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瑞麟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王溪洲、蔡永堅、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371頁、第335頁;卷㈡第1頁、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汽車保險單係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校核出單,嗣並由該公司受理訴外人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天地勇公司)之理賠申請並辦理賠付作業,有汽車保險單(記載「台中校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統一編號相符,以上分別見卷㈠第196頁、第9頁、第11頁),顯見本件訴訟確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自應有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華運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云云,因而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尚不足取。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中油公司始為法律上、事實上對因破損而逸漏丙烯之4吋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者,故如管線維護不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等語,及榮化、華運公司抗辯: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為該4吋管線腐蝕破損終引發氣爆事件之原因等語,依此,堪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㈠第322頁、第360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榮化公司所有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11時許因管線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件),原告承保天地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停放鄰近氣爆事件發生地之凱旋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系爭車損),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1950元。榮化公司暨其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華運公司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各被告過失如下:
㈠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保養維護之過失:
榮化公司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得4吋地下管線所有權(下稱系爭4吋管線),為對管線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詎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據起訴)、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漸腐蝕減薄,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破損。
㈡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處置不當之過失:
103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及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P&ID圖上發現流量計歸零、一度收受不到丙烯,即應懷疑華運公司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長途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情形,並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2.1、5.2.2、5.3「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似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再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知悉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異常降低、泵浦電流異常升高、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收不到丙烯時,卻疏未注意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可能有洩漏情事並採取必要措施,其等除未向上陳報此異常情形、持續關閉管線阻閥並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外,僅由陳佳亨、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其等於操作保壓測試時,復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進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未發現管線已有洩漏一情。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導致破裂,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洪光林、黃建發、陳佳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起訴狀雖漏載該條規定,惟書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榮化公司之抗辯:
1.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消防人員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
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超過正常輸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無法再收到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至11時34分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11時34分前尚未破裂,據此,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停泵前之操作行為,當無原告所指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申請管線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非旨揭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吋管線(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故榮化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一情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效力及於系爭4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置之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覆,則縱對其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化之情事,此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即明此理。
2.再者,103年7月31日榮化與華運公司間之丙烯輸送作業,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之收料方,且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在控制室發現FI1101A、FT-1102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立刻向領班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值班組長蔡永堅、領班李瑞麟等人察看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嗣並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測試結果無洩漏,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所為符合正常程序之要求,保壓測試30分鐘亦與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保壓測試30分鐘之研討結論一致,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系爭4吋管線原埋於土壤中,嗣前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進行「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違法以箱涵包覆管線,又於箱涵施工時破壞管線之包覆層,始導致管線腐蝕減薄,足見系爭氣爆事件為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造成,此亦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明確,榮化公司對於系爭4吋管線因遭箱涵包覆而腐蝕一情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自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榮化公司暨其員工應負系爭車損之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華運公司之抗辯:
1.依民眾即訴外人李惠芳警詢所述,其於103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即聞到瓦斯味,並於8時許陸續聽到3、4次爆炸聲響等語,足見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引起系爭氣爆事故之可能原因。
再者,若以化工實務正確名稱觀之,並無「保壓測試」,而應區分為「持壓」與「耐壓」測試,前者係指管線內有液體存在時,將管線靜置,由收、送料雙方判斷壓力是否一致;而後者則係針對新的高壓氣體容器、管線,或是管線經過維修後,在空管情形下加壓測試管線對壓力之承受度,故「持壓」與「耐壓」測試無論方式或目的均不相同。本件陳佳亨、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商議進行者為「持壓測試」,進行方式亦無違反一般實務操作方式,測試時間30分鐘,亦符合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會議結論,並無原告所指採用錯誤保壓方式之情事。且「飽和蒸氣壓」係指在密閉空間中,物質在一定溫度下液體、氣體共存的壓力,如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在進行持壓測試前已破裂,管線即非密閉空間,測試時自無庸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持壓測試完畢並於10時15分重啟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當天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之責。
