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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陳彥盛林漢昱被 告 禾品開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桂承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型式規格為「P10、全彩、80字、單面電視牆、長16字×高5字」之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前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起每月給付分期款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交付20,000元設備保證金,而伊已依約於同年3月7日裝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牆面完畢。後兩造復於同年5月30日、6月5日簽訂換機通知單及合約修訂單而合意終止上開前約,另簽訂型式規格為「P10、全彩、192字、單面電視牆、高6字×寬32字」之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後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即每月給付分期款12,000元,保證金70,000元,如因被告因素致租期未滿12個月,伊有權沒入全部保證金,並將前約之保證金20,000元全數移轉至後約之中,而伊已於同年7月9日安裝交付並完成驗收。而被告就前約之標的物安裝完畢後至合意終止之時止,尚有4月、5月之分期款計9,800元及換機之拆機費用4,500元共14,300元未為給付,而就後約部分,被告於裝機後僅給付6期分期款,至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時止尚有11期分期計款132,000元及拆機費用20,000元(含吊車費9,000元)尚未給付,而被告於合意終止後迄至105年8月9日拆機前對系爭LED顯示屏為無占有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即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其自應返還105年1月至7月止之不當得利計8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0,300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約乃因原告員工未詳實說明產品規格,致該LED顯示屏不符伊之所需而未經驗收,兩造乃合意無條件終止該契約再重新簽定系爭後約,協議由伊支付施工及吊車費用,其餘費用由原告吸收,故於此並無原告所言之費用產生,而就後約部分,因該LED顯示屏自104年2月間起屢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伊多次請求原告維修,惟原告或已逾7個工作日仍未派員維修,或維修後隨即又發生故障,依該合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伊即可延後支付當月租金,故亦無原告所稱應繳分期款132,000元之費用,且其後因此未能修復,伊亦未再使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就此無法使用亦應賠償伊廣告牆面租金每月4,000元共44,000元,並應返還押金9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之拆機費用為浮報,與先前裝機所收費用相比明顯偏高,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型式規格為「P10、全彩、80字

、單面電視牆、長16字×高5字」之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起每月給付分期款4,900元,並交付20,000元設備保證金,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7日裝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牆面完畢,後被告又分別於同年5月30日、6月5日再簽訂換機通知單及合約修訂單,合意終止上開合約而另簽訂型式規格為「P10、全彩、192字、單面電視牆、高6字×寬32字」之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即每月給付分期款12,000元,保證金70,000元,如因被告因素致租期未滿12個月,原告有權沒入全部保證金,而被告如發現標的物故障通知檢修時,原告應於收悉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且正常運作,若逾期則被告可延後支付當月租金,待維修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才繼續繳租,又被告就此應付拆機費用4,500元(含吊車費3,000元),折舊費1-5期12,250元,並將前案之保證金20,000元全數移轉至後約,後原告已於同年7月9日安裝交付完畢。

㈡被告就前約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5月30日終止之日止之2期分期款均尚未給付。

㈢被告就後約於安裝完成次月1日即103年8月1日起,僅給付6期之分期款。

㈣被告就後機裝設後曾多次通知原告維修,並為錄影存證,其

錄影情況如105年8月31日言辯筆錄所示勘驗結果,而原告則曾於如55-59頁所示報修及維修日到場處理。

㈤兩造同意終止後約,原告並已於105年8月9日拆回設備。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就前約所生費用之請求:

⑴分期款9,800元部分

被告就此二期分期款迄未給付乙節並未爭執,惟以此於換機時已協議由原告吸收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卷附兩造俱不爭執之換機通知單(卷第7頁)所示,其註明事項乃載以「103/03/03付保證金20000元,客戶需付拆機費1500元,折舊費1-5期(12250元+吊車3000元共16750元,移轉保證金需寫合約修訂單)等語,以兩造為換機時已於通知單上詳載各項金額及條件,如有其他關係雙方權益之事項,衡情應會併予記載始符常理,況係攸關原應給付之分期款之事,且如被告所言之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吸收,如此,原告所屬人員又何必多此一舉再於通知單上復載以各該金額事項者,則上開通知單既未載明有如被告所述無條件換機之事,且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此二期之使用費自需依約繳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⑵換機之拆機費用4,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此拆機費用尚未給付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此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負責該項業務之證人曾建呈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從被告那收過款項。第一次裝機費用已經全部收完。13000元應該是新合約,我有收到,16750元不確定。我們公司一定是前面先結完,再去安裝。正常狀況一定是收完錢才會去安裝新機。」等語(105年8月17日言辯筆錄),以證人既負責兩次裝機之業務,其於各該相關事務及其間之歷程自甚清楚,且其亦已自被告處離職,所言應無偏頗兩造任一方之理,則被告之作業程序如證人所言既係收款完畢後才會安裝新機,則此前約標的之拆機費用自應已於裝機之前即為收取完畢或確有其他優惠之免責措施約定,否則原告當無會為之再安裝後約新機之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尚無理由。

