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潘香妃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60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之正式會員,因設於高雄市之執業處所遭逢火災,而暫時前往新竹市工作,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理監事會議中,以異議人未在高雄市執業為由,決議將異議人之正式會員身分變更為無表決、選舉權利之贊助會員,致異議人無從參與105 年3 月27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投票,異議人遂向相對人提起回復會員資格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538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以10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准允異議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以正式會員資格參加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5日提存擔保金後,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5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嗣於105 年5 月19日以相對人已回復異議人之正式會員資格為由,具狀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復於10
5 年3 月27日如期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完成第13屆理監事選舉,圓滿選出當屆新任理、監事,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前任代表人林昇全亦順利當選第13屆理事,可見相對人並未因異議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退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準此,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5 年3 月18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具狀聲請本
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其會員選舉權益,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25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異議人於提存擔保金3 萬元後,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應認實在。
㈡又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5日雖以相對人已回復其會員資格為
由,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惟迄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明確,足見異議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並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於撤回起訴後,亦未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訴訟終結而消滅。㈢再者,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05 年3 月27日如期召開會
員大會,並完成新任理監事選舉,而無損害可言。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在使異議人得行使會員選舉權,該裁定所命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使異議人行使會員選舉權,而可能支出之相關會務費用,業據該裁定於理由欄第三大項揭示「為慮及本案若相對人勝訴時,因聲請人得暫時行使系爭會員大會之正式會員權,而可能支出重新改選理監事之費用(如通知開會等事宜」等語甚明(見系爭假處分裁定卷第37頁),而異議人陳稱相對人已回復其會員資格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10
5 年3 月2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前後全文,未有關於回復異議人正式會員資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由相對人容忍異議人參與105 年3 月27日會員大會選舉之事實,僅能推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尚無從推認相對人已承認異議人為正式會員,而無損害可言。準此,本件在異議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仍不能排除相對人因使異議人行使會員選舉權,致生日後支出重新選舉之費用損害之可能性,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曾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等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四、從而,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