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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陳秀盆訴訟代理人 王勳相 對 人 王政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期給付增加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裁定(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裁定,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430 元,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150 元(計算式:2,100 元×1.5 =3,150 元),業經繳納,何來5,790 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就其上訴訴訟標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4年6 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8,500 元租金,加計週年利率5%利息後,合計353,430 元,經原審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今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判命本訴被告定期給付增加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 元,法定平息」,核定抗告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353,430 元,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