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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林三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即應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據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前段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此損害或其損害之範圍有爭執者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除向法院起訴外,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無不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係以第三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岡山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

50、132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後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25,000元供擔保後,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前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亦已依裁定提供125,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已撤回系爭訴訟,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伊行使權利而伊均未行使,故向鈞院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惟前開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第一次拍賣期日停拍,伊已受有損害,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21日內行使權利後,伊業於105年1月2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並無相對人所稱伊未行使權利之事,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撤回系爭訴訟事件後,即於105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其行使權利,該函由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乙節,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可憑。

㈡、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業於同月27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濫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未能於104年6月26日如期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26,049,612元,並先就其中150,000元為部分請求等語,且現由該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505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繫屬中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其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收文章、台南簡易庭通知書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南院崑民平105南簡505字函覆在卷,應可認異議人確已就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權利之行使,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25日南院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未受理雙方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云云與上揭文件不符,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該函認異議人尚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准其取回擔保金,自有未恰,應予廢棄。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發函催告所定期限內,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請求准予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125,000元,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逕予准許確有未合,應予廢棄,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秀 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