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葉富相 對 人 陳兆銘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1年3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年4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現並由相對人執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查,伊雖自97年7月8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惟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自85年間起即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實際居住迄今,伊既從未親自收受或由他人轉交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而已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故同法第138條所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係指對住所「或」居所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非指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均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是法院對住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符合本法第138條之規定,而屬合法之送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101年3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先於同年3月6日依相對人所載「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號」之地址,由管理員收受送達後,再於同月30日依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嗣於同年4月30日核發系爭證明書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97年7月8日起至系爭命令送達時止,均設址於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可憑。而按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且本院經依職權通知聲請人陳報其確有居住於高雄○○○區○○路○○號之事證,聲請人屆期亦未陳報,無法證明其確有其他住居所,堪認上開戶籍地址應為聲請人之住所地無誤。
㈢、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址既屬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所核發系爭命令於向該址送達後,因未會晤聲請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囑託送達之郵務機關即按本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命令寄存於○○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放置信箱內之法定程序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關於命送達系爭命令於聲請人之作為,即合於法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稱本院送達系爭命令之程序不合法,故系爭證明書無從據以確定,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1年3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