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黃幼懷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邱永承訴訟代理人 呂寶貴

王叡齡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居處(下稱原告居所),探視其交往期間共同飼養之寵物蜜袋鼯,並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欲帶走蜜袋鼯,遭原告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甩開原告致其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後又起身上前阻止,被告再揮拳毆打原告眼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皮、上臂及大腿多處鈍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 元,嗣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陸續在家慈診所就醫,支出掛號費1,250 元,且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支出心理諮商5 次之費用9,00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10,800元(550 +1,250 +9,000 =10,800)。原告復因顏面受傷,自104 年11月15日事發之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家休養3日,暨每次接受心理諮商當日均無法出勤,合計受有8 日(即3 +5 =8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4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7,000 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258,840 元(10,800+11,040+237,000 =258,84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71號家暴傷害案件向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受理在案(以下合稱刑案),原告於刑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雖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原告居所與其發生爭執,惟原告在被告欲取回蜜袋鼯時,竟毫無理性抓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放手,卻遭原告愈抓愈緊,被告當時急欲離開,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支出醫藥費550元,其餘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亦未因休養、就醫遭雇主扣薪,自無工資損失可言。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故意。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在聖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550元係屬必要費用。

㈣原告以擔任銷售人員為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就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05 年5 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刑案簡上卷第3 、5 頁;附民卷第1 頁),可見原告係在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係屬合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伊因遭原告緊抓手部不放,始甩開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縱有拉扯被告手部,被告非不能採取較和緩之方式,使原告鬆手,尚無必要揮拳攻擊原告,並將原告甩倒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3.經查,原告在刑案審理中證稱:「造成我傷勢之原因,是我在阻止被告將蜜袋鼯帶走時,被告將我摔到地上,而我要抓住被告的手但還沒碰到時,被告就用左手揮甩,手肘撞及我的左眼皮」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46-47 頁);並在警詢中陳稱:「被告要將蜜袋鼯帶走,我上前阻止拉住被告的手,被告順勢將我推向牆壁,撞到我的左手臂及左眼皮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可見原告左側眼皮之傷勢,是因遭被告直接以左手肘撞擊所致,當時原告並未拉扯被告,而原告上臂及大腿多處鈍傷及瘀傷害,則是原告拉住被告的手,阻止被告將蜜袋鼯帶走時,因遭被告甩開,跌倒在地所致。惟兩造因被告欲帶走蜜袋鼯發生拉扯爭執,不當然產生原告遭甩倒在地受傷之結果,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肇因於被告不思與原告理性商議寵物誰屬,且在明知使用蠻力將原告甩出,會使原告受傷的情況下,仍故意將原告甩倒在地,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事故乃出於被告單方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之拉扯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告就其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1月15日前往聖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550 元,係屬必要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於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5 月9 日持續就診7 次,接受心理諮商4 次,仍需後續追蹤治療,且因104 年11月15日系爭事件後,加劇身心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狀,有家慈診所10

5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 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161 頁)。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年5 月9 日止,前往家慈診所就診7 次之掛號費共1,250 元,及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9 日、105 年6 月2 日,前往家慈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共5 次,每次需費1,800 元,合計9,000 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180 頁),應認實在。被告固否認原告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參諸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1 日函暨就醫資料、朱以禮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聖功醫院、上和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新園診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85 、217-22 8、232-233 頁),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始陸續出現前述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緊接,而其長期承受衝突之伴侶關係、暴力攻擊等,致生顯著之憂鬱及焦慮情緒反應,亦據家慈診所106 年1 月24日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共10,250元(1,250 +9,000 =10,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資損失①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共3 日

)及前往家慈診所接受心理諮商當日(即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9 日及105年6 月2 日,共5 日),合計8 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按104 年9 月、10月、12月之平均月薪33,864元(相當於日薪1,129 元,計算式:33,864÷30=1,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104 年11月間因3 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3,387 元(1,129 ×3 =3,387 );按105 年3月、5 月、6 月之平均月薪為45,918元(相當於日薪1,531元,計算式:45,918÷30=1,531 ),計算因接受心理諮商不能工作之薪資為7,653 元(1,531 ×5 =7,653 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40元(3,387 +7,653 =11,040,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為銷售人員,可自行安排拜訪客戶及簽約之期程,其工作當不受前往醫院就診所影響,況其雇主即訴外人巨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辰公司)亦未因原告請假而課扣其薪資,原告未受工資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受鈍傷、瘀傷,大致上不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功能,應休養3 日即可回歸正常生活,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銷售人員,因須在一線與客戶接觸,其眼皮受傷於工作內容確實會有所影響等情,雖有聖功醫院106 年1 月23日函文、巨辰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190頁),然而原告之薪資收入係按當月銷售績效計算,且原告請假期間(即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並未遭巨辰公司扣薪之事實,亦有巨辰公司106 年3 月1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並未因請假而喪失薪資收入。佐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接受心理諮商當月,即105年3 月、4 月、5 月、6 月之薪資依序為30,409元、3,409元、61,843元、45,501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其中105年4 月份雖僅領取薪資收入3,409 元,惟相較於正常上班之

104 年5 月、6 月及105 年8 月薪資,依序為0 元、1,460元、1,945 元,尚難謂有因缺勤致收入較低情形。再對照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多為2 、3 萬元不等,惟105 年5 月、

6 月間(即接受心裡諮商期間)薪資收入卻高達5 、6 萬元不等,亦難認有因就診致受薪資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因眼皮受傷影響儀容,而無法工作,致銷售績效低落,受有薪資損失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合,為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銷售績效有何因就醫缺勤而低落,致收入短減情事,其空言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及五專餐飲管理學系畢業,現擔任業務工作,其104 年度之收入約22萬元,名下有房地1 筆;被告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目前受雇於電機公司,月薪3 萬3 千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有學生證、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1-35 、49、51頁,卷末證物袋內),並考量原告身體傷勢、心理創傷之輕重程度、就醫次數及被告犯後堅不認錯,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800元(即550 +10,250=10,800),復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受損害90,80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 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