㈡就後約所生費用之請求:

⑴分期款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第7期即104年2月份起至雙方合意於同年12月18日終止時止尚有11期分期計款132,000元未付,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就後約部分於租賃合約中乃約定有被告如發現標的物故障通知檢修時,原告應於收悉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且正常運作,若逾期則被告可延後支付當月租金,待維修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才繼續繳租等語,又被告就後機裝設後曾多次通知原告維修,並為錄影存證,其錄影情況如105年8月31日言辯筆錄所示勘驗結果,而原告則曾於如55-59頁所示報修及維修日到場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及維修表、派工單等附卷足憑(卷第9頁及55頁以下),而有關系爭LED顯示屏之狀況,被告之前員工即證人黃翔徽乃到庭具結證稱:「裝設本件設備我都知情。第一次裝機機器沒有問題,但尺寸不是我們要的,所以才換機。第二次換成新機剛開始沒問題,約103年底104年初出現問題,之前都有照我們內容在跑。一開始問題是到晚上螢幕會黑掉,白天還可以正常播放。原告有派人來看,但問題沒有解決,我們有一直反應,但原告都沒有處理好。5月多就發現內容不會更換,並有跟原告反應,他們有來過,但還是一樣。光碟是我去錄的。7月22日到10月6日錄影中間問題還是一樣。到最後一直都還是沒有修好。原告維修當下看起來是有好,但沒多久就一樣。」等語,且經勘驗被告所提自104年6月25日至10月23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為:『2.檔案00000000-000000:

螢幕顯示面左方四分之一處為一方形空白格,亮光無字,餘處顯示兩排字面:上層文字為:「三房雙車位三年屋」,下層為:「電洽0000-0000」錄影時間共1:20,全程固定未換字幕;3.檔案00000000-000000:全螢幕顯示文字:左上為「廣福路臨路甲建地」,左下為「地坪:72坪」,右方「1458萬」,同樣文字內容有上下左右各閃動更換,錄影時間共2:52;4.檔案00000000-000000:內容文字同上,同一文字有閃動更換,錄影時間共1:34;5.檔案00000000-000000:內容文字同上,畫面到1:30止都沒有閃動更換,後面閃動更換4次,錄影時間共2:17;6.檔案00000000-000000:內容文字同上,同一文字畫面有閃動更換4次,錄影時間共2:07;7.檔案00000000-000000:

內容文字同上,同一文字畫面有閃動更換4次,錄影時間共1:46;8.檔案00000000-000000:內容文字同上,同一文字畫面有閃動更換5次,錄影時間共1:36;9.檔案00000000:螢幕顯示面左方四分之一部分有不斷閃動變換字幕,但全部皆為亮光完全看不出其內容為何,右側則顯示「總金三角窗金店王」、「24000萬246.5坪」互相變換,現場一男一女錄影人員有對話稱:「它這個畫面一直這樣,打給他們經理,led都這樣一直壞掉,前幾天就看它一直卡在那裏,打給他一直都不接我電話….關掉重弄…這不是辦法」等語,錄影時間共3:11;10.檔案00000000-000

