為30,000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有41會。

⒉前開合會於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當時死會28會,活會13會。

⒊周南璋(系爭合會會員之一)曾於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

29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匯款64,615元至楊昀龍(即被上訴人之孫子)在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⒋兩造均有參與以李永貞為首所組成之投資團體,投資方式均

為將投資金交付李永貞,由李永貞交付月息一分、一分半或二分之紅利給投資成員。李永貞投資集團成員亦有組成互助會,兩造均有參加該互助會,大部分會員透過互助會之運作,將得標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並賺取上開高額利息。會款再由李永貞與各會員核算,核算內容以成績單作為計算基準,兩造均有以成績單作為與李永貞核算投資款項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101年11月10日以6,3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1,092,900元,是否屬實?⒉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646,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由李永貞代理投標),取得會款1,092,9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經查:

⒈證人陳金蓮、何麗足、何邱秋英、楊淑春、蔡清元及王秋玉

於本院均證述,其等未於101年11月10日在場親自見聞投標、開標之經過,其等僅係上訴人或李永貞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既然上述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11月投標並得標,其等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乙節上

,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得標名單、手寫記帳簿及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33頁)。然上開互助會會單及手寫記帳簿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填載製作之文書,其證明力本甚薄弱,而該等文書既為其片面製作,亦無從相互補強輔證。況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資料雖可證明其於101年11月12日轉支180,800元之事實,但其所稱此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後與李永貞結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得標會款計1,092,900元,扣除李永貞應付上訴人會錢,加計上訴人應付李永貞之金額,再扣除李永貞應付上訴人之旅費,再扣除李永貞要上訴人轉支付楊鳳平及蔡清元之金錢,剩餘180,800元應交付李永貞之貞發集團云云。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計算結果,固與其提出之上開手寫記帳簿可資相符,然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得標是由李永貞代理為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李永貞確有代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為投標之代理權限,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證據證明,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1月10日授權李永貞代理投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所據。

㈢是此,系爭合會既尚有13會活會,且係採取內標制之合會,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會首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30,000元之會款,再平均交付合會會員,並應就該會款負連帶責任,每月每名活會會員得分得之款項應為(計算式:28×30,000÷13=64,615,角以下四捨五入)。除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3期之會款外,尚應給付10期之會款共646,150元(計算式:64, 615×10=646,150)。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