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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鄭恳明相 對 人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9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屬弱勢勞工,因相對人非法資遣始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而相對人已解散,致伊求償無著又長期失業,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不解原裁定何以核定訴訟費用額為達新台幣(下同)16,672元,就此不服,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之廢棄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救字第8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受理後,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異議人於同訴另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則經同案以業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令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裁定屬實,是系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自應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四、異議人固以其不服裁定所認之訴訟費用為16,672元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事件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852號裁定核定其第一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13,672元,並暫免徵收5,549元,此裁定經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裁定無誤,是該補費裁定之計算依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本應受此裁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部分遭駁回確定後再執其為有疑義者,而原審裁定既已依此異議人於起訴時原應繳納之裁判費額再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1/4而計算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2,504元,且此之計算亦為正確而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