000:螢幕顯示面左方四分之一部分出現彩色、橫條紋不變閃動,條紋並有斷線,全部完全看不出其內容,右側上層則顯示綠色字體,內容約為「未來之大三房休旅車位」、下層則顯示藍色字體,內容約為「工學商圈大慶商圈」,其線條均有斷線,不太看得清顯示內容,畫面均未變換,錄影時間共2:03』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而原告之軟體工程師即證人譚發銘亦到庭證以:「我去年2、3月有去教學,我是軟體工程師,維修是外包處理。我有參與維修是在他們移機後,現場是如他們說的不會換字幕、斷線,查出原因後我們有更換主機板,還是有問題,我們有詢問後來發現是裡面軟體沒有更新,更新後節目就可以正常跑了。我去修過5次以上,被告確實叫修好多次,我今年還有去修過,最後確定故障原因是主機板軟體沒有更新,應該是我們要負責。軟體更新與主機板更換及操作人員沒關係證人沒有關係。軟體更新是我們要做的。」等語(均見105年8月31日筆錄),以被告已曾錄影之畫面顯示結果及對話內容,再核之證人譚發銘所言,且徵之證人黃翔徽業已離職而應已無偏頗被告之虞,應認證人黃翔徽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系爭LED顯示屏顯至遲應係自104年初即已出現上開畫面顯示之問題,且被告幾經反應而經被告屢次派員維修後亦未見徹底之解決,最後至被告更新應由其負責之主機板軟體後始見好轉,此前之維修即均因未切中重點而無效益始不斷地發生故障即明。又依兩造俱不爭執之由原告所製作之上開維修表所示,被告曾於104年9月14日、10月6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26日以當機、螢幕有線條、字幕機無法連線IP等通知原告檢修,而原告於此則為更換控制卡;更換模組、排線、重新設定參數;更換控制卡電池;更換控卡K10及增加副卡D10;軟體參數重新設定等維修,另於11月30日去現場看電視牆,又其所留資料有關維修之派工單則有11月6日:更換新控制卡(帶回檢測損壞無法正常顯示)、12月14日:使用軟體更新韌體、12月16日:重新設定IP上傳檔案、重新斷電、軟體操作教學等(卷第55頁以下),以原告更新軟體、韌體之時間為12月14日,且係於16日為重新設定IP上傳檔案,則原告請求之自第7期即104年2月份起至雙方合意於同年12月18日終止前之12月16日止之期間,應認系爭LED顯示屏乃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屢屢故障,致被告未能正常使用以運作其廣告業務,且原告歷次維修亦因未能正確解決問題以致被告不斷叫修而為循環,則依上揭說明之契約約定,原告於此既未能維修完成,被告依約本得延後支付各當月租金至維修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才繼續繳租,原告請求此段分期款即為無據。

⑵不當得利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後迄至105年8月9日拆機前,已無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LED顯示屏,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其自應返還105年1月至7月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則以因該顯示屏持續故障,自11月以後即未為使用云云為辯,並提出105年5月30日再行錄製之光碟及證人周珮君為證。而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其畫面顯示LED螢幕僅有半邊顯示,另半邊則為亂碼(105年11月16日言辯筆錄),依此固可證系爭顯示屏於當時確屬故障,惟如上證人譚發銘於本院為證時已陳明「軟體更新後節目就可以正常跑了」,且「從105年2月18日軟體教學至這個月返還都還可以正常使用」(卷第101頁反面),另依上開維修紀錄表所示,原告確曾因被告於105年2月18日申報而於同月23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軟體操作教學,此並有維修單在卷可稽(卷第119頁),以被告既曾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申報,並經原告派員前往為軟體操作教學,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之自11月以後即未為使用,否則即無請求為現場軟體教學之必要者,而證人周珮君雖曾到場證陳以:「當天LED燈有開,但上面有一些區塊沒有正常。」等語(105年11月2日言辯筆錄,第144頁),惟其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那邊的燈是好的或壞的,當天維修時,我好像有這個印象,但我不確定電視牆有否損壞」之語,以證人周珮君確已與證人譚發銘同到現場觀看,該LED顯示屏畫面於當時如有明顯之故障,或有同上開勘驗情形存在,其應不可能毫無印象,顯見系爭顯示屏於105年2月23日應有正常運作,且為被告使用中;再依原告105年10月26日所提其於同年6月22日所拍攝之DVD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畫面無標示日期,所示LED顯示屏所設位置不詳,其係設置於某大樓2、3樓間之牆面上,一樓為「汶萊美食」,二樓整面為麵包店廣告載以「堅持每一細節拌揉展工烤」,其上為LED顯示屏與有巢氏房屋逢甲2期加盟店廣告招牌與之相連。其畫面有顯示「有巢氏房屋逢甲2期加盟店04-2706….」)、「主攻案件」、「勤美綠園道面樹第一排豪宅建115.14坪倍萬三面採光永久棟距稀有釋出」、「美村薪家大三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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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拆機費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系爭LED顯示屏之費用20,000元(含吊車費9,000元)云云,被告則以此與先前拆機所收費用為明顯偏高而有浮報等語為辯。而查,原告就其拆除系爭LED顯示屏含吊車之費用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核之前約標的為換機時,如上述原告乃向被告收取拆機費1500元、吊車3000元,以同為拆機所需用之人力、吊車等,應無因該顯示屏之大小即有甚大差別,況系爭LED顯示屏亦非甚大(長512cm高96cm,見合約修訂單,卷第7頁反面),所需拆機時間亦應非長,衡情應無可能租用吊車會需花費至9,000元之情,且其工時人力亦不可能達11,000元之譜,再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9日乃付予原告業務即上開證人曾建呈13,000元(施工費8,000元、吊車5,000元)(見卷第110頁),以此約應係後約之施作費用,兩相比較結果,原告就工程應較簡易之拆機請求之費用顯屬過高無疑。而依後約之租賃合約第三條前段所定:「如甲方(即被告)因營業需要於租賃期間內更換營業場所,且甲方所承租之標的物需遷移時,其施工及運輸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違約或因故解約,甲方需支付乙方拆機費用,費用金額以裝機時費用之30%,吊車費用另計」(卷第8項反面),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為拆機時,其得請求之費用自應以此為度,如此,參酌原裝機之費用,其施工費應為2,400元(8,000*30%),以同裝機時之吊車為計,其費用以5,000元為計應屬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者即為7,400元,逾此即為無據。

