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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盧珽瑞相 對 人 林道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2 日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 6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賠償訴訟費用所依憑之執行名義為於民國90年3月15日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此距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及原裁定之期間已逾15年,故其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請求行使債務抗辯權不支付上述訴訟費用,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前與許耀煌、許慈雲因履行契約事件而共同為原告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盧樹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等之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 333號駁回其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乃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該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審理後,乃廢棄原判決而判命盧樹應給付其等320萬元及自87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盧樹負擔,該訴並於90年 3月15日確定即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各該判決無訛,則相對人等之起訴既已係獲准許之判決且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而本件相對人乃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而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請求(即未計入先前須支出之郵資等費用),並以願平均分受其利益即起訴3人中之三分之一為計,而本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所為計算之數額並無違誤,且此於異議人而言亦因未計郵資而屬有利,又本件異議人於此亦未加以爭執,原裁定就異議人對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屬無誤。

四、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著有裁判意旨。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本即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而此訴訟費用之「債權」,原係於本訴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即行存在,而非係於確認其數額之時始行發生,故法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係就該確定勝訴判決所宣示有關應由異議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依法進行原先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等其可得請求「債權數額」之確認而已,此債權本身之確定,與時效是否完成本無關連,且依上所述,其本不因異議人之抗辯而告消滅,異議人至多僅得於相對人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以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已,異議人現執此為本件僅係數額確定程序之異議本屬無據。今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及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