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相 對 人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然相對人未依據雙方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辦理,其估驗計價資料既未依約提供,且承攬之空調部分幾乎未進行,亦即因相對人遲延工程及不交付完整資料,致抗告人無法送高雄市政府及統包商長鴻公司估驗計價,並另尋廠商施工,是抗告人之損害非僅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5,066,250元。況上開工程事件,抗告人已於另案中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3,358,370元,足徵抗告人損害金額鉅大,如依原裁定僅以760,000元擔保金即停止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變更提高裁定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針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嗣並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75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以76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立即取得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5,066,250元,以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17,719元(計算式:5,066,250×5﹪×34╱12=717,7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60,000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抗告人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60,000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