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7號異 議 人 魏妙樺相 對 人 蔡亞蓁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實際上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卻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向法院陳報異議人無法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使異議人直到財產遭法院查封,始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確定,其效力即屬可議,爰依法提出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至明。經查:
㈠相對人本於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異議人有
返還資金債權存在,請求於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以保全其對異議人之債權(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9 月19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出12
0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在36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見原審卷第39頁),該裁定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5 年10月6 日提存擔保金120 萬元,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10月6 日函、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42頁),本院執行處則於105 年10月6 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房屋暨基地、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暨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於同年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其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54、56、63、58頁),並於105 年10月24日赴系爭房地現場執行,當場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繕本各1 件予異議人收受,亦有查封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假扣押執行之同時,送達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假扣押執行須待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為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不足採。
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10月24日赴系爭房地執行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會晤異議人,經異議人陳明該房地現由伊居住後,經本院書記官當場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異議人,業據查封筆錄記載甚明,並經異議人在查封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會晤處所親交異議人收受,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向其實際居所「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送達,始謂合法云云,惟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更與異議人在執行程序陳報之實際居所「高雄市○○區○○○○街○ 號」不符,亦與戶籍謄本登載異議人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乙情不合(見原審卷第8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 頁戶籍資料查詢表),難予採信。
四、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假扣押執行之同時送達異議人,業經合法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效裁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