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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吳宗賢即永河企業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5年8月3日收受裁定而於8月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為善良百姓不諳法律,一向奉公守法,尊重法院判決,異議人已表明願自行拆屋還地,再要求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相對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為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諭知之判決且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證證無誤;相對人之起訴既獲勝訴判決且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880元(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卷第4頁收據)、測量費4,000元(同上卷第93頁,105司聲字743號卷附收據),合計522,88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計算結果,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誤算及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