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輝雄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蔣蘇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具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經界訴訟為形成訴訟,即法院對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與當事人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合意之和解本質有別,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又確認經界訴訟如為訴訟上和解,乃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經界爭執,不生既判力及形成力,仍需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視其是否成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訴訟上之和解即存有瑕疵。上訴人於近期始知悉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確定界址時所標示之地界,與原地籍圖明顯不符,地政人員劃設確定界址地界點時,均向內退縮,造成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5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往567地號土地方向退縮約2公尺,且同段556地號土地於85年5月1日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3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217.01平方公尺,相差21.99平方公尺,遠大於法定公差值,顯見地政機關為重測前後有所誤差,且相同比例之地籍圖相互間存在有不符之情形,兩張重疊貼合後地籍圖無法吻合。又梓官路總寬度為12.5公尺,若從對街基準點量起,至被上訴人房屋一側,552地號土地與550地號土地交界處,剛好12.5公尺,且被上訴人房屋總長為17公尺,故地政單位之地籍圖多有不符之處。又5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將該壓縮約2公尺寬度之防火巷道整個封閉,有妨害上訴人就5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之代理人成立和解時並不知悉此重要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若和解當時上訴人知悉,定無和解之理。再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為確認經界訴訟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宜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實體法上,上訴人之代理人因不知地政人員界址點劃設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知悉即不會為和解,又地政人員所標示之界址點所在為本案之重要之點,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就原和解之經界訴訟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3日,已以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屬於形成之訴,不許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任意定其經界內容,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於82年間土地重測時,經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顯已知悉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