2.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 109),上述Exponent專家報告之見解,亦經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教授所撰「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之專家意見確認無誤。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條件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另華運公司員工103年7月31日當晚主觀認知異常情形已排除,且華運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亦明確規定「事故確認並影響廠外」後,員工始應通報前鎮消防局,是華運公司員工當晚自不負通報消防單位之義務。況縱經通報疑似發生丙烯外洩,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物質搶救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理瓦斯外洩不同之處置,故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輔助原告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消防單位丙烯外洩,即可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實則,丙烯管線埋設於箱涵中,始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倘管線埋設於土壤中,應不會發生如系爭氣爆事件之大規模損害,是系爭氣爆責任不應歸咎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退步言,縱認華運公司暨其員工應負系爭車損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以必要者為限,故修復費用中零件、烤漆等費用應按車輛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再者,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應屬汽車運輸業之一,折舊計算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運輸業用」車輛之規定,以4年計算耐用年數,此外,修復費用發票金額中營業稅5807元,並非損害,不應納入求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中油公司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與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猶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詎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未加以管理維護,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蔡永堅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榮化與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因管線腐蝕、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此際,榮化大社廠之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華運前鎮廠亦出現泵浦輸出流量及電流過高,管線壓力下降等異常情形,詎華運、榮化公司前開員工未依《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等內規採取立即停泵、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並進行巡管等作為,僅由華運公司陳佳亨與榮化公司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惟其等嗣進行之保壓測試僅單純靜置管線,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復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致未能測出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詎華運公司在未確實檢查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內氣體可能外洩之情況下,再次啟動P3 03泵浦,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李謀偉(未據原告起訴)、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自應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又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末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訴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與榮化、華運公司等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華運公司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86頁;卷㈡第301頁~第307頁):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鎮○○○○○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㈣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1.榮化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下略稱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2.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號、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3.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當晚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4.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丙烯進入榮化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5.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6.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7.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榮化訴代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8.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華運、榮化公司員工均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9.當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稱系爭氣爆事件)。
㈤損害賠償部分:
1.天地勇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單號碼:17471第03V0000000)。
2.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即稱系爭車損),送往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修復費用12萬1950元由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直接給付予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於是日取得天地勇公司就系爭車損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責任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維護之過失:
⑴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
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榮化公司,則為榮化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管線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茲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何人:
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
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②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明:
A.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4頁背面),足見,福聚公司依係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72頁~第281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9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C.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1.
⑵.②)。而前開檢測即應油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93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01頁、第242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明顯刻意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③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
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未爭執,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證據卷㈠第293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41頁),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④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
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12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42頁~第244頁、第253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95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
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為不可採。至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71頁),倘中油公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併予敘明⑵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
經查,地下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發生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卷㈠第283頁;刑案證據卷㈠第344頁背面)益明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②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
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A.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
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3頁;卷㈠第213頁)。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 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6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見卷㈡第86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3頁、第162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B.惟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雖藉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之管線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卷㈡第315頁),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榮化公司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云云,惟查,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就前開所舉之直接、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惟其既無法說明依榮化大社廠之規範,系爭4吋管應進行管線檢測之期限為何,且事實上,該管線自榮化公司97年取得所有權迄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進行任何檢測,是其前開所辯,無疑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③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
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云,並非可採。
A.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7-1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36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云云,並不足採。
B.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4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1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
