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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異 議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相 對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1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58 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相對人為擔保假處分執行,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370 萬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 萬6,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就其中1,17

0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 萬6,000 元准予返還。異議人已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以為行使權利,嗣雖撤回反訴,惟反訴提起與撤回,與擔保金無關,並非承認或放棄行使擔保金權利;再異議人撤回反訴,係在本件擔保原因消滅之前,反訴之撤回與擔保原因消滅顯無關係,且相對人亦未曾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何來同意相對人領取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相對人為擔保假處分執

行,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9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95年10月20日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因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各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高雄高分院認異議人所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自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自屬行使權利,乃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就上開擔保金中之1,175 萬6,000 元准予返還,就餘額200 萬元予以駁回確定。異議人嗣於97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並另行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等情,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異議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高雄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異議人撤回反訴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5197號民事卷、高雄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7 號民事卷及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卷查證明確。

㈡異議人前曾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後具狀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規定,即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再本院以上開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重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仍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始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第16號判決異議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425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函覆可憑,依上開判決所載,異議人於撤回上開反訴後,迄至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止,均未見其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亦即未行使權利,則於原裁定、本院裁定前即已合於上揭條文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㈢異議人雖另行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經核異議人訴請之事實理由,乃以異議人聯捷公司於89年3 月間,與相對人簽立合約書,委任相對人管理異議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訴外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及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 家電台(下稱系爭3 家電台),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相對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3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憑,亦認異議人所提起此一訴訟,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假處分裁定事件無關,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雖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後又撤回,應可認異議人未為行使權利。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