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 議 人 林○○
沈○○林○○相 對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相 對 人 潘○○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雖非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於系爭契約用印,且負責與異議人聯繫系爭工程進行事宜,應認潘立強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異議人得同時請求潘立強返還溢領款項;依據異議人所提出與潘○○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公司助理,亦於該群組中;另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亦曾發函予潘○○,請求儘速支付所欠建築師費用尾款新台幣(下同)7萬2,946元,潘○○不予理會,致異議人先行墊付;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進行工程結算及返還溢領款項,惟○○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顯有刻意隱匿財產情事;異議人已支付工程款52萬元,○○公司尚未施作任何工項,其僅需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建築師即可,卻一再拖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八福公司已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再如原裁定所認定,縱潘立強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然其既為工程負責人,異議人於工程進行中對潘○○所為有關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或通知,自應對○○公司發生效力;況八福公司之代表人已由涂○○變更為潘○○之配偶○○○,足徵潘○○與○○公司關係極為密切。異議人發函解除契約,並與潘立強約定於105年8月15日洽商剩餘款項返還事宜,然○○公司及潘○○均未赴約,對於異議人之催告亦置之不理,足認○○公司有躲藏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行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主張除○○公司外,潘○○既
於系爭契約用印,負責與異議人進行聯繫工程事宜,亦應為當事人,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前稱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林○○(代)、林○○、林○○」(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鐵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再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變更、施工規範、工地管理、材料機具、工程責任、工程驗收及保固期限等攸關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均記載為甲、乙雙方(即異議人及○○公司)各應負責,並無隻字記載與潘○○相關。潘○○固於系爭契約「工程負責人」欄位用印,然係僅接於乙方○○公司項下;再系爭工程款項係匯款○○公司帳戶而非潘○○帳戶,有異議人所提出匯款單可明,且系爭工程之工程確認單其上亦載明為○○公司,並無潘○○簽名。此外,參酌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寄發高雄籬仔內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予八福公司及潘○○,其內容指明「貴公司(即○○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與林○○(林○○代理)、林○○、沈○○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貴公司承攬‧‧‧」等語,另遍觀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潘○○與系爭契約有關,顯見異議人已清楚認知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公司,與潘○○無涉。至於異議人以與潘○○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明○○公司之助理,亦於該群組中,或以○○公司之代表人已由涂○○變更為潘○○之配偶○○○,足徵潘○○與○○公司關係極為密切等情,用以釋明潘○○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依該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載,均為異議人單方指稱、促請潘○○應負返還款項責任,並無潘○○自承其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對話,至於○○公司之代表人已由涂○○變更為潘○○之配偶○○○,潘○○、○○○雖為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惟夫妻各有獨立之人格,得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尚難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之配偶○○○,即將○○公司與潘○○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遽認潘○○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與法相悖;遑論依異議人所提出經濟部網站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公司係於105年9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而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則為105年3月9日,尚難認系爭契約簽約與○○○相關,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潘立強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進得對其聲請假扣押,得有任何薄弱之心證而達信異議人主張為大概如此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異議人就其對潘立強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就○○公司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
及存證信函為證,依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除陳述○○公司經催告仍無回應之情事外,並未就○○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而○○公司拒絕給付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故尚難單以○○公司拒絕給付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至○○公司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卷內未有任何資料可供佐證,亦無從採認。異議人上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本件不合假扣押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