C.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④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
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A.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
a.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71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3頁),堪認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現象(即波峰)。
b.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卷㈠第303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14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遂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已如前述,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由此,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司所辯可採。
⑤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
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
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見卷㈠第227頁),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云,仍無從逕以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
義務;又訴外人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其過失侵權行為即屬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
①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
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茲應審究者為,依榮化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係何人之職責。經查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王溪洲陳述明確(見卷㈡第316頁),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91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王溪洲自應就其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未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之防蝕效力或包覆情形進行檢測,未及時發覺管線為箱涵包覆、防蝕效力已有不足,終至管線出現破口並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訴外人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
A.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於他案陳報在卷,並有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大社廠主管手冊等件存卷可考(卷㈢第266頁、第269頁;刑案證據卷㈠第313頁),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
B.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16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益徵榮化公司長期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將李謀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視為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雖未對李謀偉起訴,惟其在敘明李謀偉之過失後,起訴主張榮化公司應就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負責等語(見卷㈠第198頁、第206頁~第207頁),亦屬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處置不當之過失:
⑴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
當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晚11時34分以後。此外,榮化、華運公司另依據當晚民眾、消防人員均曾聞到瓦斯味一情,辯稱:尚不能排除系爭氣爆事件為瓦斯外洩所引起云云,是首應敘明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
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以上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4頁)。
②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
、後環保局在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且毒災應變隊於氣爆前依據現場氣體採集檢驗結果已排除洩漏氣體為瓦斯。
A.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鎮區○○○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鎮區○○○路○○○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分別稱系爭正修科大、海洋科大檢測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卷㈡第327頁);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2頁背面),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B.至榮化、華運公司依據當晚民眾、消防人員均曾表示聞到瓦斯味一情,辯稱:尚不能排除系爭氣爆事件為瓦斯外洩所引起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事業組經理王文良刑案偵訊筆錄、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等件為憑(見卷㈠第222頁~第224頁、第320頁~第321頁)惟查:
a.毒災應變隊(氣爆前)現場檢測結果已排除外洩氣體為瓦斯。
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以硫醇檢知管實施檢測結果為「N.D.(未檢出)」,使用丁烷、乙烯檢知管則丁烷為800p
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1頁、第31頁背面),基於一般俗稱「瓦斯」可分為液化石油氣及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係由丙烷、丁烷混合而成;而天然氣主要成分則為甲烷等烷類。又不論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均具有無色、無味、易燃、易爆等特性,為利於察覺漏氣,故均有添加臭味劑(即硫醇類),是依上開檢測結果:PID檢測有數值反應(PID儀器檢測之限制即為對「烷類」無反應,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6頁背面),而硫醇檢知管檢測為未檢出,應可合理排除外洩氣體為瓦斯或其他烷類氣體,此參以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先用PID跟FID,PID是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FID是測總碳氫化合物,之後再拿檢知管測單一物種,我們分別拿總硫醇、乙硫醇、乙烯跟丁烷,因為當時消防給我們的訊息是瓦斯外洩,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的臭劑」、「通常第一時間通報瓦斯外洩,我們就會朝瓦斯方向做採樣檢測,...如果是瓦斯的話,PID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測的時候有出現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6頁背面~第3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55第二批的人先確定硫醇檢知管,因為先朝瓦斯外洩確認,硫醇檢知管是測瓦斯裡面的臭劑,所以一般我要判斷瓦斯外洩,就會判定是否有硫醇類的物質,確定沒有硫醇類的物質後,我們向指揮官報告,指揮官表示地下管線有其他物種,所以我們才去拿另外一種檢知管」、「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3頁),是榮化、華運公司辯稱:無法排除當天洩漏之氣體為瓦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又當日因(更高階的)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之種類,惟自當日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完成之檢測結果觀之:1.PID、FID檢測均有數值反應,而丙烯適同時為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及總碳氫化合物;2.「烯」類檢知管檢測有反應等情,益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氣爆前於事故現場採樣之氣體,檢測結果均為丙烯,與氣爆事件發生前已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等科學事證均相吻合,該檢測結果應堪採信。
b.至新聞報導「市政府相關同仁掌握前鎮地區有瓦斯味」及王文良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指揮官的名字及職稱,只知道他是消防隊的。他們強調是瓦斯外洩○○○鎮區○○○街居民李惠芳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等語(見卷㈠第222頁~第224頁、第320頁~第321頁),固可知氣爆前因瓦斯味瀰漫,致民眾及消防人員均認洩漏氣體為瓦斯,惟查「丙烯亦比甲烷重很多,所以即使丙烯無異味,亦可能把低處的沼氣排擠出來,民眾在第一時間聞到的瓦斯臭味可能不是丙烯」,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㈡第336頁背面),況氣體檢測為專業事項,非報案民眾、消防人員之知覺經驗所得以取代,是自難僅憑其等嗅覺印象逕推判洩漏氣體之種類,是榮化、華運公司縱舉前揭事證,仍無從逕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瓦斯外洩有關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③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可推判破口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形成。
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㈠第302頁;卷㈡第52頁;刑案證據卷㈡第89頁),參以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60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經查:
A.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B.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大社廠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22頁背面~第223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已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④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鎮區○○○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⑤至榮化公司另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
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Propylene Leak Rates and Sound Levels),及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㈡第32頁;卷㈢第218頁~第264頁),前者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34分以後;後者則質疑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採用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辯稱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茲說明如下:
