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吳俊漢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黃仕仰許懷仁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7年7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保單始期為77年7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20年,保單號碼:如意字第AT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已滿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伊4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詎料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向被告查詢,被告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於98年6月17日停效,並於100年6月17日失效,故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伊雖曾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然伊於借款後迄至98年6月17日止均正常還款,借款僅414,000元,非如被告主張已積欠借款本息達561,206元,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元,又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應僅限於伊所提出之保險單,被告所提之保險條款樣本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竟執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所無之內部規定,擅自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費,並將繳費方式自半年繳改為季繳及月繳,復未以雙掛號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結果通知伊,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並失效。況縱認伊已積欠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借款,被告亦應直接自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範圍內扣除,不得對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並失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滿期,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每年4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積欠3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5年9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按半年為一期繳納保險費,惟原告自92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費,為保障原告之權利,伊於同年8月20日催告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由伊代原告墊繳應納保險費,嗣因原告仍未依約繳納,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擔保半年期保險費,伊乃於95年1月26日將原繳費方式變更為季繳,再因不足墊繳季繳保費,復於95年7月26日變更為月繳,迄至98年6月17日止,伊已墊繳保險費本金123,969元暨利息10,068元;又原告自93年3月19日即陸續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伊申請貸款,原告雖於期間內償還部分借款本息,然迄至98年6月17日止,原告借款本金597,684元暨利息9,579元,與墊繳保費本金及利息,合計達741,300元,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元,經伊於98年5月14日寄發催告清償通知,原告於收受後仍未償還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系爭保險契約乃於98年6月17日停效,並於100年6月17日失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已載明自動墊繳之規定及保險費過期未繳付之效果,並經原告於要保書親自簽名無誤,伊所提之保險條款樣本即係原告投保時之保單條款,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知悉保單條款之內容並同意遵守,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因墊繳保費及借款本息之金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效,即非屬有效保單,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7年7月2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保額400,000元,保單始期為77年7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應於每年1月、7月26日繳費,繳費期滿每屆滿一週年可領取4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嗣後陸續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並自92年7月26日起即未繳交保費,故被告陸續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自動墊繳半年繳保費,嗣因原告未償還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擔保半年繳保費,而於95年1月26日變更為季繳,又於95年7月26日變更為月繳。
(三)被告自98年至104年間均未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合計240,0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應僅限於伊所提保險單之正反面所示,被告所提保險條款樣本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不能擅引該條款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保險單之正面僅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交費期間及日期、生存保險金數額等節,背面則記載若有其他附約時,其他附約之給付上限及效力(本院保險字卷第24至25頁),然對於如保險費未交付時之寬限期間或墊繳、其他各項保險金(如死亡或殘廢)之給付條件、保險事故通知、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保單貸款等一般人壽保險契約均會規定之事項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所提上開「保險單」顯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內容,而應另有保單條款方是,此觀諸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第13項記載「於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契約條款及有關壽險之資料已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等節(本院保險字卷第45頁),亦可推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另附有契約條款,而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乃訂有定型化契約書樣本,此即其所提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該樣本條款內容並與經財政部於77年6月30日備查之版本相同等節,有被告所提保險單條款樣本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8月4日函在卷可查(本院雄簡卷第26至28頁,保險字卷第123至133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所提「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險費之相關規定部分,原告簽立之上開要保書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亦已載明「保險費繳足二年後,保險單才有解約金,如果續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該保單之解約金用作自動墊繳保費,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直到該保單解約金全部金額墊付完畢以後,保單就自動失效」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本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更遑論自動墊付之條款原屬對要保人有利,否則系爭保險契約早已因原告未繳保險費而失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引用保險契約條款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付保費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之本息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保費數額,是否於98年6月17日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被告是否已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及墊繳之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8年6月17日起停止效力,並於100年6月17日失效?
1.被告所提之保險單條款應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乙節既如前述,而該保單條款第4條、第18條各規定「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第5條則規定契約效力停止後之復效期間為自停效日起2年內,有該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本院雄簡卷第26至28頁)。又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2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費,被告即開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納保險費,嗣因原告仍未依約繳納,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墊繳半年期保險費,被告乃於95年1月26日將原繳費方式變更為季繳,再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不足墊繳季繳保費,復於95年7月26日變更為月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至98年6月17日止,被告已墊繳之保險費為本金123,969元暨利息10,068元,原告另自93年3月19日即陸續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貸款,原告雖於期間內償還部分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然迄至98年3月19日止,原告借款本金為597,684元暨利息9,579元,與上開墊繳保費本金及利息,合計達741,300元,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元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繳費歷史明細表、保單貸款紀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公式及數額、保費墊繳本息與還款記錄表等為證(本院保險字卷第11、40至43、52至54頁),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伊僅借款414,000元云云,但此乃92年4月21日時之借款數額,有92年4月21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查(本院保險字卷第42頁),其後因原告並未還款,加計利息後已有增加,其猶主張借款數額僅有41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再被告已於98年5月14日以掛號郵件寄至原告住處,通知原告應儘速清償貸款以免契約停效乙情,亦經其提出98年5月1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本院保險字卷第16頁),而被告雖未能提出上開掛號函件之內容,但觀諸上開掛號寄出日期恰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即98年6月17日)前一月左右,應堪信上開掛號郵件確係為通知原告清償貸款而寄出,則揆諸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規定,被告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將停止一事預先於9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原告仍未清償欠之保費及借款,則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17日起效力已經停止,自100年6月17日起(即自保單停效日起滿2年)則已不得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已然失效,且因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自生存保險金扣除貸款本息及保費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1日至今之滿期生存保險金暨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清償貸款本息,系爭保險契約之墊繳保費及貸款本息合計數額於98年6月17日即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自斯時起效力停止,並已於2年後即100年6月17日失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05年9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