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 即被 告 林珊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雖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就請求人同意拆除地上物部分(即附表項次一,下稱系爭地上物),由於前開地上物乃其與訴外人張哲豪合資興建,為二人共有,請求人無權就該標的單獨與原告成立和解,且請求人為美國籍,自幼居住美國,因不諳中華民國法令,一時不察而與原告和解,俟日前與律師討論及此,始發覺有和解無效情事,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間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以附表所示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請求人係於
105 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狀可佐,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依請求人主張,係日前與律師討論,始發覺有前述和解無效情事云云,而主張知悉原因在後,然未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遵守法定期間,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又請求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伊與張哲豪合資興建,為二人共有云云,雖提出工程請款單三份為證,但由該請款單「客戶名稱」欄記載:「林老師、張先生」為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推認請款對象(即定作人)為請求人與張哲豪,更遑論據此推認張哲豪為系爭地上物之共同起造人,請求人執此主張伊無權代理張哲豪處分系爭地上物云云,顯非可採,要難認本件有請求人所稱之和解無效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一、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高雄 ││ 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 A 部分道路刨除,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拆除 ││ ,並將其上之電動軌式鐵門、簡易鐵皮網狀雞舍、水桶予以 ││ 移除後,將其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3,954 平方公尺) ││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 ││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佔用面積(3,954 ││ 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新台幣壹萬壹仟 ││ 肆佰伍拾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 日至現 ││ 場測量之費用,實際金額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屆時向原告請求 ││ 之金額為準。 ││五、上開第三、四項之履行期間由原告再另行通知被告,被告於 ││ 接獲原告通知繳納後,始負遲延責任。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