A.依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卷㈡第38頁),辯稱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34分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間應在11時34分後云云。
惟查,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卷㈡第38頁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斟酌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
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explosion)」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事項提出專家意見(見卷㈢第262頁背面專家意見總結「Summary and Conclusions」),難認梁仲明博士受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析結論,是梁仲明博士前開報告,自難遽信。
B.至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㈢第218頁~第261頁)固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種種檢測方法上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系爭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事件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由此,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系爭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⑵承上,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
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已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
①本院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至遲於華運公司當晚9
時15分外送試打後,已認知「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為管線洩漏之說明:
A.榮化公司丙烯之來源,除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應合約外,不足部分則自國外進口,故榮化公司另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暫存於榮化前鎮儲運所之丙烯,自其前鎮廠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此即系爭4吋管為Y型管,起點的兩端分別為中油前
鎮儲運所、華運前鎮廠,終點則為榮化大社廠之故)。103年7月31日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B.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及流量計之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頁背面、第10頁),由此,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亦知如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經查:
a.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又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FT-1102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此業據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97頁背面),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已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45頁背面)。
b.再者,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復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見卷㈡第102頁),由此足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則已可排除異常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c.承上,華運公司人員在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為管線洩漏;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91頁),至此,榮化公司人員亦可推判前開「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榮化端僅能看到流量,華運公司亦不會告知榮化其他數據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②針對前開「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華運公
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管線洩漏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
A.華運公司雖辯稱: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即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之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並援引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以本件的情形,有很多的旁通管,不管是在大社廠裡面,不管是Y型管,我想甚至華運那邊大概都有一些旁通管,旁通管的閥門原來是關閉的,在中間過程中,如果突然閥門打開時,是否算一個液化高壓氣體的新出口?)剛才在報告時我有提到,當你發覺你的管線操作的流量、壓力有變化時,我們要確認一下是否你的操作有做了一些改變,像剛才所提的不管是加了旁通閥,加了一些管線支管部分,如果它有去改變的話,這些都屬於操作狀態的改變」、「(問:我的意思是指原來管線的丙烯因為出現了一個新出口,是否會有機會從原來的管線流到別的地方去?)是」等語為證(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57頁)。
B.惟查,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是當日晚間出現異常現象,應非中油阻閥未關閉所致。遑論依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比對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榮化公司在當晚9時53分已藉由與中油前鎮儲運所的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要與中油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案證據卷㈡第97頁背面、第100頁),又華運公司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亦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是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⑶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即應依其
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之注意義務暨義務違反:
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以上分別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39頁背面、第242頁、第197頁),據上,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此參以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應變指引》「4.若洩漏物質溢散至鄰○住○區○○路時,須立即通知大社工業區管理中心或所屬警察局,請求協助控制,避免點火」、「8.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及等規定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頁背面、第7頁、第8頁、第24頁~第25頁),詎其等均未依規定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壓測試,堪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②關於華運公司辯稱:其原無巡管義務,且依《華運前鎮
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規定,須在事故確認並影響廠外之情形下,員工始負有通報前鎮消防局之義務,而非輸送發生數據異常時即應通報,故103年7月31日當晚華運公司員工不負原告及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指「巡管」、「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
A.華運公司雖另以: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甚且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頁背面),故華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原告所指之巡管義務存在。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係出於服務客戶提供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云云置辯。惟查,103年7月31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案證據卷㈡第8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14頁背面),益徵已自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至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充其量僅為華運、榮化公司關於意外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僅在華運、榮化公司間發生拘束效力,亦不得對受損之第三人主張,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B.又華運、榮化公司人員至遲於當晚9時15分華運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已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際,應認已「確認事故」,至後續之巡管、通報上級則已進入事故處理階段,要與事故之確認無涉;再者,當晚經確認洩漏者為自華運前鎮廠至榮化大社廠約27公里之長途地下管線,自堪認事故已影響廠外,華運公司辯稱依當時情形不符合《華運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事故確認並影響廠外之要件,華運員工不負通報前鎮消防局之義務云云,要不可採。遑論長途管線如已發生丙烯洩漏,因洩漏濃度隨時有升高並達爆炸範圍之風險,華運公司員工此際倘猶不負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之義務,救災單位將錯失控制、避免災變發生之時機,益徵華運公司前開所辯,顯不符實際。
⑷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測試未考慮飽和
蒸氣壓,誤認測試結果為管線未洩漏而重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①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進行之持壓測試,忽略丙烯飽
和蒸氣壓之特性,為無效之測試,其等基此測試結果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
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91頁;卷㈡第102頁)。被告華運、榮化公司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公斤與13公斤,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惟華運、榮化公司所採之前開判斷標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應審究者厥為何謂飽和蒸氣壓?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管線測試時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即謂飽和蒸氣壓。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業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據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分別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3頁背面、第245頁)。據上可知,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堪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約介於13~15kg/c㎡之間。對照PT-708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當天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 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 kg /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8頁~第69頁、第74頁背面、第79頁),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12kg /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華運及榮化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
