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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0號異 議 人 李坤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10月7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之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有勝訴希望,否則如改判相對人敗訴,很找補司法爭議點,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而對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2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斜線範圍、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為訴訟費用應由台糖公司負擔之判決,後台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審理後,乃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且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則異議人之起訴既已經駁回之判決且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異議人雖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異議云云,惟再審之訴在確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決前,本即無得更易原確定裁判之結果,法院於台糖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本即須依上開規定而確定其費用額,並不因異議人有無提起再審之訴而有異,況異議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駁回,其再對之聲請再審,亦再經該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查閱屬實,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依法本即無理由,而台糖公司於該案中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4,37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單在卷可憑,則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賠償予台糖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任何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