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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冠伶訴訟代理人 朱峯鈺被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

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非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受損害範圍而非適法,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審酌,尚非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經訴外人周玉蘭、盧麗安等人鼓吹誘騙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參與廣西南寧商會純資本運作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6,82

0 元予訴外人陳銀慧,並由盧麗安、周玉蘭、陳銀慧及被告朋分投資款,然其事後驚覺上開投資係屬違法行為,遂要求退出,經盧麗安、被告等人允諾後僅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餘款15萬元(見附民卷第

1 至2 頁);嗣其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針對上開投資糾紛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尚積欠和解金15萬元未履行,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復於同年9 月5 日再度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變更請求權基礎,惟仍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允諾償還投資款項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1日經周玉蘭、盧麗安等人鼓吹誘騙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參與廣西南寧商會純資本運作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共計66萬6,820 元予陳銀慧,並由盧麗安、周玉蘭、陳銀慧及被告朋分,嗣其驚覺上開投資係屬違法行為,遂於103 年1 月24日要求退出後,兩造遂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0萬元,其中

5 萬元於和解書簽立時已交付完畢,餘款15萬元則約定於和解書簽立後3 年內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迄今尚餘和解金15萬元未給付完畢,然伊係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遵循檢察官指示進行和解,伊自身投資款亦求償無門而同屬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甲方林冠伶收到乙方陳淑玲廣西南寧商會商務運作之損失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乙方自白深表歉意,並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願意給乙方自新之機會,乙方並同意支付甲方剩餘損失金額新臺幣15萬元整於本日起三年內還清,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收款人林冠伶。後續等待法院判決,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今日和解數字,乙方願意就日後工作收入所得再進行還款事宜。」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可參(見院卷第29頁)。基此,兩造就前揭投資糾紛關係,既已成立由被告給付15萬元和解金予原告之和解契約關係,且屆期後被告迄今猶未依約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和解金1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事由顯未符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規定撤銷和解事由,故縱認該等情事屬實,仍不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