13.5公斤與13公斤,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參酌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應為操作人員之基本知識,惟如不瞭解物質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將無法進行有效測漏,是應認管線內可能形成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應為華運、榮化當天操作人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此參以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應該是一個基本知識」、王溪洲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氣壓更高的壓力」(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4頁、第287頁背面)等語益明,是華運、榮化公司當天操作人員經由無效之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未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C.被告雖質疑:僅有在密閉環境下才有形成飽和蒸氣壓之條件,倘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晚上8時許即形成,則因管線已非密閉環境,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應無須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判斷是否洩漏之考量云云,惟依前揭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詞可知,飽和蒸氣壓即指液態與氣體的平衡狀況,管線出現破口後,液態丙烯瞬間氣化,當「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此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操作員彭金虎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壓力下降代表何意思?)就是有洩漏,假如下降多的話,那就代表有洩漏」、「(問:如果破口很大,洩漏很多的話,壓力會如何變化?)會降低」、「(問:時間要花多少?)看多大,因為像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它壓力不會下降很快,它會下降,但不會很快」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8頁),況自PT -708顯示上述管線客觀之壓力變化,核已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甚且,縱然在當晚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PT-708顯示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2kg /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明。另縱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卷㈡第38頁)、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 /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見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48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昧於事實,要不可採。
②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雖辯稱其等當
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惟其等就所採測試方法符合業界常規一節,除援引其等中洪光林、黃建發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外,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尚難僅以其等對己有利之陳述逕認所辯為真。況其等對於系爭4吋管線之破裂係發生在前開持壓測試前一節均不爭執,惟對於何以採行業界常規之測試方法卻未能檢測出管線破裂一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見卷㈡第77頁),益徵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⑸華運公司人員倘未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應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
換言之,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測試結果,進而決意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如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見管線壓力仍
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經查,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㈢第274頁),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區○○居○○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依足以引燃之眾多可能情境均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一情觀之,堪認丙烯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引爆,本院依此認定外洩丙烯之累積濃度直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始恰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猶未能回復正常,即停泵、關閉阻閥,將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46頁),則倘9時15分即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
②積存於管線內之丙烯持續外洩並稀釋於大氣中,惟只要
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即不致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又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參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可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明,此時如華運、榮化兩端均回抽丙烯至燃燒塔排放,勢更減少丙烯之外洩量。
遑論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亦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89頁背面)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見卷㈢第276頁雨水下水道及地面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此亦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得採集到丙烯一節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斷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至為明確。是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一旦地下管線出現破口,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及消防單位均無法針對為箱涵包覆之管線進行止漏之前提下,縱華運公司未於10時15分重新泵料,惟管內存有之109公噸丙烯(飽管狀態下管內即有109公噸丙烯)仍會瀉出,是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有無重新泵料,均不影響氣爆結果之發生云云,要不可採。綜上,華運、榮化公司員工於進行錯誤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無破口,而在未查明自當晚8時50分至9時15分之間操作時呈現流量、壓力異常原因之確切原因,逕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而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新泵送之行為自堪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本院認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不可採之說明:
A.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每小時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卷㈡第114頁~第150頁),惟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卷㈢第272頁),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EXPONENT公司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作成之報告結論尚難遽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c.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見卷㈠第351頁~第351頁背面),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 /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及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
B.又依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晚上10:15pm到晚上11:35),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見卷㈠第351頁背面)。依其所述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等語,足以打擊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綜上,堪認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並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卷㈢第49頁~第68頁),亦難認可採。
⑹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
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操作員洪光林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立即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違反之說明。
①103年7月31日當晚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
