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徐熙璋相 對 人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0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於民國24年
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4 年12月22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216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05年1 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7日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 頁),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然並未居住於該址,伊自91年8 月起因工作關係經公司長期派駐於國外,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再所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民法第24條所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10樓建物
,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1,700 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下稱系爭地址),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在系爭支付命令卷足稽,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異議人住所門牌,核與系爭地址相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為送達對象,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㈡雖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於系爭地址
時,已於104 年12月9 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嗣於105 年
1 月19日始入境,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自91年7月23日設籍於系爭地址後,除每年頻繁返回國內外,並無陳報國外住所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移署南高一服邵字第1058379658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再異議人就本院函詢其於「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狀所載之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號29樓」是否為其住所?否何以上開住所為送達地址等情,具狀陳明該「高雄市○鎮區○○○路○ 號29樓之B 」為其任職之高雄分公司處所,為指定送達處所(見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依陳報狀所載,該送達處所並非其住居所甚明,異議人在國內除系爭地址外,未見其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住居所,縱事實上居住期間短暫,依據前開說明,異議人當係以其設籍地即系爭地址作為住所。
㈢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依據異議人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固有居住於大陸之事實,雖依其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仍設籍於系爭地址,並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亦未登記為外僑,異議人之中華民國之國籍亦尚未為註銷,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外,亦有僑務委員會10
5 年12月13日僑綜證字第1050009254號附卷足憑(見院卷第30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歸返之意,異議人既未將戶籍遷出,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其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異議人多次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申言之,可認異議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地址,而有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符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要件至明。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為前所論,系爭地址既為異議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亦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由該大廈管理員所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雖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郵局特投股函覆資料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5 年(誤載為104 年)1 月7 日因無法投遞,大樓管理處交郵務士退回高雄郵件處理中心,105 年(誤載為10
4 年)1 月8 日由高雄中心退鳳山寄件人等語(見院卷第6頁),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付與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其效力自應與交付於異議人相同,已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嗣後是否再退回送達。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