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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綉菊相 對 人 呂泰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核發之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732,062萬元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0749號支付命令,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其上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路00號」,並非伊之實際住居地,此乃伊數十年前租屋經營富地廣告公司所設立之營業處所,且早已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解散並退租。又於100年間,伊與訴外人黃萬富代書有仲介業務配合,故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黃代書事務所設有營業辦公處(下稱榮德街辦公處),此辦公處所係為相對人簽約之地點,伊亦有明確告知相對人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同盟路戶籍地。於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胞姐張綉春名下,自斯時起迄今均居住於該處,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時,係對同盟路房屋送達,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自非合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應實體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甲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㈡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伊732,062元,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通知相對人補正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地址即前述「高雄市○○區○○路○路00號」(下稱同盟路房屋)為送達,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在哈爾濱派出所,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並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50749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伊雖籍設同盟路房屋,該址前係經營富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所在地點,然富地公司已於91年2月5日解散登記在案,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並核與本院所調閱富地公司公司事項登記卡一致(卷46-48頁),堪認此部分主張實在。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斯時,係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下稱文學路住所),並居住迄今,業據證人即其同住之友人證人林宇哲到庭證述在卷,而另主張該屋為其於100年3月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姊張綉春名下,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文學路住所)暨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洵屬有據,可堪採信。況且,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所涉及兩造間房地買賣,係在聲請人與訴外人黃萬富代書因業務配合,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所設之營業處所為之,此營業處所為相對人所明知,亦據其提出黃代書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聲請人名片(卷第11 -15頁)為證,經互核相符,可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主觀上已無久住「同盟路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故「同盟路房屋」顯非其住所至明。是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向非聲請人住所之「同盟路房屋」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迄今仍不能送達聲請人文學路住所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文學路住所送達,自難認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殊無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核發支付命令後逾3 個月不能送達,已失其效力。從而,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已失其效力,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撤銷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