永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1頁~第62頁)。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應可合理期待對當晚應如何進行正確應變處置提出意見,詎其等均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提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②至洪光林復於107年5月16日民事答辯㈦狀否認其負有「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處理」之義務,辯稱:其對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僅止於通知現場人員查看狀況、將異常情形回報予領班、工程師,並依領班、工程師指示進行操作云云,惟查,依華運公司關於控制室操作員之工作規範說明書「工作內容詳述: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2頁),至其對於異常狀況處理之「程度」,縱僅止於通知、傳遞資訊,並依領班、工程師指示進行操作,惟亦不得據以免除其依學識養成教育習得之專業知識或公司教育訓練,判斷該領班、工程師指示是否有重大錯誤或危險,並提出意見、進行糾正之義務,是洪光林前揭所辯,亦無礙於本院對於其應就103年7月31日當晚華運、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出現異常時處置不當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3.關於參加人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經查,本件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中油公司,暨榮化、華運公司辯稱:系爭氣爆事件係前水工處人員箱涵施作不當包覆管線所致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知訴訟,其等遂先後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卷㈠第297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24頁、第360頁),其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以釐清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與管線為箱涵包覆有關各節為限,惟中油公司參加訴訟後主張:
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於氣爆發生前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等諸多缺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訴訟後亦謂: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檢測之判讀有錯誤,且氣爆前亦有刻意隱匿管線情資,以致原本可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等過失,惟查,其等前開主張無非相互指摘,所述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不僅超出榮化、華運公司原抗辯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逾越其等原本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欲使對方負氣爆損害賠償責任之舉,亦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或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們本件不做此主張」;見卷㈠第297頁筆錄),並將使所輔助之原告陷於不利益(蓋中油公司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責任一旦成立,依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應分擔之賠償額,此結果將減少原告獲償之金額),是應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換言之,本件僅針對榮化、華運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及前水工處之過失部分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針對系爭4吋管之地下管線部
分均未進行檢測維護、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亦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均有過失,且亦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規定;又華運、榮化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外洩丙烯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據上,原告主張榮化公司、王溪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再者,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前開所為,均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對其等所屬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應與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或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即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華運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各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等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於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卷㈡第276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則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則為12萬1950元(含零件費用7萬1550元、工資費用5萬400元),有行車執照、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0頁~第15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萬78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1550÷(5+1)=1萬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萬1550-1萬1925)×1/5×1.5=1萬7888】。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萬3662元(計算式:7萬1550-1萬7888=5萬3662),加計工資費用5萬4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0萬4062(計算式:5萬3662+5萬400=10萬406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4062元。
2.至被告雖辯稱:車損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又修復費用中烤漆費用亦應計算折舊,此外,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運輸業用客車」,應以4年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惟查,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營業稅納入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修復車損之對價,原告為修復車損支出該部分費用,自屬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計算之問題,塗裝(即烤漆)並未更換新品,僅在表面重新上漆,縱因購買油漆而有材料費用之支出,惟進行該工項所著重之人工技術仍遠大於材料價值,故應屬工資而非材料,參以業界一般亦將塗裝費用列入工資而非材料(見卷㈢第271頁),是被告辯稱塗裝費用應列入材料計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另「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所屬大類為『運輸及倉儲類』,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行業名稱『汽車租賃業』所屬大類為『支援服務業』,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62106031號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282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又所有權人天地勇公司所經營者亦為小客車租賃業,此有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衡情天地勇公司應屬汽車租賃業,而非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天地勇公司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有一併提供駕駛,據此,本件應適用「汽車租賃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作為系爭車損折舊之計算標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云云,同無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倘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油公司及其員工、榮化公司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既未對其等求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即應扣除其等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經查:
⑴針對榮化、華運公司等人抗辯應扣除中油公司暨其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之責任,僅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法律上、事實上應負檢測維護義務者,若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則亦應由中油公司(而非榮化公司)負責云云(見卷㈠第297頁),惟應對系爭4吋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者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僅受託代辦管線舖設,自不因此舉而生對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是榮化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此外,榮化、華運公司均未再針對中油公司或其員工對系爭氣爆事件有何過失為任何主張,難認中油公司或其員工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暨其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要不足採。
⑵針對榮化、華運公司等人抗辯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事件,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賠責任,亦與被告榮化、華運公司所屬員工之侵權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
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辯稱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⑶針對榮化、華運公司等人抗辯應扣除李謀偉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未起訴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謀偉,惟其已敘明李謀偉均未對管線之保養維護進行監督,並主張榮化公司應就怠於保養維護管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起訴請求榮化公司賠償,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李謀偉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故縱原告未起訴李謀偉,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李謀偉之時效抗辯,並主張扣除其應分擔之賠償額。
⑷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扣除中油公司暨其員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李謀偉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或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10萬4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榮化公司、李瑞麟分別自105年8月23日、同年月12日起(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7頁、第40頁);王溪洲、蔡永堅、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105年8月10日起(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間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暨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