綜上,原告就兩次合約所得請求者應計為101,200元(9,800元+84,000元+7,400元),逾此外者即為無據。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⑴牆面租金44,000元部分:

被告固以其自104年2月至9月19日止向廖碧霞承租牆面,自9月20日至12月向至善綠園承租牆面,每月需付租金4,000元共計花費44,000元,原告應賠償伊此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迄未提出其究係依何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原告為此之賠償,本院就此已難加以審定,且如被告先前所辯及證人黃翔徽上開所述,系爭LED顯示屏於裝設後係屬正常,至103年底104初始出現問題,則原告之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問題。又系爭LED顯示屏嗣後所生之瑕疵障害本即得以維修而加以除去,原告就此之給付自屬可以補正者,而兩造如上述就後約已約定被告得待原告於期限內維修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才繼續繳租,此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於被告之權利即已為充份之保障,且被告租賃牆面本即係為裝設系爭LED顯示屏而來,此之租賃成本即非因該顯示屏之交付或故障而另行發生,且其亦未因此之故障而另生有其他之損害,此自無加害給付之可言,被告自不得因此之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原告賠償其租賃牆面之成本者,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⑵押金9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終止合約時尚未滿24個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點約定,其即得沒收保證金之1/2計35,000元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然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自不當然得依原來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況如上述之系爭LED顯示屏係自104年初起即出現故障情形,經被告屢為通知修復,惟原告均未能找出問題徹底加以解決,以致迭為不斷重複發生,迄至同年12月14日始確定故障原因為應由原告負責之主機板軟體沒有更新而經其工程師更新韌體並重新設定後始告解決,則此將近一年期間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顯示屏以運作其廣告業務,此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告就此已應依約負其責任,其自無向無違約事由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是其於斯時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無令被告更因此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者,則為受害之被告為同意其終止之表示時,以其間既未就合意終止後之權義另為約定,且原告亦不得依原約之上開約定沒入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原告主張其得沒收保證金之1/2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就後約所繳付之保證金。至被告雖主張其可請求9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後約之保證金為70,000元,而其係將前約繳付之保證金20,000元全數移轉至後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修訂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將全約所繳付之20,000元保證金移轉至後約,其於當時自應係再補繳50,000元而非70,000元,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另再繳付後約70,000元保證金,其自僅得請求返還70,000元而非90,000元之保證金,其逾70,000元外自屬無據。綜上,被告就後約終止後得為請求者即為70,000元之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次合約所得請求者應計為101,200元,而被告就後約終止後得請求者乃為70,000元之保證金,又被告既已主張就此為抵銷,以兩者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其之抵銷主張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2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者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就後約所交付之LED顯示屏屢屢故障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應賠償伊自104年2月至12月止向人承租廣告牆面之租金每月4,000元共44,000元,並應返還押金9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13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違約在先,其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業經其於本訴中同為抵銷之抗辯,而其請求如上所述僅得請求返還70,000元之保證金,其逾此外者即為無據,且此金額並經於本訴中為抵銷完畢而無所餘,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返還標的物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