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王旺琳
王德利相 對 人 周金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王旺琳、王德利分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各於同月26日、27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王德利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支出測量費新台幣(下同)4,800元而應取回,經以伊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1,542元抵銷後,相對人應退予伊3,258元始為正確,原裁定所計金額並不正確,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又異議人王旺琳則未具任何理由而為本件之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對異議人等及其餘諸多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後而准之為分割,並為訴訟費用應按各共有比例負擔(相對人為785/4416,異議人王旺琳、王德利各為3/184、10/736)之判決且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則相對人之起訴既已係獲准許之判決且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於本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見本院100年度司鳳調字第84號卷第23頁、第1頁)、測量費46,400元(見本案卷三第2頁、卷八第124頁、卷十三第144頁、第156頁)、鑑定費45,000元(卷十第142頁)、土地使用分區規費100元(卷十第167頁、卷十一第169頁)、地政規費660元(卷十二第136頁、卷十三第4頁、卷十七第167頁、第180頁)、戶政規費3,210元(卷十二第136頁、卷十三第4頁、卷十七第167頁、第181頁)、公示送達登報費2,920元(卷八第117頁、第120頁、卷十七第11頁、第146頁、第148頁)、資料使用費50元(卷十七第166頁),合計113,497元;另異議人王德利則支出測量費4,800元,此有各該單據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前揭比例計算,原裁定附表就相對人所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就其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均無誤,而異議人王德利所支出之測量費既亦屬訴訟費用,此原應由之自對其餘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求償,今其既已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此就相對人所應依上開比例負擔之費用部分,就相等之額抵銷之,而經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後,異議人王德利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應賠償差額即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89元,除此以外者,即非應為相對人所應負擔者,此自應由異議人王德利另行對其餘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求償,其主張相對人應再退還其3,258元云云顯有誤會。
今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及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