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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王碧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022元。惟伊與相對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10 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116 、117 號審理中,該事件均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停止就本件訴訟費用做出確定裁定,況伊就前開確定判決事件並無不法行為,確定判決不公,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於105 年1月4 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卷宗查證屬實。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命異議人悉數賠償相對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能更為不同之酌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