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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2號異 議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本訴部分均判定訴訟費用需由高雄市政府負擔,故伊原依第一審法院諭知而先行代為繳納之鑑定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1,666元自應由其負擔;又鈞院前所核定之10,480元訴訟費用額部分僅係為該案反訴請求之部分,與該案本訴無關,故請求依確定判決主文重新予以核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核定之10,480元部分,僅係伊於該案反訴請求而經確定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擔之部分,與高雄市政府所提之本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應由之負擔之訴訟費用無涉,伊於一審中所支出之鑑定人方克立出庭作證及另為鑑定之費用計61,666元係為高雄市政府所提之本訴所支出,此部分依判決結果自應由其負擔而應重新予以核定云云,惟查,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書所載,該案傳喚方克立建築師到庭為證,主係因本訴原告高雄市政府主張異議人所承包之「高雄縣特殊學校二期新建工程公大樓改建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有發現如判決書所載之各項瑕疵,依約即得扣款、罰款共計4,117,351元而經異議人所否認,因而請其到庭作證,並當庭囑其就當事人所提證據為相關之鑑定(見異議人所提言辯筆錄及判決書理由四、㈡、2、3所載),而本訴原告高雄市政府所為之上開主張雖因原審認以「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各項瑕疵,分別係原告誤解單位換算,或係原告指示變更,或係原告於未驗收前即已先行占用而未保管妥善、正確使用或無從研判是人為使用損壞或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缺失,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瑕疵罰款情事」而予駁回,惟異議人所為之反訴請求,亦有反就高雄市政府對上開主張瑕疵部分所為之扣款計2,930,745元為給付之請求,而此之請求有無理由者,原審亦係同依方克立建築師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為判斷(判決書理由貳、一、㈡及附表,附表並已列載鑑定意見),是異議人就證人兼鑑定人方克立所支出之證人旅費及鑑定費用,自非專為高雄市政府所提之本訴所為而係兼及其所提之反訴所用,此之費用自不得指為係供高雄市政府所提之本訴所用而應由之全部負擔,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仍將之列為全案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即無違誤,而該裁定業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並依歷審判決所宣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及比例而為計算,核其計算結果尚無錯誤(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計算,故以998/1000為計,如直接以高雄市政府應負擔而給付之金額為計,其金額因四捨五入結果有些微差距),且異議人於該裁定亦未曾為異議而告確定,其再主張高雄市政府應付予全部之鑑定費用云云顯有誤會。原裁定雖有誤以裁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於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下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結果既無不同,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仍屬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