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陳義良
王毓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使本件代位權之最終目的,在於終止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王毓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義良所有,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受之債權清償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4,72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價值3,474,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所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義良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064,729元,相對人陳義良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王毓君名下,相對人陳義良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得以其債權人之身份,代位行使權利,對相對人王毓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王毓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為相對人陳義良所有,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係本於代位權而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474,7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9,000元/㎡×面積10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課稅現值400,700元=3,474,700元】為斷,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74,700元,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以其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裁定及法律座談會意旨不符,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採甲說係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乙說,係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為決議,均與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義良權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認為本件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97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雖認應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此僅為個案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