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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蔡侑錡即債 權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雲霞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變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檢察官以73年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無罪,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意圖使異議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已得相對人同意更改日期,竟虛構事實謂未經相對人同意更改日期,致異議人變造有價證券被判處徒刑,相對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4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本息,並提出本院73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涉誣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明知係異議人要求延期本票記載日期,亦經相對人同意,竟意圖使異議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未經相對人同意更改日期,致異議人變造有價證券,相對人涉誣告罪嫌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釋明何以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何以得請求660萬元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計算方式,並陳報相關證據到院。異議人則以相對人涉犯誣告罪,異議人已證明異議人的自由權利、受相對人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1095日,以5千元折算1日,請求損害賠償額5,475,000元之法令依據,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五、查依異議人所提73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未認定異議人是否經相對人同意而更改本票日期,係以因本票原係異議人簽發,並非就他人名義真正作成之票據擅自變更其記載內容,況異議人未將3月改為8月之前,即已簽名於該本票,...雖將之改為8月,亦應依3月之文義負責,相對人之權利不生變動等而判決異議人無罪,有該判決理由可參(卷第7-8頁);另異議人所提98年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已於75年間提起自訴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司促卷第5頁);是依異議人所提出資料所示,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提誣告罪嫌判決無罪之理由,並非以相對人所訴非屬真實,而係因異議人所為行為與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相對人是否因此不法侵害異議人權益者即有疑義;況異議人補正理由以自由權利受相對人故意或不法侵害,亦未釋明有何自由權利受損之情事、另就損害額之計算,以權利受侵害1095日,以5千元折算1日,共計5,475,000元,亦未陳明何以受損害達1095日,及每日折算標準有何法令依據;異議人主張之內容未經釋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不能使本院對相對人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犯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異議人就促使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亦未能為相當說明,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另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明。是本件支付命令依民事訴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就法院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聲明不服,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